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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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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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向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元大道东侧3层1号(文昌建材公司办公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刘航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强,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上诉人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向明、田磊,凯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军、白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4日,中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凯元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64611109.5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20年7月1日,中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凯元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3570414.34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725393.5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利息为1894983.52元;以43570414.3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利息);2.判令中天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工程款43570414.3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凯元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90000元。凯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中天公司赔偿凯元公司损失1000万元;2.中天公司向凯元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配合凯元公司竣工验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凯元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授权书宣告,凯元公司总经理王维华合法代表我单位,授权凯元公司的曹海军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子洲县大理路南石沟西路段开发项目,代表本公司全权处理一切项目合同的签订和一切经济结算手续,全权处理与项目工程的一切有关事宜。该授权书盖有凯元公司的印章,有授权人王维华和被授权人曹海军的签名。2011年8月29日,凯元公司(发包人)与中天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书》。第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本工程为商业住宅楼。包括3#、4#、5#楼,地下2层,地上分别为3#楼18层、4#楼18层、5#楼18层住宅,总建筑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以设计图纸为准)。2.工程地点:子洲大理路西段蓝海别苑(汇海大酒店对面)。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所涉及除甩项外的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弱电只埋管不穿线)。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第三方。第三条甩项部分:土方、基坑支护、消防工程、楼宇自控、电视、电话、网通、监控系统、电梯、高低压配电、天然气安装、室外景观等。第四条工期及质量:1.工期: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前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进场为准。地下室在2011年11月30日前主体完工至正负零。2.非承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经发包方、监理方签字确认后顺延。3.质量等级为:合格。第五条工期奖励办法: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承包方每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人民币),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人民币)。第六条工程质量管理与验收:1.本工程由承包方委托郑琴孝为项目经理,必须坚守项目部一切管理(施工质量、职工生活等)事宜,其他人代之视为无效。2.每道工序完成后,经相关人员按国家现行验收规范标准及设计图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出现不合格工程,承包方要及时返工重做,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出现质量事故一次,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承担2000-1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同时,由此对发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由承包方完全承担和负责消除。承包方应配合和服从发包方、监理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监督和检查。隐蔽工程的验收:工程具备覆盖、掩埋条件或达到协议条款约定部位,乙方自检合格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参加。通知包括乙方自检记录、隐蔽验收的内容、时间和地点。乙方准备验收记录,经甲方与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在限定时间内返修后重新验收,工期不予顺延。3.额外工程量及其他:如有协议外工程量委托乙方实践时,按零星工程签证认可,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经甲方同意,超出原设计标准,须经原设计和规划审查部门批准,取得相应增、减资金认可与裁定。4.所有进场材料必须为合格材料,合格证件齐全;不合格材料严禁进场;每批材料按规定由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共同见证取样。如有不合格材料植入,乙方将自负损失,并处罚金1万元。5.保修:保修期间,乙方在接到甲方修理通知之日后15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而产生的修理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减,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6.为不影响工程进度款支付,所有工程资料必须与工程进度同时完成。第七条工程安全、质量奖惩办法:1.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因承包方原因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不负任何责任,同时发生一次较大及以上等级质量安全事故,视为违约,承包方应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2.工程施工顺利,无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工期按期完成,一次验收合格,并须达到省级文明工地。第八条工程价款计算依据:1.本工程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2009年《陕西省建筑装饰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价目表》及配套使用的消耗量定额(含补充定额)、2009年《陕西省安装工程价目表》及其配套使用的消耗定额(含补充定额等)、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的规定计算工程造价;费率执行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中规定的费率。其中劳保统筹不计。2.施工现场发生的其他措施费用已计入合同总价,但因施工工艺变化而增加的措施费用、远征费不计入合同总价。3.合同价以外的后续工程所有人工费均按50元/工日,其他42元/工日计算,工日数量执行定额工日数。4.签订协议后7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交履约保证金后第二天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预付款50万元。到正负零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时从工程款中扣回预付款50万元。5.在以上原则计算工程款造价的基础上,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优惠不含税工程造价的8%,工程设计变更及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亦执行8%的优惠。钢筋材料、混凝土材料不下浮;认质、认价的材料差价亦不执行8%的优惠。6.养老保险由发包方代缴,养老保险在税后扣除。7.本协议签订后,不执行自签订之日起以后的有关部门颁布的价格调整文件的规定。8.对于施工中出现的特殊材料及新型建筑材料,无定额子目的,首先套用相近(施工工序、部门相同)的定额子目,与预算价的差额作差价处理。9.总包服务费:按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的1.5%计取(包含消防安装、电梯),包含了所有分包工程现场管理及配合费用,室外上人电梯、塔吊、外架在总承包单位未拆除之前,承包方应同意分包单位使用,不另计取费用。第九条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以单体工程为单位支付工程款;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认可的预算价为准。2.地下室付款,正负零以下付款:承包人施工至负二层顶板混凝土浇捣完成之日起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造价60%的工程款。承包人施工至正负零平板混凝土浇捣完成之日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包含-1层、-2层)造价80%的工程款。3.工程款支付: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计量必须按封顶楼层,相关资料应及时完善);每月已完工程量,在当月25日前报量,次月15日前支付。4.承包方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提供初验报告,经发包方、监理方确认后达到验收条件,14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工程竣工后完善工程所有资料,三个月内工程结算完成并经有关审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建筑保修管理条例执行,竣工两年期满后一月无息返还。第十条结算原则:每单项1万元以上时,结算认可;1万元以内的单项工程签证,不结算。第十一条材料供应及价格确认:1.所有材料采购,若发包方指定品牌和产地的,必须按指定的执行。未指定的材料由承包方组织采购,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共工考察,发包方认质。2.