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长仁、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4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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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4847号案件名称
修长仁、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修长仁;刘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4847号原告:修长仁,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刘伟,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原告修长仁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长仁、被告刘伟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385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建设椅圈镇椅圈村草莓园区的大棚时,共有22个大棚,其中1号棚以及看护房以及看护房的土建均由案外人史洪财施工,确定各个分项的工程造价,其中看护房的工程造价为4500元。2-12号棚看护房的三面外墙由案外人史洪财施工(每个工程造价为1000),原告施工了2-12号棚看护房的地面回填、抹地面、打炕、屋檐、门窗口、锅灶、间壁墙,工程造价为3500元。同时,原告施工了13-22号棚看护房的全部工程。工程于2015年8月全部完工。被告仅结算了13_22号棚的全部工程款,至于2-12号棚的看护房的地面回填、抹地面、打炕、屋檐、门窗口、锅灶、间壁墙的工程款38500元,被告以不包含在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之内,并且经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给案外人史洪财为由拒付。但是,案外人史洪财也拒绝支付此款。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没结算38500元工程款,但不同意给付。因原告虽为我施工了11个草莓大棚的看护房,也得到了案外人史洪财的认可,但该部分款项已被东港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东民初字第04055号判决做出处理,即由我给付案外人史洪财,所以我不应重复给付。同时提交(2017)辽0681民初5660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的11个草莓大棚看护房的部分工程由原告承揽施工完成,同年8月施工完毕,工程款总计38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本案原告将本案被告刘伟、案外人史洪财、林守义列为被告,庄河市光明草莓专业合作社列为第三人,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诉至本院,其主张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405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刘伟给付案外人史洪财工程款403413元中包括其工程款,请求撤销该判决,并判令被告刘伟、林守义、第三人给付工程款38500元。该案庭审中,案外人史洪财认可原告主张11个大棚看护房的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但对38500元数额不认可。2017年12月13日,本院做出(2017)辽0681民初56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涉案看护房施工费用3500元的约定与(2015)东民初字第04055号民事判决内容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5)东民初字第04055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其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费用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承接了被告草莓大棚看护房的部分施工工程,并将全部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中所列人工费总额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确未与原告结算,因此,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向案外人史洪财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原告施工涉案部分的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2017)辽0681民初566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其工程款包含在案外人史洪财工程款内判决等内容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该生效裁定确认原告与被告关于涉案看护房施工费用的约定与(2015)东民初字第04055号民事判决内容无关联性,因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500元,同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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