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众汇诚矿业有限公司等赵鹏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5执异1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325执异16号案件名称
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众汇诚矿业有限公司等赵鹏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众汇诚矿业有限公司;赵鹏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5执异1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广场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众汇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赵鹏,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在本院执行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与乌鲁木齐众汇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同顺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同顺公司称,请求:1.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赵鹏为(2019)新4325执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被申请人赵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同顺公司与众汇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青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新4325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8年6月7日生效。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通顺公司向青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赵鹏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同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众汇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7日经青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青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新4325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众汇诚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异议人同顺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后,2019年8月5日,青河县人民法院与被申请人赵鹏做谈话笔录,被申请人赵鹏在谈话中表示被执行人众汇诚公司现状态为全部暂停,且给出还款计划;2019年9月1日青河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同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的告知。并于2019年9月3日依法作出(2019)新4325执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申请人赵鹏是被执行人众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2019年8月5日,青河县人民法院与被申请人赵鹏的谈话笔录中,被申请人赵鹏未明确表示其是代表个人,还是作为被执行人众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同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众汇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赵鹏未向执行法院即青河县人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对异议人同顺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赵鹏为适格的被执行人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琼审判员 魏静审判员 沙吾列喀马勒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侯新月书记员 刘增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盱眙盱城红太阳五金经营部、叶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830民初3825号 下一篇 周见军、杨丙忠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1021执保3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