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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爱民、戴万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7民初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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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民初691号
  • 案件名称

    甘爱民、戴万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甘爱民;戴万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市顺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7民初691号 原告:甘爱民,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序佳,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戴万行,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侗族,新晃县职业中学教师,户籍地湖南省新晃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8号4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675416557J。 负责人:张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政,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荆隆宫乡港北新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474029059。 法定代表人:张志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俊杰,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县,一般代理。 被告:铜仁市顺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熊家屯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6975168902。 法定代表人:刘伟。 原告甘爱民与被告戴万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路桥公司)、铜仁市顺风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因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依职权追加顺风货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甘爱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序佳,被告戴万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政、被告乾坤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万行、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乾坤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科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风货运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爱民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28.65元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441873.14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三项总计为521401.79元);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晃新修320国道绕城线毛坯路从芙蓉学校门口经过水洞村委会门口向小甘溪方向延伸至大洞坪村委会门口,这条路于2018年1月份左右动工修建,承揽该工程的是乾坤路桥公司,该工程至事故发生时没有竣工、没有验收、没有交付使用。2020年5月8日11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尚未验收的毛坯路从县城回家,经过水洞村委会门口斜对面拐弯处,被被告戴万行驾驶的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迎面撞来,将原告和摩托车一起卷进车底,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当天被送进新晃县人民医院,经过在ICU重症室5天的抢救及后续的救治,原告被抢救回来,为此花去医疗费用60000余元和三处伤残的损害后果。造成这次损害的主要原因是:1、乾坤路桥公司因管理不力,在道路还在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准让大型车辆通行;2、被告戴万行驾驶有安全隐患(车辆自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过限速奔跑,并在转弯处不减速、不靠右和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后,虽然有公安交警进入现场进行勘察,但是公安交警做出的是《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此可见,原告在该区域受伤并非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范围,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戴万行辩称:一、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未完全通车的路上,但该路段系改道的320国道,系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完全符合交通事故的条件,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完全合理的,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甘爱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酌情判令原告自负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招湖南省2021-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核算;三、答辩人驾驶的贵XX号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医药费35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在计算原告的赔偿金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并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3500元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辩称:根据新晃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但交强险赔付范围是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交强险是否不参与赔付,请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审理。肇事车贵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此次事故认定甘爱民负主要责任、戴万行负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7:3进行计算。二、1、医疗费61528.6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司垫付10000元,请一并审理扣减,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予承担,即核减医疗费中医保自费的20%后再行计算。2、误工费:原告诉求过高,应为5452.6元(16585元/年÷365天×120天=5452.6元)。3、护理费:原告诉求9000元过高,应为6917.42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6917.42元);4、住院伙食费3120元(60元/天×52天),核实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认可;6、伤残赔偿金:41698元/年×20年×24%=200150.4元,过高,且伤残系数错误,伤残系数应为22%。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长期居住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原告农村户籍进行计算;计算公式:16585元/年×20年×22%=7297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亲甘秀良(1963年10月18日出生)58岁,②母亲,杨世妹,1965年3月11日出生,56岁,③长子,甘书涵,2015年10月31日出生,6岁,④次子,甘书畅,2018年5月17日出生,3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父亲甘秀良、母亲杨世妹年龄未满60周岁,原告未举证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因此不给予支持;孩子的抚养费,未举证居住城镇,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为农村户籍,应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974元/年,计算公式14974元/年×15年×22%÷2人=24707.1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认可。9、精神抚慰金额12000元,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驾驶员戴万行为次要责任,3000元较为合理,且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应是由实际侵权人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三、诉讼费,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四款,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畴,因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乾坤路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原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之责。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发系在2020年5月8日原告甘爱民与被告戴万行在新修的320国道绕城线新晃县晃州镇水洞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晃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作出晃公交认字[2020]第002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及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做了清晰明确的表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证据、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均有详尽的分析,交警部门基于事实和法律作出已生效的事故认定。