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宪翠、天津津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4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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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4450号案件名称
孔宪翠、天津津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孔宪翠;天津津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4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翠,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法定代表人:侯玉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宪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宪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19日间的工资差额5923.65元、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间的延时加班费8715.52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7724.14元、2019年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2020年2月份工资,未支持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19日间的工资差额不当;被上诉人应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间加班费,被上诉人用工制度每天10小时,其已提交了加班的证据,应支持其加班费的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2019年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的证据能证明其入职已有12个月的工作经历,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津津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孔宪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294.43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8715.52元、休息日加班费17724.14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4.4元及2019至2020年度采暖费52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是人事经理,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6000元/月。2020年4月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5月19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2020年7月,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40709号决定书,决定终止。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1、2020年2月,被告处因疫情原因停工,3月16日,原告到岗复工。202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侯玉泉发送微信,提出此后5周把工作带家里做,侯玉泉未予回复。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2050元,3月工资3518元,4月工资2200元,5月未支付原告工资。2、原告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353.22元/月,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226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公积金与社会保险均至2020年5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证明书,亦可印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294.43元。《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被告处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停工,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差额3220.78元(6000元-353.22元-226元-2200元)。2020年3月16日原告复工,被告向原告支付3月工资3518元。经核算,该月工资数不低于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则原告主张该月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4月7日,原告自行提出居家办公,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出勤天数核发原告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20年4月及5月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8715.52元、休息日加班费17724.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4.4元及2019至2020年度采暖费520元,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于2020年7月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防暑降温费,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4.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至2020年采暖补贴,其中包含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与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因原告入职未满一年,故不予支持;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本案原告于被告处连续工作不足12个月,故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津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宪翠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3220.78元;二、被告天津津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宪翠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704.4元、2019至2020年度冬季采暖补贴185元;三、驳回原告孔宪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津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19日间的工资差额5923.65元是否应当支持;二、上诉人主张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间的延时加班费8715.52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7724.14元是否应当支持;三、上诉人主张2019年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是否应当支持。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主张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19日间的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期间系疫情期间,在疫情影响下,各行业均受到冲击,即便如此,被上诉人亦根据上诉人提供劳动的情况,支付了2020年3月及2020年4月的工资,且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上诉人主张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因其未能提供出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孔宪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群审判员 刘继永审判员 仝伟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学彤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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