主要材料价格(包括安装主材及设备、2009年《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价目表》附表中主要材料单价表中的材料)按开工时当期信息价进入综合单价;其中钢材、混凝土按本协议第八条第五款不做下浮,由甲乙双方根据施工进度按市场价格认质、认价,与原预算单价的差额按价差处理,并双方协定沙子、水泥、石子等材料按开工时当期信息价,施工中不做调整。为公平起见,外装饰材、窗、砌体材料、涂料、电线、电缆等暂按目前信息价进入预算,施工进入到此工序是双方根据市场价认定后再做调整。第十二条文明施工措施费:承包方按施工文明工地管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清单规定取费。第十三条民工工资的支付:承包方按月发放民工工资,发包方监督。如出现拖欠现象,发包方有权代扣代发。第十四条保险:承包方必须按国家相应的规定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并将保单原件交发包方查验,复印件送发包方备案。第十五条安全协议:就有关项目安全目标、责任及义务、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承包方单方违约,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赔偿。发包方单方违约,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发包方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赔偿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发包方违反本协议第九条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总逾期不超过一个月不视为违约。如超过一个月,一个月以后,每超过一日承担本次应付工程款0.03%的违约金。3.承包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工期,每逾期一日,承担本次应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2000元的违约金;承包方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协议约定或相关部门要求的,应返工,返工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同时向发包方承担不符合质量部分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4.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严重拖延工期,出现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补偿,并且承包方要承担由此给发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赔偿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履约代表:1.双方约定本项目建设单位的履约代表人为曹海军。2.约定履约代表人的职权:(1)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成本管理;(2)确认往来函件、联系单、经济签证等法律文书;(3)审核、确认工程量,批准支付工程款;(4)决定工程洽商、设计变更、材料认质认价、工程停工等事项;(5)办理工程验收、移交、备案、保修等工作;(6)本工程各种内外关系和矛盾的协调处理;(7)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管理事项。3.加盖“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子洲项目部”项目章的文件均予认可,与加盖甲方行政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八条:本协议未涉及的内容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第十九条:施工图预算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认可后,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价。第二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本协议若与施工合同有矛盾时,以本协议内容为准。第二十二条:本协议一式拾份,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各执伍份。本协议由双方加盖法人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后生效,履行完毕即失效。第二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本工程为商业住宅楼。包括1#、2#楼,地下2层,地上分别为1#楼29层、2#楼23层,总建筑面积约为50000平方米(以设计图纸为准)。其他内容与第一份《施工协议书》相同。施工期间,凯元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25日、2014年9月21日向中天公司发送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并于2012年6月27日、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子洲蓝海别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中标通知对应2#、4#、5#楼)建筑面积47454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850天,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82439639.37元。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子洲蓝海别苑住宅小区开发项目(1#、3#楼),建筑面积28130.82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720天,开竣工时间为空白,工程价款55593525.59元。凯元公司对前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为了完善招投标程序而补签的,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本案审理初期,中天公司主张以双方签订的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计算案涉工程造价,但在审理后期,中天公司同意以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2012年6月30日,曹海军书写便条内容为“对子洲蓝海别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本公司承诺本工程人工费应调整执行陕建发(2011)277号文”。盖有监理单位印章的2012年3月至11月《监理工作月报》显示:3月份工程概况及工程形象进度记载为,进入基础施工阶段,防水层铺贴及保护层浇筑已基本完成,基础筏板钢筋绑扎正在进行。本月实际完成情况与计划进度比较栏为滞后。对进度、质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情况综合评价栏记载为,工程滞后原因是砼垫层在去年未完成,造成施工工作面狭小,施工后勤保障未及时跟上,再加上气温低等原因。工程量审核情况栏为,总包单位本月未上报已完工程量。工程变更土建4份,未延期;4月份工程概况及工程形象进度为,已进入基础筏板砼施工阶段,1#、2#、3#、4#、5#楼筏板地梁砼全部浇筑完成,1#楼地下二层柱、墙及负一层梁板浇筑也完成,实际完成情况与计划比较栏记载为“滞后”。对进度、质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情况综合评价栏记载为,工程进度滞后原因是人员投入不够。工程量审核情况栏为,总包单位本月未上报已完工程量。工程变更土建12份,未延期;5月份工程概况及形象进度为,本月已完成了正负零以下负二层、负一层框柱、梁、板钢筋和砼的施工。1#、2#、3#、4#、5#楼一层框柱钢筋绑扎,1#、2#、3#、5#楼柱、梁板得模板支护正在进行中。本月实际完成情况与计划进度比较栏为同步。工程量审核情况栏为,总包单位本月未上报已完工程量。工程变更栏土建11份,未延期。工程变更土建6份,未延期。对进度、质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情况综合评价栏记载为能同步进行。6月份工程概况及工程形象进度栏记载为,本月已完5.35米框柱、梁、板钢筋和砼的施工。1#楼10.40米梁柱、板钢筋和砼的施工完成;2#、3#、4#、5#楼转换层梁钢筋正在进行中。实际完成情况与计划进度比较为滞后。工程量审核情况栏为,总包单位未上报已完工程量。对进度、质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情况综合评价栏记载为能同步进行。7月份工程概况及工程形象进度栏记载为,本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有:1#楼10.40米至22.4米柱、梁、板钢筋绑扎、砼浇筑;2#、3#、4#、5#楼5.45米至13.40米砼浇筑及16.40米以下钢筋绑扎模板支护。实际完成情况与计划进度比较为滞后。工程量审核情况栏为,总包单位本月未上报已完工程量。工程变更为0。对进度、质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情况综合评价栏记载为能同步进行。8月份工程概况及工程形象进度栏记载为,本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有:1#楼22.4米至40.4米柱、梁、板钢筋绑扎、砼浇筑;3#、4#、5#楼13.4米至25.4米砼浇筑及25.4米以下钢筋绑扎模板支护;2#楼13.4米至22.4米砼浇筑及以上钢筋绑扎模板支护。实际完成情况与计划进度比较为滞后。工程量审核情况栏为,总包单位本月未上报已完工程量。工程变更为0。对进度、质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情况综合评价栏记载为能同步进行。9月份工程概况及工程形象进度栏记载为,本月已完成工程量:1#楼40.4米至52.4米柱、梁、板钢筋绑扎、砼浇筑;3#楼25.4米至40.4米砼浇筑及4#、5#楼25.4米至37.4米砼浇筑;2#楼25.4米至34.4米砼浇筑及以上钢筋绑扎模板支护。实际完成情况与计划进度比较为滞后。工程量审核情况栏为,总包单位本月未上报已完工程量。工程变更为0。对进度、质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情况综合评价栏记载为能同步进行。10月份工程概况及工程形象进度栏记载为,本月已完成工程量:1#楼52.4米至64.4米柱、梁、板钢筋绑扎、砼浇筑;3#楼40.4米至55.4米砼浇筑及2#、4#、5#楼40.4米至52.4米砼浇筑及以上钢筋绑扎模板支护。地下室外墙防水部分。实际完成情况与计划进度比较为滞后。工程量审核情况栏为,总包单位本月未上报已完工程量。工程变更为6份,未延期。对进度、质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情况综合评价栏记载为能同步进行。11月份工程概况及工程形象进度栏记载为,本月已完成工程量:1#楼64.4米至70.4米柱、梁、板钢筋绑扎、砼浇筑;3#楼55.4米至61.5米(封顶)砼浇筑;4#、5#楼52.4米至61.5米(封顶)砼浇筑;2#楼52.4米至58.4米柱、梁、板钢筋绑扎、砼浇筑。地下室外墙防水部分。实际完成情况与计划进度比较为滞后。工程量审核情况栏为,总包单位本月未上报已完工程量。工程变更为3份,未延期。对进度、质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情况综合评价栏记载为未能同步进行。2012年7月18日,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向中天公司、凯元公司发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停工通知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施工的子洲蓝海别苑1#、3#楼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第64条,《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5条,其表现为:1.未办理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2.未办理监督申报手续。现通知你方立即停止违规行为,进行整改,经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复查后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我局,经核查后通知复工。”