甘爱民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万行驾驶有安全隐患(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拍照固定事故现场,且对事发处交通环境通过专业的分析和判断确定答辩人非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承建的事发路段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道路处于未交付使用状态。为保证施工安全,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按照法律之规定和施工规程的要求,在施工路段出入口等多处均设有警示牌、安全标识和限速标识,明确警示:前方施工,严禁车辆通行和停放,违者后果自负。同时也采取了防护措施,在施工的甘溪路段还设置了路障,禁止车辆进入通行,在距离事故地点一百米左右的路边就立有明显的限速15公里的标识。且事发处路面平整、干燥,视线良好,路中无影响交通的障碍物,无道路妨碍通行的情形,不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的缺陷。故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之责。此外,原告明知该路段属于未正式开放通行的道路,无视道路警示牌的内容,为抄近路自甘风险,强行上路行驶,且驾驶过程中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或设施无关,即案涉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在施工中已尽了安全警示义务,施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在事发过程中也没有侵权的行为,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公平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甘爱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晃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损害事实不是在交通道路上发生的事实;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除外)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机动车轮廓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戴万行驾驶的车辆不合格的事实; 3、新晃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螺旋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组共17页,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甘爱民到新晃人民医院被住院治疗的事实; 4、病重告知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甘爱民受伤过重濒临死亡的事实; 5、新晃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甘爱民伤情好转可以出院,及住院天数的事实; 6、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U0216525、U0216526、U0216528、U0216529)复印件4份2页,拟证明甘爱民在人民医院急诊科花费2186.7元的事实; 7、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U0246011、U0228314)复印件2份1页,拟证明医院建议原告购买白蛋白用于治疗伤情所花费费用2268元的事实; 8、发药清单复印件2份1页,拟证明医院建议购买的药品的事实; 9、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 10、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0601115568、0601073169)复印件2份1页,拟证明司法鉴定拍片花费121元的事实; 11、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0041750482)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54352.95的事实; 12、照片1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路段尚在施工的事实; 13、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13页,拟证明原告甘爱民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的事实; 1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8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以及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的事实; 15、新晃县大洞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编号0003873),拟证明甘秀良、杨世妹系甘爱民父母的事实; 16、致新晃县交警队的函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是进入县城必经通道的事实; 17、新晃县晃州镇大洞坪村小甘溪组证明、新晃县大洞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编号0002827)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的程度是90%的事实。 被告戴万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6无异议;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9-15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自负费用;证据8,这两张发药清单是医院的发药依据,应该计算至住院费里了;证据16,与事故无关;证据1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乾坤路桥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5-15无异议;证据4,我方不知情,未盖医院公章;证据16,若该证据作为法院判决依据,那么我公司认可;证据17,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戴万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0344645794)原件1份1页、微信缴费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1页及新晃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戴万行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500元的事实。 原告甘爱民、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被告乾坤路桥公司对被告戴万行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原告甘爱民、被告戴万行、被告乾坤路桥公司对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乾坤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6张,拟证明我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的事实; 2、新晃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页、照片6张,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与我公司项目施工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 3、小甘溪组进出县城原有道路照片5张,拟证明我公司施工现场不是小甘溪组村民唯一进出县城的道路的事实; 4、一级公路改造工程中央分隔带护栏的设计打印件1份3页,拟证明明确了一级公路改造工程中央分隔带护栏的用途的事实。 原告甘爱民对被告乾坤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戴万行对被告乾坤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对被告乾坤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顺风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对其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甘爱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5-7、9-15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未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不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戴万行、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的证据以及被告乾坤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3,相关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乾坤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具备证据的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5月8日11时25分许,原告甘爱民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持准驾C1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湘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晃县城驶往新晃县晃州镇大洞坪村小甘溪组,当车沿320国道绕城线由南往北逆行至新晃县晃州镇水洞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戴万行驾驶的贵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甘爱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甘爱民于当日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右侧桡骨骨折;二、中型内开放性颅内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前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3、右侧额骨骨折,4、左侧蝶窦壁骨折并左侧蝶窦、右侧上颌窦及筛窦积血,5、右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6、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三、左侧肋骨第1-9助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并少许气胸;四、颈2椎体骨折,颈髓损伤?五、胸12椎体及胸骨柄骨折;六、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七、外伤性脾挫伤;八、右侧骶骨、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甘爱民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甘秀良负责照顾。甘爱民经过52天的治疗,花费医疗费58807.65元,于2020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回当地继续治疗,按时切口换药拆线;3、避免剧烈运动,全休三个月;4、出院后1、3、6、12个月来院复查。 