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白县龙潭镇坡头村龙二队、李继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923执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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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923执793号案件名称
博白县龙潭镇坡头村龙二队、李继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博白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博白县龙潭镇坡头村龙二队;李继胡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923执793号申请执行人:博白县龙潭镇坡头村龙二队。法定代表人:李继红,生产队长。被执行人:李继胡,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博白县龙潭镇坡头村龙二队与被执行人李继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于同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执行费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是义务,将土地归还给申请执行人,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暂时不宜处置。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时机成熟,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业胜审 判 员 刘丽金审 判 员 钟一鸣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思明书 记 员 冯博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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