2012年8月31日,子洲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中天公司、凯元公司发送编号为子建质安监督(2012)停字第(08)《停工通知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在建的子洲县,工程违反《建筑法》第64条,《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46条,《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43条第2款,未办理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中标通知书。现通知你方立即停止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我站,经核查后再通知复工。”子洲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3年4月16日向中天公司、凯元公司及监理方发送编号为子建质安监督(2013)停字第(04)《停工通知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承建的榆林子洲蓝海别苑1#、2#、3#、4#、5#楼工程违反《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43条(1#-5#楼塔吊、施工升降机未办理备案、使用登记)、第15条、第60条(1#、3#未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施工许可证)。现通知你方立即停止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我站,经核查后再通知复工。”子洲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3年5月29日向中天公司、凯元公司及监理方发送编号为子建质安监督(2013)停字第(19)《停工通知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在建的子洲县蓝海别苑工程违反《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43条(施工升降机未进行检测、使用登记、应停止施工)、第60条(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应停止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条例》第57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应停止施工)。现通知你方立即停止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我站,经核查后再通知复工。”子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发的编号为20120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签发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建设单位为凯元公司;工程名称为蓝海别苑(2#、4#、5#)一期工程;建设地址为大理路南;建设规模为3栋32199.682平方米;合同价格为82439639.37元;设计单位为陕西东辰建筑设计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天公司;监理单位为陕西建设监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备注栏为空白。编号为201408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签发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建设单位为凯元公司;工程名称为蓝海别苑1#、3#楼;建设地址为子洲县城;建设规模为1#、3#楼28130.82平方米;合同价格55593525.59元;设计单位为陕西东辰建筑设计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天公司;监理单位为陕西建设监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合同竣工日期栏均为空白;备注栏建造师为郑琴孝,根据建字第6108312014000140001412号新增审批面积7060.61平方米。补办时间2014年11月21日。“2015.元.5号”部位盖有“子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子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子洲县住建局关于蓝海别苑商品房建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1.中天公司必须于2015年7月8日抓紧蓝海别苑商品房施工,2015年7月16日完成全部工程,并将施工资料报相关部门验收。2.凯元公司要尽快组织,和中天公司进行蓝海别苑商品房工程决算,力争于2015年7月底完成工程决算;工程决算如有争议,按国家相关规定由相应机构进行裁决,工程决算争议部分必须于2015年10月底全部完成。3.移民搬迁项目售房款中,由扶贫办暂扣1000万元整,用于支付中天公司蓝海别苑商品房工程款。如果农发办启动(子洲县别苑蓝海小区)第二批移民搬迁分房,将视工程决算情况由农发办作适当扣款,用于支付中天公司的工程款。4.责成中天公司和凯元公司按此处理意见实施。中天公司提交其单方编制的1#、3#楼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63116559.51元),2#、4#、5#楼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83612604.27元),6#楼工程结算书(编号为BG2013.10.27工程联系单记载原设计图纸中6#楼有误,名称变更为“小区大踏步”,工程造价5554825.78元),意欲证明其依据《子洲县住建局关于蓝海别苑商品房建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向凯元公司报送了有关案涉工程结算书的事实,但中天公司未提交凯元公司签收的相关证据。凯元公司辩称,未收到中天公司上述工程结算书。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字确认的《凯元公司付中天五建蓝海别苑项目部工程款及材料代付款》(以下简称《代付款清单》)显示:1.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五建公司)2880万元;2.付郑琴孝个人31306080元;3.抵房款1744464元;4.代付材料款:4.1加气块款387956元,4.2水泥款52.68万元;4.3砂子款321499元;4.4商品混凝土款3368560.68元;4.52015年甲方代购零星材料款1172390.5元(含2015年电线电缆款574318元);5.代购钢材款19791103.84元(未含税);6.2015年项目部直接领取176226元;7.保温代付(靖边王玉刚)7.78万元。合计金额87672880.02元。以上截止2015年11月15日前凯元公司付中天五建公司蓝海别苑项目部全部款项。尾部甲方盖有“凯元公司子洲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蓝海别苑财务专用章,并由许蒲学签字;乙方有“吕国强”签名。另查明,中天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显示,中天五建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凯元公司蓝海别苑住宅小区子洲项目部支付了200万元,并主张该200万元是退还凯元公司多支付款项。凯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该200万元已从支付款中扣减。同时,凯元公司为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凯元公司单方编制的《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表显示:总计67859245.65元。其中:1.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3080万元;2.支付中天公司郑琴孝工程款33333963元;3.支付中天公司商砼款105万元;4.代支中天公司工程电费1019242.65元;6.借款7.6万元(吕国良于2015年8月27日、10月7日、10月24日、11月4日、11月16日、11月24日分别借款5000元、4000元、4000元、12000元、4000元、2000元;童绍军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10月12日、11月5日借款20000元、15000元、10000元)。中天公司质证时认可第1项3080万元中的2880万元,认可第3项,对其他均不认可。二、二份《记账凭证》显示,凯元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4日分四次支付中天公司郑琴孝工程款共计200万元。中天公司认可,但辩称该200万元已计算在已付款中。三、(一)《钢筋进场明细表》6份。1.有承包方郭世高签字4张:张涛钢材进场明细(一),显示2012年5月31日至8月12日期间进场钢筋计1200.466吨;张涛钢材进场明细(二),显示2012年8月16日至11月17日期间进场钢筋计989.689吨;吴海波钢材进场明细表,显示2012年4月10日至5月17日进场钢、钢筋为1133.283吨;钢材进场明细,显示2012年3月1日至3月23日进场钢筋为1033.647吨。2.有吕爱光签字(但中天公司称吕爱光不是其员工)2张:张涛钢筋进场表(2013年3月11日至6月14日),342.181吨;张涛钢筋进场表(2013年6月28日至12月3日),120.406吨。6份钢筋进场表合计4819.672吨。(二)《钢筋进场明细及结算单》2张:1.有供材方杨东升签名的《钢筋进场明细及结算单》,显示:钢筋为1033.647吨,合计金额为4338161.7元;有供材方吴海浪、吴仲弘签名的《钢筋进场明细及结算单》,显示:钢筋为1133.303吨,合计金额为5123071.56元。还提交了《地暖安装合同》《花岗岩地砖买卖合同》《1#-5#楼公共部分花岗岩地砖施工协议书》各一份。意欲证明:1.榆林地区地暖市场价约为每平方米45元左右,该单价中包含保温层、垫层、钢丝网、地暖管、分水器等地暖系统铺装所需的所有材料、人工和机械,为综合单价;2.公共部位的地面工程由材料厂家马东东施工,不应计入鉴定造价。另外,凯元公司为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款支付钢筋吊车卸车费为68080元的事实,提交了钢筋吊车卸车费收据及借支单各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其中:1.《收据》显示:兹收到凯元公司子洲项目部人民币2000元,事由为钢筋吊车卸车费,姓名竺樟军,时间2012年2月25日;2.《借款单》显示:借支人为竺樟军,借支事由为钢筋吊卸费,金额48080元,时间2012年2月25日。3.《工作联系函》显示:“中天五建蓝海别苑项目部:关于现阶段钢材进场卸车费问题,经协商达成以下内容:当日钢材进场,车次在两车内(包括两车)时由你方义务组织人工塔吊卸车,车次在两车以上时,我方以20元/吨支付你方钢筋卸车费。当日进场钢材产品质量认证书及过磅需专人送至我方财务处。落款蓝海别苑项目部指挥部,2012年3月3日。中天郑瑶平签名,时间2012.3.4”。2012年5月9日,中天公司郑琴孝向凯元公司曹海军转款200万元。凯元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补充提交《凯元公司对已付款项的说明》,称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字确认的《代付款清单》遗漏了以下款项:1.支付郑琴孝300万元。2013年2月1日付郑琴孝100万元;2014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4日向郑琴孝支付四笔各50万元,并提供记账凭证及转账凭证。2.借款4.6万元(2015年11月4日童绍军借款1万元;2015年11月24日吕国良借款2000元;2015年12月2日童绍军借款3万元;2015年12月6日吕国良借款4000元)。3.甲方交电费1019242.65元。4.2014年甲供材料统计表中的3242485.58元。再查明,2012年3月28日,中天五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子洲县盛兴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2013年6月4日,中天五建公司作为委托方、凯元公司作为受托方、盛兴源公司作为收款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保证子洲蓝海别苑项目工程进度,经三方友好协商,就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款委托代付事宜达成如下意见:1.2013年5月19日之前,盛兴源公司所供子洲蓝海别苑项目1#、2#、3#、4#、5#楼商品混凝土款,其中的80%由中天五建公司子洲蓝海别苑项目部支付,剩余20%商品混凝土款由凯元公司代中天五建公司子洲蓝海别苑项目支付给盛兴源公司。