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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穗林、广州市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4民初14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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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4民初14369号
  • 案件名称

    于穗林、广州市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于穗林;广州市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保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4369号原告:于穗林,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39742475P。法定代表人:李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祥,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穗林与被告广州市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穗林,被告广州市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贤、徐祖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市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行向原告支付小型越野客车(粤A×××**)维修费1500元;2、被告广州市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法院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粤A×××**车至今从未交过停车费,不存在保管车辆一说,除非提供公司停车收费单据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纠纷与(2021)粤0114民初7148号案是否同一诉讼的认定。鉴于本院出具的(2021)粤0114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因纠纷于穗林报警记录时间系2021年1月25日、2021年3月6日,该案于穗林提交的证据是《维修保养服务单》;(2)本案纠纷于穗林报警记录时间系2021年4月14日,本案于穗林提交的证据是《车辆维修补充协议》以及维修预算单,均有广州市陈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签章;综上,上述两案报警时间不同,提交证据亦不相同,且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两案系同一纠纷,故本院认定本案纠纷与(2021)粤0114民初7148号案非同一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关于广州市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合同义务的认定,鉴于(1)双方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于穗林不能举证双方对涉案车辆保管的事实如何约定;(2)于穗林自认其没有缴纳保管费,其主张是因双方曾约定于穗林的车辆被刮擦损失用来抵扣保管费,但公司方予以否认,于穗林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涉案车辆建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元(原告于穗林预交44元),由原告于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秀秀汤晓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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