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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XXXX二支队、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建设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XX三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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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87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XXXX二支队、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建设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XX三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XXXX二支队;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建设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XX三支队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XXXX二支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负责人:刘向东,该单位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该单位副政治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女,该单位保障处助理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州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东晓苑-迎宾大道18-1幢。    法定代表人:蔡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龙,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建设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652号。    负责人:李锦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男,该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XX三支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刘利军,该单位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业,该单位保障部助理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XX二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总队二支队)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沙区建设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XX三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总队三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警总队二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王志娟,被上诉人三星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龙,被上诉人沙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原审被告武警总队三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警总队二支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签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4年老旧小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十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三星建工和沙区建设局,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是沙区建设局。虽然工程受益人和最终支付工程款的是上诉人,但一审判决不能简单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如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有误,在一审“答辩”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明“上诉人与三星建工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给付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直接认可三星建工的诉讼请求,只是对外墙保温施工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而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此种简单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缺少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三星建工辩称,其公司建设涉案工程是客观事实,涉案款项,三方亦均认可,上诉人武警总队二支队此前也已支付64,000元工程款,结合政府相关文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沙区建设局辩称,对涉案款项没有异议,该局自2017年至2021年多次向上诉人武警总队二支队下了催款函,但涉案款项,上诉人至今未付。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警总队三支队述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三星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1,487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4日,沙区建设局(发包人)与三星建工(承包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4年老旧小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十标段;工程地点:国达小区、牛奶巷、银河小区、XXXX总队二支队一大队、XXXX总队二支队二大队;工程内容: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资金来源:财政及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全套施工图纸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招标答疑等内容)。2、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3、工程质量标准:合格。4、合同价款:10,126,330.40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在该合同中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三星建工依约施工,并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经结算,本案案涉工程定案金额为4,401,248.20元。三星建工合计收到沙区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640,000元,该款项由武警总队二支队支付给被告人沙区建设局,再由沙区建设局支付给三星建工。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一审庭审过程中,三星建工表示要求被告武警总队二支队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沙区建设局、武警总队三支队承担连带责任。武警总队二支队表示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三星建工称其主张的1,351,487元工程款计算依据是,4,401,248.20(定案金额)-640,000元(已付款)-110×21,906.92平方米(市墙改办补贴),沙区建设局与武警总队二支队对此均表示予以认可。另查明,案涉工程自施工直至竣工验收该地驻扎的一直是武警总队二支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三星建工要求武警总队二支队支付工程款1,351,487元的问题。因武警总队二支队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三星建工要求武警总队二支队支付工程款1,351,4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沙区建设局与武警总队三支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沙区建设局与三星建工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三星建工却要求沙区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三星建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武警总队三支队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武警总队三支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XX二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487元;二、驳回原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建设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XX三支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3.38元,法院减半收取8,481.69元(原告已预交9,94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XX二支队负担,多交1,459.60元法院予以退还原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沙区建设局提交了武警总队二支队于2014年4月18日向沙区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支队宿舍楼、家属院住宅楼加装外墙保温层的函》及武警总队二支队2014年10月14日向沙区建设局以外墙保温款名义付款640,000元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支付凭证,拟证实武警总队二支队按照《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要求,申请加入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并支付启动资金的事实。武警总队二支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三星建工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一审查明的沙区建设局与三星建工,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签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4年老旧小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十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三星建工依约施工,并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经结算,案涉工程定案金额为4,401,248.20元。三星建工合计收到沙区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640,000元,该款项由武警总队二支队支付给沙区建设局,再由沙区建设局支付给三星建工。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一审庭审过程中,三星建工表示要求被告武警总队二支队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沙区建设局、武警总队三支队承担连带责任。三星建工称其主张的1,351,487元工程款计算依据是,4,401,248.20元(定案金额)-64,000元(已付款)-110×21,906.92平方米(市墙改办补贴),被告人沙区建设局与被告武警总队二支队对此均表示予以认可。另查明,案涉工程自施工直至竣工验收该地驻扎的一直是被告武警总队二支队。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按照《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由业主单位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改造申请,节能改造工程按建筑面积实行定额补贴政策,剩余资金自筹,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概算收取自筹资金。2014年4月,武警总队二支队发函沙区建设局对节能改造项目申请帮助,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沙区建设局支付外墙保温款640,000元。案涉工程竣工后,沙区建设局多次发函武警总队二支队请求支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沙区建设局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但该合同中载明项目资金来源为拨款及自筹。而武警总队二支队向沙区建设局提出申请并预交款项的事实表明,武警总队二支队同意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加入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在享受相应国家补贴同时,亦有按规定支付剩余款项即自筹资金部分的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沙区建设局经与各业主单位协商,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定的案涉工程定案金额为4,401,248.20元,扣除财政补贴及武警总队二支队预付的640,000元后,剩余的自筹资金1,351,487元理应由武警总队二支队支付,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警总队二支队对外墙保温施工的客观事实及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武警总队二支队也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故三星建工就前述剩余资金部分向武警总队二支队主张权利,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武警总队二支队向三星建工支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XX二支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3.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XX二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超审判员    杨鹏飞审判员    杜高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龙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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