2.具体付款数量和支付时间按照中天五建公司子洲蓝海别苑项目与盛兴源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执行。委托建设单位的付款数字以中天五建公司子洲蓝海别苑项目出具付款委托书为准,委托付款单出具后即视同中天五建公司子洲蓝海别苑项目向盛兴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中天五建公司子洲蓝海别苑项目无关。2015年6月5日,盛兴源公司作为原告,向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判令:1.中天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盛兴源公司清偿欠款3469199.4元及利息;2.凯元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天五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民终4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4日,执行机构从中天五建公司账号扣划3913410元。2015年4月15日,《子洲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载明:“……2014年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根据省市搬迁和保障房建设有关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将县政府委托蓝海别苑开发商代建的200套限价商品房作为移民搬迁县城集中安置对象的安置房,并享受省市有关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的优惠政策……”凯元公司据此认为,子洲县政府部门将蓝海别苑小区确定为2015年度移民搬迁安置点,依据《陕西省移民搬迁安置税收优惠政策》第9条、第12条,案涉项目享受免收劳保统筹费并按比例免征税费的优惠政策,进而主张本案工程款中不应计取劳保统筹费,该费用系其与当地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中天公司无关。案涉项目建设享受税收优惠,应按比例扣减税费。中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天公司为了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在审理期间提交了两份《竣工报告》及五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一)《竣工报告》记载内容:1.1#、3#楼《竣工报告》显示,建设单位为凯元公司;监理单位为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陕西东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为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承包企业为中天公司;施工企业为中天五建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涉及除甩项外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弱电只埋管不穿线);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16日;施工单位栏记载“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及变更工程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设计要求,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盖有中天五建公司印章,有负责人郑琴孝签名,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审批意见栏内容为空白,但盖有监理单位印章。该表中有关合同工期、工程决算、合同编号、实际工期栏均为空白。2.2#、4#、5#楼《竣工报告》显示的内容除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至2015年7月16日、施工企业负责人为单晓曙外,其他内容与1#、3#楼《竣工报告》一致。(二)1#-5#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情况:1.1#-5#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有关“综合验收结论”栏均记载为竣工验收合格;2.1#、3#楼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2#、4#、5#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3.有关“验收结论”栏,1#-5#楼的记录情况表中相同的均有施工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名,但均无勘察单位的验收记录;不同的是1#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空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有印章但无签署意见;3#楼建设单位栏空白,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栏盖有印章;2#、4#、5#楼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栏施工印章。另,中天公司、凯元公司提交的有关案涉工程签证单、变更单、联系单记载的内容可印证,案涉工程有多项变更,且能印证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2020)陕民申212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5年被申请人凯元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申请人高梅接受了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已近5年之久……”审理期间,中天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胜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了康胜[2019]司鉴字第2-0001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内容为:1.鉴定委托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133797898.75元;2.单列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71302.43元,该部分费用由法庭调查后裁决。《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1.劳保统筹费用事宜。由于该费用属建设单位代扣代缴性质,故在工程造价中已做扣减。如建设单位提供证据显示已足额缴纳,则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不做调整;若建设单位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已缴纳,或提供的证据显示未足额缴纳,则建设单位全部或将差额部分补缴,或直接支付给施工企业。规费中的各项费用事宜。该部分费用为施工企业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进行缴纳,故在工程造价中已计取。本案中,如施工企业提供证据显示已缴纳,则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不做调整,否则应在税前扣除。2.对中天公司提出的分包管理费和总包服务费等事宜。由于证据资料中缺乏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信息,无法计算。现鉴定意见书暂按中天公司异议书中所列明的分项项目工程造价为基数,对分包管理费和总包服务费进行计算,将该部分费用单列,由法庭调查后裁定。3.土建工程中的甲供材。由于证据资料中未见到甲供材的具体清单,目前暂未对甲供材部分进行扣减,待当事人补充对应证据资料后再进行处理。4.安装工程中的甲供材。由于证据资料中未见到甲供材的具体清单,目前暂未对甲供材部分进行扣减,待当事人补充对应证据资料后再进行处理。另外安装工程中部分主材在证据资料中未找到相关价格信息,此部分主材现未计取主材价,待补充证据资料后鉴定单位再做处理。双方当事人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分别提交补充鉴材,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补充鉴材及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对鉴定意见的补正》,载明:现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五项“鉴定意见”中的第二条单列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由原来的1671302.43元修改为1503109.51元,详见后附表。质证时,中天公司认可《鉴定意见》及《对鉴定意见的补正》;凯元公司对《鉴定意见》及《对鉴定意见的补正》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书面异议书,称案涉工程造价计算依据应以双方于2011年8月份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不应是中天公司提交的案涉两份招标施工合同,随后提交了《补充委托鉴定申请书》。中天公司在2019年5月6日质证时同意按《施工协议书》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2020年8月27日,双方质证时再次明确案涉工程造价以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据计算)。嗣后,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委托书》,要求鉴定机构对案涉全部工程项目造价以2011年8月29日的《施工协议书》为据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明确该《鉴定意见书》中的《说明》就是补充鉴定意见。该《说明》记载:(一)鉴定依据: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书,要求按照2011年8月29日签订关于“子洲蓝海别苑住宅小区”1#、2#、3#、4#、5#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书》,并结合其他证据资料进行鉴定。(二)分析说明:单列部分的管理费。由于从法院转来的证据资料中,未见到分包工程的实际结算资料,目前暂按中天公司所列明的分包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并单列,交由法庭调查后处理。(三)依据鉴定委托书所委托的鉴定内容及转来的证据资料,本次鉴定委托范围内案涉工程造价为:1.委托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131425522.1元。2.单列部分的管理费用为776842.78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补充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委派樊晓阳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中天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凯元公司针对补充鉴定意见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书面异议书,问题共计26个。鉴定机构针对凯元公司的异议书于2020年5月28日提交了书面《异议答复》,并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内容为:1.