2020年6月8日,新晃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晃公交认字[2020]第002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甘爱民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驾驶证(持C1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戴万行驾驶有安全隐患(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 2021年1月15日,原告甘爱民到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21元。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天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甘爱民因交通事故外伤致C2椎体、T12椎骨折并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甘爱民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侧骶骨、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甘爱民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肋骨第1-9肋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并少许气胸、胸骨柄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甘爱民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额骨骨折、左侧蝶窦壁骨折并左侧蝶窦、右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C2椎体、T12椎骨折并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肋骨第1-9肋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并少许气胸、胸骨柄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外伤性脾挫伤、右侧骶骨、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等,致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5、被鉴定人甘爱民右桡骨中段骨折经行“右桡骨中段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后,需行“右桡骨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路段为新修的320国道绕城线新晃县晃州镇水洞村路段,行政等级为国道,尚未交付使用,属于南北走向的沥青道路,南往晃州镇水洞村村委会,北往晃州镇大洞坪村小甘溪组,道路东、西两侧有10cm、45cm宽的路肩,道路东、西两侧路外均为山体。该道路有效路面全冠2300cm,路面平整、干燥、微弯,视线良好,路中无影响交通的障碍物,路中有道路中心分道隔离设施(水泥墩),属单向机非混合车道。上述路段由被告乾坤路桥公司承建,事发路段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处于未交付使用状态。乾坤路桥公司在上述路段前后多处设有警示牌、安全标识和限速标识。另,事故发生路段并非原告甘爱民从其家中进出县城的唯一道路。 戴万行驾驶的事故车辆贵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顺风货运公司,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顺风货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戴万行,该车已向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甘爱民于1986年8月2日出生,系新晃县晃州镇大洞坪村小甘溪组村民,因身有残疾,主要在家从事农业及养殖业,从2017年开始,因新晃县320国道绕城线的修建,其家庭从村集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达90%。甘爱民的父亲甘秀良于1963年10月18日出生,母亲杨世妹于1965年3月1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甘爱民与张艳平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育二子,长子甘书涵于2015年10月31日出生,次子甘书畅于2018年5月17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戴万行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2.21)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地虽然是尚未交付的新修的320国道绕城线,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甘爱民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驾驶证(持C1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戴万行驾驶有安全隐患(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上述主次责任由甘爱民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戴万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戴万行驾驶的贵XX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顺风货运公司名下,但戴万行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且顺风货运公司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甘爱民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30%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乾坤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乾坤路桥公司已在事故路段前后多处设有警示牌、安全标识和限速标识,原告明知该路段尚未交付使用,仍然选择从该路段通行(该路段并非原告进出县城的唯一通道),且事发路段的道路状况良好,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甘爱民与被告戴万行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乾坤路桥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适用标准及损失计算问题。原告家庭从村集体承包的土地虽被国家征用达90%,但原告甘爱民在事故发生前依然主要在家从事农业及养殖业,并长期生活在农村,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甘爱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186.7+2268+54352.95=5880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60元/天=312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 37604元/年÷365天×120天=12362.96元(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5、护理费:42081元/年÷365天×60天=6917.42元(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6、残疾赔偿金:16585元/年×20年×(20%+1%+1%)=7297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甘秀良,1963年10月18日出生,至甘爱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甘秀良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甘秀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母杨世妹,1965年3月11日,至甘爱民定残时已年满55周岁,视为无劳动能力,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为14974元/年×20年÷2人×22%=32942.8元;其大儿子甘书涵,2015年10月31日出生,至甘爱民定残时年满5周岁,甘书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74元/年×13年÷2人×22%=21412.82元;次子甘书畅于2018年5月17日出生,至甘爱民定残时年满2周岁,甘书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74元/年×16年÷2人×22%=26354.24元;以上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709.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2321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综上,原告甘爱民的以上损失合计255012.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顺序是先由交强险赔偿,然后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总损失255012.89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下255012.89-120000=135012.89元,由甘爱民自己承担135012.89元×70%=94509.02元,由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承担135012.89元×30%=40503.87元。又因被告戴万行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甘爱民120000+40503.87-13500=147003.87元。至于被告戴万行垫付的医疗3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戴万行。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甘爱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5.1)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10)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2.21)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甘爱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7003.87元; 二、驳回原告甘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07元,由原告甘爱民负担3237元,由被告戴万行负担1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燕如 代理书记员  李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5.1)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10)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2.21)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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