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梁勤与上海御雄实业有限公司、安后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初74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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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初74811号案件名称
刘慧、梁勤与上海御雄实业有限公司、安后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梁勤;刘慧;安后荣;上海御雄实业有限公司;邵雨琦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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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初74811号原告:刘慧,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梁勤,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系原告梁勤之妻),住同上。被告:上海御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燕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女。被告:安后荣,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邵雨琦,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慧、梁勤诉被告上海御雄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御雄公司)、安后荣、邵雨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原告梁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御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被告安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邵雨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梁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御雄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740元、被告安后荣、邵雨琦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诚礼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安后荣、邵雨琦系楼上802室业主,被告御雄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因小区外墙总排污管堵塞,导致水反流、渗漏,造成原告内墙受损。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共计10,175元,已由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上海英家皇道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英家皇道公司)赔偿原告3,000元,余款7,175元应由被告御雄公司赔偿80%计5,740元、被告安后荣、邵雨琦赔偿20%计1,435元,故起诉。被告御雄公司辩称:房屋漏水根本成因是因802室改变房屋形态,将卫生间改成书房,是导致漏水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诉称的损失与我方无根本关系,不应向我方索赔财产损失。该小区所有房屋交付时都作了淋水实验,确认卫生间是有防水层的,就算卫生间有水也不会漏水,我方交付的是具有防水功能、质量没有问题的房屋。802室签订了承诺书,因装修改造造成漏水与我方无关。被告安后荣、邵雨琦辩称:9单元楼外墙体公共管道堵塞,管道内的污水反渗到902室房屋里,随后渗漏至我们家,再渗漏到原告的702室,我方也是案涉漏水事件中的受害者。御雄公司称交付房屋时作了淋水实验,但902室未经装修,其屋内的积水还是渗漏到802室,御雄公司此说法不成立。原告诉请我们赔偿,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御雄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诚礼路298弄小区的开发商,两原告为该小区9号702室的业主,安后荣、邵雨琦为该小区9号802室的业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英家皇道公司。2020年8月30日,原告屋内发现渗水,经检查发现系该楼外墙处下水总管堵塞,污水反流至902室卫生间,由于902室无人居住,遂形成大量积水,又渗漏至802室及702室的原卫生间部位。原告即与英家皇道公司及御雄公司交涉,后原告自行修理了水浸部位,支付墙纸货款3,500元、修理人工费6,675元。安后荣、邵雨琦曾起诉,向御雄公司、英家皇道公司索赔各项装修损失计92,551元,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2021)沪0115民初821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御雄公司、英家皇道公司各补偿1万元。两原告曾起诉,向英家皇道公司索赔损失计10,175元,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8115号民事判决,判令英家皇道公司赔偿两原告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案涉渗水事故系因该楼外墙处下水总管堵塞,污水反流至902室,再渗漏至802室、702室。安后荣、邵雨琦对此并无过错,其装修时虽然存在改动卫生间使用功能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原告房屋遭水浸并无必然联系,原告诉请安后荣、邵雨琦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诉请御雄公司赔偿,考量该事故的实际成因,结合此前御雄公司、英家皇道公司已自愿对802室作了补偿,本院酌情可予支持原告的该诉请。原告已自行修理,但该修理方式并未事先与御雄公司充分沟通。因此,本院依据水浸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自行修理的费用,并综合考量原告改动卫生间使用功能的情况、英家皇道公司已赔偿的金额,本院酌定御雄公司应赔偿原告3,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御雄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慧、梁勤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慧、梁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御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庆文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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