委托鉴定范围的工程造价为128695488.92元,其中争议部分的内容单列为:(1)人工费差价的金额为5333547.06元;(2)水电费金额为3190316.65元;(3)规费的金额为5926822.28元;(4)钢筋工程用量为5502.4吨,金额为23550270元;(5)编号QZ-009签证单,该内容的机械费为105604.58元;(6)公共部位块料楼地面工程的金额为608417.6元;(7)车顶板保温层及以上工序内容的金额为544255.77元。2.单列部分的管理费为776842.78元,其中分包管理费为645940.55元,总承包服务费为130902.23元,该部分费用由法院调查后裁定。凯元公司对上述答复及补正仍有异议,于2020年8月25日提交了其对鉴定机构《异议答复》与《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的《书面意见》,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向鉴定机构送达了该《书面意见》,要求鉴定机构针对凯元公司所提的《书面意见》所涉问题于2020年12月2日前提交详尽的书面答复意见。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26日提交针对凯元公司2020年8月25日《书面意见》的答复,内容如下:(一)对于《异议答复》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1答复内容的事宜。回复第一项:补充鉴定意见书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并按照法庭转来的证据资料进行鉴定。广联达软件的电子版及分析计算过程等文件,均属于工作底稿的范畴,而补充鉴定意见书做为结果性文件,必要的明细表本次给予提供;异议人要求提供的广联达软件电子版及分析过程文件,不属于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组成部分,无法提供。由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过程文件有几万页之多,若将其全部打印出来会过分庞大,亦不便于阅读。经法庭同意,鉴定单位向法庭提供工程量计算过程的电子版和综合单价组成明细的电子版。回复第二项:鉴定单位无权对招投标形成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书》的真伪发表意见;证据资料显示案涉工程依法进行了招投标,并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故鉴定单位对第一次鉴定是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确定。回复第三项:补充鉴定意见书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要求以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关于“子洲蓝海别苑住宅小区”1#、2#、3#、4#、5#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书》,结合其他证据资料进行鉴定。(二)《异议答复》中第三项2人工费价差、水电费、规费等事宜。2.1回复人工费价差:该事宜鉴定单位已经在2020年4月20日的出庭中做出回复,后续又在异议人的异议答复中做出回复。现再次进行回复:人工费调整是依据中天公司提交证据册“工程签证单、变更、联系单等资料”中第二页,该资料签字人为曹海军。鉴定单位即是按该资料中所载明的陕建发[2011]277号文件来调整人工费的。人工费价差具体金额为5333547.06元。鉴定单位在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中按照法庭的要求对其进行了单独罗列。该调价文件中,调整时间节点为2011年12月1日,在此日期前完成的工程内容不调整,之后的才可调整。在凯元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资料册中,有凯元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下发给中天公司和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单(编号:LH-08)。该联系单要求对1至5号楼的-2/-1层以及消防水池所涉及的抗渗混凝土进行调整,而对混凝土的调整通常是在施工之初。由此可知,案涉工程-2层的结构施工不会早于2012年4月25日。同时,该资料册的第二页“签证单(编号:002)”,该单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栏内标明的日期均为2011年11月27日,该签证单标明是对基础所用的毛石混凝土总方量的确认,并附有计算图。从该份证据资料可推测基础毛石混凝土的施工完成日期应不晚于2011年11月27日。因此基础毛石混凝土部分的人工费不予调整。在鉴定单位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中计取了该部分人工费价差(共计204180.98元),属错误处理,应当扣减,现将其改正。改正后案涉工程造价为:128695488.92元(原)变为128394474.12元,其中人工费价差为5333547.06元(原)变为5129366.08元。2.2回复水电费金额:该事宜鉴定单位已经在2020年4月20日的出庭中做出回复,后续又在异议人的异议答复中做出回复。现再次进行回复:证据资料中未见水电费由凯元公司缴纳的证据,也并未见到凯元公司所主张的关于水电等事宜的证据资料。目前鉴定单位已将水电费在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中,按照法庭的要求对其进行了单独罗列。2.3回复规费:该事宜鉴定单位已经在2020年4月20日的出庭中做出回复,后续又在异议人的异议答复中做出回复。现再次进行回复:补充鉴定意见书是依据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计价解释(二)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进行鉴定:根据规费的性质,在工程结算时,承包人不需要提供有关交费证明。而中天公司已经提供了缴纳规费的有关凭证。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已经给予了扣除;对于规费,鉴定单位已在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中,按照法庭的要求对其进行了单独罗列,由法庭调查后裁定。(三)《异议答复》中第三项3土建部分异议的事宜。3.1回复钢材用量:鉴定单位已经在2020年4月20日的出庭中做出回复,后续又在异议人的异议答复中做出回复。现再次进行回复:《施工协议书》中未约定钢材为甲供材料,是否扣减钢材价款,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鉴定单位不发表意见。对于异议人主张的甲供钢材实际用量为4819.672吨的事宜;补充鉴定意见书中钢材的工程量为5502.4吨,该工程量是钢材的定额理论消耗量;这与异议人所称的5283.332吨为清单工程量,遗漏了定额所规定的正常损耗等,因此存在差异。鉴定单位已将钢材用量及价款,在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中进行了罗列,由法庭调查后裁定。3.2回复其他材料款:该事宜鉴定单位已经在2020年4月20日的出庭中做出回复,后续又在异议人的异议答复中也做出回复;现再次进行回复:《施工协议书》中未约定甲供材料,是否扣减该部分材料价款,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鉴定单位不发表意见。3.3回复编号QZ-009签证单:该事宜鉴定单位已经异议答复中做出回复。现再次进行回复:补充鉴定意见书依据该签证单的内容进行鉴定,室内回填的素土未计价,室外回填灰土中的素土也未计价;由于该签证单的内容并未体现机械由凯元公司提供,现鉴定单位已将该内容的机械费,在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中进行了单独罗列,由法庭调查后裁定。3.4回复地暖:对于地暖工程的每平方米单价,来源于中天公司、凯元公司所做的结算书,双方结算书中(中天公司结算书中地暖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内容、凯元公司结算书中P66、P120及P174)地暖的每平方米单价是一致的,均为60元/平方米,故补充鉴定意见书是按照这个价格进行确定的。地暖工程指的是按面积结算部分,也就是住户防盗门以内有地暖盘管的区域;采暖工程指的是水暖井至分集水器之间的部分;对于异议人提供的《地暖安装合同》,该份资料的内容与案涉工程无关,鉴定单位无法发表意见。地暖工程和采暖工程没有重复计量,在工程实践中,地暖工程平方米价格通常指户内价格,不包含水暖井至分集水器的入户管价格。但针对本项目,由于该价格没有明确该事项的具体内容,所以鉴定单位将水暖井至分集水器入户管的金额进行单列,共计264402.7元。补充鉴定意见书目前暂未扣减该部分费用,由法庭调查后裁定。对于地暖工程的优惠,鉴定单位依据中天公司、凯元公司所做的结算书,双方对地暖工程均未进行优惠,故补充鉴定意见书依据双方结算书处理方式进行确定。3.5回复公共部位块料及台阶石材:该事宜鉴定单位已经在2020年4月20日的出庭中做出回复,后续又在异议人的异议答复中做出回复;现再次进行回复:鉴定单位已将公共部位块料楼地面工程的费用,在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中进行了罗列,由法庭调查裁定;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计取台阶工程的费用。3.6回复车库顶板:鉴定单位已经在2020年4月20日的出庭中做出回复,后续又在异议人的异议答复中做出回复;今再次进行回复:鉴定单位按异议人的主张,已将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车库顶板保温层及以上工序的费用,在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中进行了单独罗列,由法庭调查后裁定。3.7回复工程量及综合单价:鉴定单位对于专业软件电子版的事宜,在2020年4月20日的庭审中已经做出回复,后续也在异议人的4次异议答复中也做出回复,现鉴定单位再次做出回复:广联达软件版属于鉴定单位工作底稿范畴,故不予提供。3.8回复垂直运输及超高降效:该事宜在2020年4月20日的庭审中已经做出回复,后续也在异议人的异议答复中也做出回复,现鉴定单位再次做出回复:鉴定单位依据《施工协议书》中第八条工程价款计算依据,第一款的约定:本工程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2009年《陕西省建筑装饰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价目表》及其配套使用的消耗量定额(含补充定额等)、2009年《陕西省安装工程价目表》及其配套使用的消耗量定额(含补充定额等)、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的规定计算工程造价;费率执行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中规定的费率。其中劳保统筹不计。3.9回复加气混凝土砌块:该事宜已在异议答复中做出回复,现鉴定单位再次做出回复: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加气混凝土砌块的材料价采用信息价。3.10回复混凝土:该事宜在2020年4月20日的庭审中已经做出回复,后续也在异议人的异议答复中也做出回复,现鉴定单位再次做出回复: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混凝土材料价依据凯元公司提供的签证单(编号:001)的内容进行鉴定,且均有双方人员的签字认可;即鉴定单位依据该份签证单中关于混凝土的认价进行计价,并没有材料价差的存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混凝土工程量的计算是依据施工图纸及《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并结合从法院转交过来的证据资料进行计量。(四)《异议答复》中第三项4安装部分的事宜。4.1关于安装乙供材料主材价事宜。回复:关于乙供材料主材价格参考了卷宗资料中提供招标文件中主材暂定价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以主要材料价格按当期的信息价为材料单价,鉴定单位在对“信息价”和“主材暂定价”比对后发现,信息价中的安装材料价格普遍大幅高于主材暂定价表。这种情况在工程实践中是普遍现象。通常实际的购买价是在信息价基础上下浮10-40%,下浮超过50%亦不罕见。若按照采用“信息价”,则工程造价会大幅度的增加,明显背离了正常的市场价格水平。基于以上理由,鉴定单位认为安装工程主材价格参考该表中价格是妥当的。4.2关于水暖甲供材事宜。回复:关于鉴材二P16页《2014年蓝海别苑甲供材料统计表》,在2020年5月28日回复(15)①中已做回复。关于鉴材二P129页《子洲甲方代购统计表》。根据该表中列举的事项从文字表述方面进行分析,该表中包含主材、辅材等其他事项,但绝大部分都是以含糊的字眼来表述的。例如:第10条公共楼梯线条材料、第18项安装辅材等。