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静、孙桂良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528执1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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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28执1896号案件名称
余静、孙桂良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息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余静;孙桂良;孙豪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28执1896号申请执行人:余静,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孙桂良,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孙豪,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余静与孙桂良、孙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8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孙桂良、孙豪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余静120000元。因孙桂良、孙豪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余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年6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孙桂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无财产可供执行。二、2021年6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孙桂良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孙桂良名下除零星存款外无财产可供执行。三、2021年9月20日,到被执行人孙桂良、孙豪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孙桂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8月20日,通过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信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息县管理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孙桂良、孙豪名下无公积金账户。孙桂良名下有房产,但已抵押给孙庙信用社,且与本案执行标的差异较大,不符合处置条件。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桂良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五、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生效义务,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孙桂良、孙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2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2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熊懿辉审判员 易浩楠审判员 陈宗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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