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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7民初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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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7民初711号
  •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米脂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7民初711号 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菊,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榆林米脂县楼第3-4间。负责人:高治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陕082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不服判决,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陕08民终1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发回米脂县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重新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XXXX/169Z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 4月10日止。2019年5月5日3时45分,姬某某驾驶陕KXXXXX/169Z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8KM+300M处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向对面车道冲出路面,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陕KXXXXX/169Z半挂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1618元,并支付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14000元,共计14951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系保单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号证据系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合法驾驶,证照齐全;3号证据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支、施救费票据1支,用于证明原告陕KXXXXX/169Z半挂车车辆损失131618元,支出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14000元,共计149518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陕KXXXXX/169Z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增驾A2实习期间,依据保险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实习期间驾驶牵引半挂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拒赔案件,不予赔偿。鉴定车损过高;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公司初步定损为59833元,鉴定车损明显畸高,与事实不符;2号证据系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用于证明原告驾驶员属实习期驾驶半挂车,属于免责情形,拒绝赔偿;3号证据系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确定为120615元,被告支出鉴定费4040元,现被告公司认为鉴定损失结论过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属于拒赔案件;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员持有增驾A2证,本次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责任免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被告公司并未参与评估鉴定,鉴定不合法,该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该车辆定损为59833元,鉴定费、拖车费被告公司都拒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损失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制作,被保险人未签字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包含的实习期不应该包含增驾实习期;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 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增驾A2实习期属于免责情形,但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被新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推翻,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赔偿责任人单方制作的评估,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免责条款,并不能证明据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条款本身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该鉴定系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4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XXXX/169Z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 4月10日止。2019年5月5日3时45分,姬某某驾驶陕KXXXXX/169Z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8KM+300M处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向对面车道冲出路面,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施救费14000元。原告所有的陕KXXXXX/169Z半挂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1618元,并支付鉴定费39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31618元、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1495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陕KX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车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2021年9月17日,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榆天佑价评[202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陕KX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20615元,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4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1618元,因被告对其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车损为120615元,故本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因原鉴定结果被新的鉴定结果所推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出的施救费1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驾驶员姬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增驾A2实习期间, 依据保险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实习期间驾驶牵引半挂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拒赔案件,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对机动车牵引挂车的相关规定可见,机动车牵引挂车应该是指机动车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另外牵引一辆挂车。显然所谓的“实习期 ”内不得牵引挂车是指驾驶员驾驶半挂牵引车不得另外牵引挂车,且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规定,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员姬某某负全部责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主管部门交警大队不认为驾驶员姬某某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故驾驶员姬某某所持A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条款,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20615元、施救费14000元,共计13461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36元,由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担296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马  艳    人民陪审员      任晓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丹丹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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