还有部分事项可能包含人工的费用。例如:第6项废水(强排)焊接切割。且因该表没有鉴材二P16页《2014年蓝海别苑甲供材料统计表》中列举的事项详细而具体,所以鉴定意见书无法按照该统计表进行价格调整。再者对其进行调整,没有技术上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而将其作为已付工程款性质进行处理是较为妥当的,这样的处理思路是和中天公司、凯元公司双方2015年11月15日《代付款清单》的处理思路是一致的。4.3关于电气电线电缆工程量事宜。回复:由于工程量计算的过程文件有几万页之多,若将其全部打印出来过分庞大,亦不便于阅读。经法庭同意,鉴定单位向法庭提供工程量计算过程电子版。4.4关于异议答复中所扣减的项目。回复:异议人对该部分的事项已予以认可。4.5回复异议书中第24项关于部分签证单的事宜。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结算原则,1万元以内的单项签证不结算。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签证部分,金额小于1万元的签证单合计造价为83353.28元。鉴定单位对此的理解是:由于这些签证单上均有金额,而且金额均小于1万元,在凯元公司及监理单位审核这些签证单时,应当按照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不予签认。但最终是这些签证单均予认可,故鉴定单位目前对该部分内容不做扣除。对于异议人提出的7份签证单(8、9、10、11、12、13、21),没有凯元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经鉴定单位核查中天公司提供“工程签证单、变更、联系单等资料”的鉴材后,12号签证单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计取,13号签证单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其他5份签证单均有凯元公司的签字或盖章。4.6回复异议书中第25项关于总包服务费和分包管理费的事宜。补充鉴定意见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对消防工程和电梯工程已经计取了的总承包服务费。对于消防工程与电梯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如门窗工程、栏杆工程、石材墙面工程、挖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在《施工协议书》并未约定,即单列部分的总承包服务费和分包管理费;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已有描述,且在2020年4月20日的出庭中也给出过详细回复。现再次进行说明:由于中天公司主张了该费用,并列明了清单,但由于证据资料中未见凯元公司和这些分包单位具体的结算金额,导致无法进行准确计算,故补充鉴定意见书将该部分内容进行了单列,由法庭调查后裁定。4.7回复异议书中第26项关于工程量差异和综合单价差异的事宜。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过程文件有几万页之多,若将其全部打印出来过分庞大,亦不便于阅读。经法庭同意,鉴定单位向法庭提供工程量计算过程的电子版和综合单价组成明细的电子版。(五)《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中内容的事宜。5.1回复补正书中第一条内容:该7项内容鉴定单位是按照法庭的要求进行单独罗列;由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过程文件有几万页之多,若将其全部打印出来会过分庞大,亦不便于阅读。经法庭同意,鉴定单位向法庭提供工程量计算过程的电子版和综合单价组成明细的电子版。5.2回复补正书中第二条内容:补充鉴定意见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对消防工程和电梯工程已经计取了的总承包服务费。对于消防工程与电梯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包括门窗工程、栏杆工程、石材墙面工程、挖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共四项内容,未包括在《施工协议书》约定范围内,按照定额规定,对于这四部分应计取总承包服务费和分包管理费,对此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已有描述,且在2020年4月20日的出庭中也给出过详细回复。另需说明的是:由于中天公司主张了该费用,并列明了清单,但由于证据资料中未见凯元公司与这些分包单位最终具体的结算金额,导致无法进行准确计算,故补充鉴定意见书将该部分内容进行了单列,由法庭调查后裁定。同时提交了《关于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2020.06.16)的说明》,内容为:依据鉴定委托方所委托的鉴定内容及转来的证据资料,并结合多次异议答复的内容,本次鉴定委托范围内案涉工程的鉴定意见为:1.委托鉴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128394474.12元[128695488.92元(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2020.06.16)变为128394474.12元],其中争议部分的内容单列如下:(1)人工费差价的金额由5333547.06元变为5129366.08元。(2)水电费的金额为3190316.65元。(3)规费的金额为5926822.28元变为5912504.37元。(4)钢筋工程量为5502.4吨,金额为23550272元。(5)编号QZ-009签证单,该内容中的机械费为105604.58元。(6)公共部位块料楼地面工程的金额为608417.6元。(7)车库顶板保温层及以上工序内容的金额为544255.77元。(8)水暖井至分集水器入户管的金额为264402.7元。(9)金额小于1万元的签证单共计金额为83353.28元。2.单列部分的管理费为776842.78元,其中分包管理费为645940.55元,总承包服务费为130902.23元,该部分费用由法庭调查后裁定。2020年12月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进行了质证。凯元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以《鉴定疑义书》的形式提出异议,异议的主要内容是对鉴定意见中的分部工程量、综合单价等问题存疑。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答复和说明》,载明:(一)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无效意见书的事宜。1.关于人工费差价的事宜。回复:根据法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对人工费差价进行了单列。2.关于异议人要求调整人工费为42/50元/工日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依据从法院转交来的证据——“工程签证单、变更、联系单等资料”证据册中第二页约定以陕建发[2011]277号文件进行调整。(二)针对整个建设项目异议的事宜。关于第1/8/9/14/16条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经与中天公司核实后,中天公司表示同意对该几项内容予以扣除。关于第7/11/15/19条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经与中天公司核实后,中天公司表示同意对该几项内容予以调整。2.关于剪力墙外围2:8灰土回填的事宜。回复:从法院转交来的证据资料中,未发现该部分内容由凯元公司施工的证据资料。3.关于砌体墙中设置构造柱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按照结构图纸设计总说明第十一条第2/3款的设计规范予以调整。4.关于基础防水找平层未施工的事宜。回复:从法院转交来的证据资料中,未发现该部分内容未施工的证据资料。5.关于地下室外墙防水找平层取消的事宜。回复:异议人已经当庭表示对该事项已无异议。6.关于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泡沫板未施工的事宜。回复:从法院转交来的证据资料中,鉴定机构未发现该部分内容未施工的证据资料。10.关于顶棚刮腻子及清水模板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勘察现场时,住宅内的顶棚刮了腻子,因此应计取该费用。12/13.关于住宅楼面及卫生间、厨房楼面构造层均包含在地暖工程价格内的事宜。回复:目前市场上地暖施工的内容是不包含砂浆或细石砼保护层。因为地暖管道属于安装工程性质,而保护层属于土建工程施工内容,属不同工种。如果将保护层交由地暖施工方实施的话,他们将面临两方面问题,一个是砂浆或砼的垂直运输,另一个是是否具备施工能力。而这两个问题是作为地暖工队均无法亲自解决的,前一个问题涉及到需要总包单位提供施工器具和垂直运输等便利条件,否则便无法施工,后一个问题是地暖工队将保护层再次分包给具备施工技能的土建人员。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均无形中增加了工程成本,这是一个具备基本常识的开发商或建筑商都不会选择的模式。另外,就鉴定人员所接触到的工程实务,目前市场上尚未见到将保护层交由地暖方施工的实例。17.关于外墙保温多套定额子目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是依据建筑施工图纸,工程用料及做法表的设计要求进行计价,没有多套用定额子目的情况。18.关于工程签证单:QZ-009对地下车库取消3:7灰土垫层的事宜。回复:该份工程签证单的内容并未说明取消地下车库150厚3:7灰土垫层。20.关于结构设计抗震等级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对2号楼的抗震等级设置予以调整,其他单体的抗震等级设置均符合结构设计总说明的要求。21.关于钢筋焊接连接及机械连接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依据结构设计总说明中第十条第2款的设计要求予以处理。22.关于马凳筋布置方式的事宜。回复:马凳筋的布置分为矩形布置和梅花布置;一般在工程中采用梅花布置的方式较为普遍,因此鉴定单位是按照梅花布置计算的。23.关于定额及计价解释(二)中钢筋按照中心线计算延长米的事宜。回复:由于该解释(二)发布的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而案涉工程的施工日期在2011年8月份,故该解释不适用于案涉工程项目。24.关于超高降效的事宜。回复:案涉工程在建设时是整体在大开挖基坑形成的基础上进行施工的,并且在工程施工初期即需要安装运输设备。凯元公司的主张需有设备安装部位的资料以作证明,但截至目前鉴定机构尚未收到该证据资料。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均未对正负零以下该费用进行扣减,可见这与鉴定机构的理解是一致的。因此不应扣减该费用。目前鉴定单位根据法庭的要求将正负零以下工程涉及的此费用进行单列,请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调查或证据资料的情况进行裁定。25.关于地下室土方回填的事宜。回复:从法院转交来的证据资料中,鉴定机构未发现地下室的土方回填由机械完成的证据资料。26.关于钢筋总体差额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进行计算的,对于变化的部位均已做了调整。27.关于签证单金额小于1万元扣除的事宜。回复: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结算原则,1万元以内的单项签证不结算。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签证部分,金额小于1万元的签证单合计造价为83353.28元。鉴定单位对此的理解是:由于这些签证单上均有金额,而且金额均小于1万元,在凯元公司及监理单位审核这些签证单时,应当按照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不予签认。但最终是这些签证单均给予认可,故鉴定单位目前对该部分内容不做扣除。28.关于厨房排烟道、卫生间排气道价格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以开工时当期信息价进行计价。29.关于公共部位块料地面由甲方施工的事宜。回复:经与中天公司核实后,对墙、地面块料材料费用予以扣除。(三)针对建设项目单项工程异议的事宜。1#楼土建工程。关于第1/2/3/4/5/6/7/8/9条工程量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予以核查并调整。2#、6#楼土建工程。1.关于部分区域跨数取消,轴线变更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予以核查并调整。2.关于直行楼梯工程量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予以核查并调整。3.关于6号楼为全部踏步的事宜。回复:从法院转交的证据资料中,鉴定机构并未发现有6#楼的图纸变更资料。3#、4#、5#楼土建工程。1.关于部分区域跨数取消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予以核查并调整。关于第2/3/4/5/6/7/8条工程量的事宜。回复:鉴定机构予以核查并调整。(四)针对材料价格对比分析的事宜。回复: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材料价,是依据《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以开工时当期信息价进行确定;而凯元公司方所列明的9项材料价格,从法院转交的证据资料中并未找到。(五)针对安装工程存在的问题。给排水工程。1.关于第1条潜污泵及相应阀门事宜。回复:该部分内容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取,现对该部分内容的主材费进行扣减。2.关于第2条压力表未安装事宜。回复:该部分内容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取,现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扣减。3.关于第3/4/6/9/10条事宜。回复:鉴定委托方转交过来的图纸资料中关于该部分的内容已涉及。4.关于第5条水表事宜。回复:该部分内容于2020年5月28日的异议回复中已做扣减。5.关于第7条排水管事宜。回复:该部分内容于2020年5月28日的异议回复中已做扣减。6.关于第8条2#楼给水PP-R管事宜。回复:关于管井内PP-R管的工程量详见图纸资料中管井平面图,鉴定单位经再次核查后无误。7.关于第11条洗衣机立管事宜。回复:根据鉴定委托方转交的证据资料中,未涉及到该部分内容的变更签证内容。采暖工程。1.关于第1/4/5/6/7条事宜。回复:鉴定委托方转交过来的图纸资料中关于该部分的内容已涉及。关于热量表事宜,该部分内容于2020年5月28日的异议回复中已做扣减。2.关于第2/3条事宜回复:该部分内容于2020年5月28日的异议回复中已做扣减。安装材料价格。1.关于安装材料价格事宜。回复:关于安装材料主材价格参考了卷宗资料中提供招标文件中主材暂定价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以主要材料价格按当期的信息价为材料单价,鉴定单位在对“信息价”和“主材暂定价”比对后发现,信息价中的安装材料价格普遍大幅高于主材暂定价表。这种情况在工程实践中是普遍现象。通常实际的购买价是在信息价基础上下浮10-40%,下浮超过50%亦不罕见。若按照采用“信息价”,则工程造价会大幅度的增加,明显背离了正常的市场价格水平。基于以上理由,鉴定单位认为安装工程主材价格参考该表中价格是妥当的。对于安装材料主材价的认价单,鉴定委托方转交的证据资料中无该部分资料。关于鉴材资料《2014年蓝海别苑甲供材料统计表》及《子洲甲方代购统计表》事宜。1.关于鉴定委托方转交过来的鉴材册二第16页《2014年蓝海别苑甲供材料统计表》事宜。回复:关于《2014年蓝海别苑甲供材料统计表》鉴定单位对该部分内容分为以下两个部分进行说明:第5、6、8项为电线、电缆及配电箱,该部分内容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只计取了安装费,未计取主材费。第1项与第11项为开关面板及水表,该部分内容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取,于2020年5月28日的异议回复中已做扣减。第2、3、4、7、9、10项均为辅材,该部分内容于2020年5月28日的异议回复中已做扣减。2.关于鉴定委托方转交过来的鉴材册二第129页《子洲甲方代购统计表》事宜。回复:该部分内容属于已付/代付工程款,属证据认定事宜,由法庭进行处理。基于以上第一条第1、2款,原补充鉴定意见书安装部分工程造价由9857409.45元调整为9750184.07元。单列部分为264402.7元。(六)关于工程总造价的有关说明。1.车库顶板保温层及以上工序的内容凯元公司存在异议,由于从法院转交的证据资料中,未体现该部分内容由凯元公司施工,鉴定机构经与中天公司核实后,中天公司表示同意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故该事项的费用,不存在单列。2.第1条第(3)款中,由于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按规定已将规费中的养老保险进行了扣除,故鉴定机构现将其余的规费(包含: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进行单列。3.第1条第(5)款中,由于从法院转交的证据资料中,未体现土方回填时所用的机械由凯元公司提供,故鉴定机构将该部分内容的机械费用进行单列。4.第1条第(6)款中,由于从法院转交的证据资料中,未体现公共部位块料楼面工程由凯元公司施工。鉴定机构经与中天公司核实后,中天公司表示同意对公共部位墙、地面块料面层的材料费予以扣除,但公共部位的墙、地面块料施工是由中天公司施工的。故鉴定机构将扣除楼面块料面层材料费后的该部分施工费用进行单列。(七)补充鉴定意见。依据鉴定委托方所委托的鉴定内容及转来的证据资料,经中天公司、凯元公司核对工作底稿并结合凯元公司2020年12月18日提交的书面疑义,本次鉴定委托范围内案涉工程的鉴定意见为:1.委托鉴定范围内的工程总造价为121547251.21元。根据法庭的要求,对该总造价中包含的如下内容进行单列。(1)人工费差价的金额为5002953.46元。(2)水电费的金额为3050908.03元。(3)规费的金额为1236274.73元。(4)钢筋工程量为5233.228吨,金额为22398215.84元。(5)土方回填内容中的机械费为96957.33元。(6)公共部位块料楼面工程的金额为203833.86元。(7)±0以下部分的超高降效金额为1078326.86元。(8)水暖井至分集水器入户管的金额为264402.7元。(9)金额小于1万元的签证单共计金额为83353.28元。2.案涉工程的养老保险费为4345322.27元,该费用按规定在上述第1条的工程总价中已做了扣除。3.单列部分的管理费为776842.78元,其中分包管理费为645940.55元,总承包服务费为130902.23元,该部分费用由法庭调查后裁定。中天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提交《中天公司缴纳的规费单据情况》,显示:1.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6日《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共计37张,实缴金额共计77767194.08元。纳税人全称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征收机关为东阳地税吴宁税务分局,收款银行为东阳市工商银行。中天公司用以证明其已缴纳了案涉工程的规费;凯元公司认为该费用不是用于案涉工程的规费。中天公司为证明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提交了其与王淑娴于2016年5月10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19日的三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利息均为月息2%。凯元公司认为,《借款协议》是中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及用途,与本案无关联。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中天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提交了一份《中天公司关于工程造价、已付款及欠付工程款的说明》,主要内容:(一)2020年6月16日鉴定单位提交的《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中将争议的内容单列,中天公司认为应扣减的项目第(2)水电费3190316.65元中电费应扣减,凯元公司证据4中的电费金额109242.65元,按此扣减;第(6)项为公共部分块料楼地面工程608417.6元;第(7)项车库顶板保温层及以上工程544255.77元。工程造价为127300415.68元(129472331.7元-1019242.65元-608417.6元-544255.77元)。(二)凯元公司已付款项为83730001.34元。2015年11月15日,中天公司、凯元公司盖章的《代付款清单》,载明已付款为87672880.02元,根据实际付款及造价鉴定,应扣:1.凯元公司未代付中天公司支付商混款3368560.68元;2.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中未计入电线、电缆款,应扣减电线电缆款574318元。(三)欠付工程款为43570414.34元(127300415.6元-8373001.34元)。凯元公司对中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2301411.41元,并于2020年9月1日提交其自制的《凯元公司确认的已付款项数额》一份。对于《代付款清单》中显示的已付数额87672880.02元,凯元公司均已实际支付。凯元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提交的由其单方委托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子洲县蓝海别苑小区工程于2017年7月28日编制的决算总价为72036949.96元;提交的有关《子洲蓝海别苑违约金及补偿款统计表》及相应收据,意欲证明其向购房业主支付违约金及补偿款总计7139738元;还提交了与王虎、姜小红、张凤、王斌福、王生珊、曹飞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购房合同》六份及各楼业主有关姓名、合同号、身份证号、电话、违约金、建筑面积、补偿金明细表。凯元公司提交的由榆林富博建设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编制的有关子洲县蓝海别苑住宅小区(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进度总价为19982220.98元。中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凯元公司还提交了单方制作有关中天公司遗留不合格工程发生费用清单及住户理赔单(有物业、工程部、业主签字)、工程签证单(有建设方签订,无监理方、承包方签字),以证明工程不合格的费用共计1671822元。中天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中天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陕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凯元公司4500万元的等值财产,于2017年7月14日向子洲县房产交易中心发送了(2017)陕执保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8月10日,子洲县房产交易中心在一审法院送达回证盖章,备考注明已查封(2017)陕执保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列明的房产。2020年1月23日,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续封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7)陕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扣押、冻结凯元公司4500万元的等值财产。2020年5月8日,一审法院向子洲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送达了(2020)陕执保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子洲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于2020年6月29日签收(2017)陕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2020)陕执保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中天公司为办理诉讼财产保全,于2017年5月17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因中天公司与凯元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而案涉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为案涉工程的备案所需在施工期间所签。故案涉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施工前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两份《施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两份《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中天公司要求凯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凯元公司要求中天公司赔偿1000万元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5.凯元公司要求中天公司配合竣工验收并交付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请求能否成立。焦点一,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第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计算依据的认定。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在起诉前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中天公司在本案审理初期坚持要求按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同意凯元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以《施工协议书》为据进行补充司法鉴定的申请。加之,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案涉《施工协议书》,故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据进行计算。第二,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鉴定机构依据法院的委托,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据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补充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即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说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多次质证和修正。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载明:本次鉴定委托范围内案涉工程的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范围内的工程总造价为121547251.21元。(一)关于人工费差价5002953.46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凯元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曹海军于2012年6月30日书写便条内容为“对子洲蓝海别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本公司承诺本工程人工费应调整执行陕建发(2011)277号文”。据此,鉴定机构依据前述文件,对2011年12月1日之后人工费予以调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又因人工费属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因此,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二)关于水电费3050908.03元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因凯元公司已将其代付的电费按已付款计入,又未提交代付水费的相应证据,故在工程造价中不应扣减该项费用。(三)关于规费1236274.73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依据鉴定机构有关此项费用的答复意见,鉴定意见所列规费1236274.73元是按《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即“养老保险由发包方代扣代缴,养老保险在税后扣除”,将规费中养老保险部分扣除后的其他规费,又因规费属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故该项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四)关于案涉钢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但因凯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由凯元公司代供案涉钢筋4819.672吨,双方对凯元公司代供钢材价款为19791103.84元也予以了确认,而中天公司未提交其采购钢材的相应证据。加之《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有关材料供应及价格确认约定:“……其中钢材、混凝土按本协议第八条第五款不做下浮,由甲、乙双方根据施工进度按市场价认质、认价,与原预算单价的差额按价差处理”。由此,在鉴定机构依据设计图纸计算钢材用量及价款与实际用量及价款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以双方确认的钢材价款19791103.84元为准。故工程总造价中应扣减2607112元(22398215.84元-19791103.84元)。(五)关于土方回填内容中的机械费96957.33元应否扣减的问题。因凯元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地下室的土方回填是由其提供机械完成的,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扣减。(六)关于公共部位块料楼面工程的金额应否为203833.86元的认定问题。依据鉴定意见中“4.第1条第(6)款中,由于从法院转交的证据资料中,未体现公共部位块料楼面工程由凯元公司施工。鉴定机构经与中天公司核实后,中天公司表示同意对公共部位墙、地面块料面层的材料费予以扣除,但公共部位的墙、地面块料施工是由中天公司施工的。故鉴定机构将扣除楼面块料面层材料费后的该部分施工费用进行单列”的说明,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扣减。(七)关于±0以下部分的超高降效金额1078326.86元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陕西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说明中的第十五章第四条的规定:“建筑物超高增加人工机械降效系数中包括的内容指建筑物±0.00以上的全部工程项目,但不包括垂直运输、各类构件的水平运输及各项脚手架。”鉴定意见单列±0以下部分的超高降效金额1078326.86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八)关于水暖井至分集水器入户管的金额264402.7元应否扣减的问题。依据鉴定机构有关该部分的答复,即该部分不应包含在地暖部分造价中,该部分计入安装工程造价中,故该部分不应扣减。(九)关于金额小于1万元的签证单共计金额为83353.28元应否扣减的问题。因《施工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每单项壹万元以上时,结算认可;壹万元以内的单项工程签证,不结算”,故该项费用应予扣减。(十)关于单列部分的管理费776842.78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9项约定:“总包服务费:按分包工程合同的1.5%计取(包含消防安装、电梯),包含了所有分包工程现场管理及配合费用,室外上人电梯、塔吊、外架在总承包单位未拆除前,承包方应同意分包单位使用,不另计取费用。”因鉴定意见管理费776842.78元,包括分包管理费为645940.55元,总承包服务费为130902.23元。据此,前述管理费中的总承包服务费130902.23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分包管理费645940.55元不计入工程造价。综上,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17909361.3元(工程总造价121547251.21元+总承包服务费130902.23元-钢筋差量金额2607112元-小于1万元签证金额83353.28元-正负零以下部分的超高降效金额1078326.86元)。第三,关于已付代付款项的认定。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代付款清单》显示合计金额为87672880.02元。中天公司主张应扣减《代付款清单》中代付商品混凝土款3368560.68元和电缆电线款574318元;凯元公司主张应在《代付款清单》确认的金额上再加漏计款项:已付款304.6万元;2014年甲供材料3242485.58元;代付电费1019242.65元。(一)关于代付商品混凝土款3368560.68元的认定问题。中天公司依据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民事判决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64号、(2016)陕民08民终482号]及司法扣划《回单》,主张凯元公司未支付清单金额中所列代付商品混凝土款3368560.68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案涉商品混凝土并非由凯元公司全部代供,事实是既有中天公司采购又有凯元公司代供,而上述判决书所确认商品混凝土金额3469199.4元,与《代付款清单》确认代付商品混凝土金额3368560.68元并不相符。另一方面,凯元公司亦是(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64号一案中的被告,已生效的判决书并未判决凯元公司承担责任,而该案受理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明显早于《代付款清单》签订时间。若前述两项商品混凝土为同一批货物,中天公司在签订《代付款清单》时就应持异议,不应对《代付款清单》所列商品混凝土3368560.68元加以确认。据此,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代付款清单》中所列凯元公司代付商品混凝土款3368560.68元就是判决书所确认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中天公司主张从《代付款清单》确认的已付代付金额中扣减3368560.6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电缆费用574318元应否扣减的问题。虽然中天公司称该款项未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进而主张在代付款中减去该款项,但根据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答复和说明》中的答复,即该部分内容属于已付/代付工程款,属证据认定事宜,由法庭进行处理。故《代付款清单》中所列的电缆费用574318元不应在已付款中扣减。(三)关于漏计已付款304.6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因中天公司认可在上述《代付款清单》金额基础上增加漏计已付4.6万元,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有关漏计已付郑琴孝300万元的认定问题。凯元公司主张漏计的该300万元是其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4日支付郑琴孝的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中天公司认可收到了该300万元,亦未计入《代付款清单》所列付郑琴孝31306080元中,但辩称清单所列付郑琴孝31306080元中第一笔即2011年11月24日付300万元其只收到了200万元,100万元未收到,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另,中天公司项目负责人郑琴孝于2012年5月9日向曹海军支付了200万元,且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回单予以佐证,进而主张凯元公司所称的遗漏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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