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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建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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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224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天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建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天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杨建坤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天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号楼18层东区1801室。法定代表人: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建坤,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北京秉理律师事物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被上诉人杨建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天泽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1日至4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2932.25元;3、判令天泽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280元;4、判令杨建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1、杨建坤于2012年1月1日起成为天泽电力公司员工,岗位为服务中心服务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作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12日,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020年3月因为城市副中心对生产加工型企业疏解政策原因,天泽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的工厂涉及拆迁,当时正逢疫情防控期间,其原来位于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的办公地址属于疫情封锁状态,员工无法正常出入,更不具备办公条件。根据第三条显示:杨建坤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及公司指定的其他城市,据此天泽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发展规划,对杨建坤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杨建坤也有义务服从天泽公司的安排。2、天泽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对杨建坤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故,天泽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杨建坤邮寄《到岗通知书》,要求杨建坤收到调配工作地点的通知二日内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逾期超过三日未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的,天泽公司有权与杨建坤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劳动合同解除约定,若杨建坤连续旷工2日(含)以上,天泽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进行任何经济补偿,此后杨建坤未按时到岗。在此期间,杨建坤纠结他人到天泽公司总部进行闹事,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不接受天泽公司的任何协调。对此,天泽公司向杨建坤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双方约定,公司于2020年4月8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天泽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与杨建坤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充分、程序正当,不属于违法解除。3、天泽公司所在北京通州工厂涉及拆迁,为配合和落实城市副中心对生产加工型企业疏解政策,因此,天泽公司也制定了新的公司发展规划,天泽公司在天津市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广阔道15号设立厂房,将原来北京通州厂房的员工在工资福利各项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安置到天津市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广阔道15号设立厂房工作,对此,天泽公司发布了搬迁公告,亦颁发了搬迁福利制度,天泽公司考虑到杨建坤的交通出行因素,专门还安排北京至天津宝坻工厂免费通勤班车。综上所述,天泽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第三条显示:杨建坤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及公司指定的其他城市,据此天泽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发展规划,对杨建坤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同时,根据天泽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天泽公司对杨建坤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确系公司发展规划调整,亦因为城市副中心对生产加工型企业疏解政策因素,由此得知,天泽公司对杨建坤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是必要的、合理的,上述因素均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天泽公司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约定进行解除合同,事实理由充分、程序正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因此天泽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恳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杨建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关于违法解除,天泽公司陈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及公司指定的其他城市,属于工作地点约定不明,而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确定了具体的工作地点,就是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从杨建坤2012年入职之日起一直到2020年3月30日,从未发生过变化,而单位改变工作地点、甚至城市,未与杨建坤协商,杨建坤在2020年3月30日上班的时候才发现原工作地点关门无法进入,这种情况下杨建坤也没有选择回家休息,而是选择到北京四惠,就是公司的总部打卡上班,但是公司每天只是安排他到会议室等待,没有相关领导或负责人给杨建坤安排工作,也没有与杨建坤协商调整工作地点的事宜。且杨建坤只是在会议室等待,并没有聚众闹事、扰乱公司工作秩序,就这样一直持续到2020年的4月9号,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杨建坤的劳动关系,单位解除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工资,杨建坤一直是正常出勤的3月24日,之后没有提供劳动也不是杨建坤个人原因造成的,但是公司仅仅是支付了3月1日到3月23日的工资,应当补足3月24日到4月9日的工资,同意一审法院核定的金额。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泽公司无需支付杨建坤2020年3月25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3959.68元;2.天泽公司无需支付杨建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280元;3.诉讼费由杨建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杨建坤入职天泽公司,岗位为服务工程师。2018年10月10日,天泽公司与杨建坤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12日,合同第三条工作地点约定杨建坤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及公司指定的其他城市。因杨建坤工作性质比较特殊,工作地点一般不固定,故天泽公司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内的业务需要,灵活调配杨建坤的工作地点,杨建坤收到调配工作地点的通知二日内必须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逾期超过三日未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的,天泽公司有权与杨建坤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劳动合同解除约定若杨建坤连续旷工2日(含)以上,天泽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进行经济补偿。杨建坤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8日,天泽公司向杨建坤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物流部、服务中心办公地址发生变更,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工作地点的相关约定……公司已于2020年3月25日向你发出了《到岗通知书》:“现公司通知您收到本通知2日内,至天津市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广阔道15号报到工作,岗位服务工程师,薪资待遇不变,适当增加福利。逾期未报到,按上述约定处理。”现因您未按时到岗,根据双方约定公司于2020年4月8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杨建坤于2020年4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其后,杨建坤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泽公司:1.确认2012年11月12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3月1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4755.5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280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68.27元;5.支付2019年年度奖金5000元;6.支付车辆补贴1500元;7.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90848元。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934-293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天泽公司与杨建坤于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泽公司支付杨建坤2020年3月25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3959.68元;3.天泽公司支付杨建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280元;4.驳回杨建坤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天泽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因杨建坤所在部门办公地址搬迁至天津宝坻,其曾与杨建坤协商至天津工作事宜,薪资待遇不变,亦解决交通及户口问题,杨建坤不同意,故其向杨建坤发送到岗通知,杨建坤收到到岗通知,但未到岗,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杨建坤连续旷工2日(含)以上,其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进行经济补偿。为证明其主张,天泽公司提交到岗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物流部、服务中心办公地址发生变更,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工作地点的相关约定通知您收到本通知2日内,至天津市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广阔道15号报到工作,岗位服务工程师,薪资待遇不变,适当增加福利。逾期未报到,按上述约定处理)及邮寄单据(显示2020年3月28日邮件被杨建坤本人签收)予以证明。杨建坤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收到到岗通知书且邮寄单据未显示内容为到岗通知书。杨建坤表示其工作地点原在通州宋庄镇,因天泽公司所租房屋到期,天泽公司主动发函表示不续租,且未与其协商便要求其前往天津宝坻上班,因其系通州户籍,居住在通州,且无班车,故不同意前往天津上班,其于2020年3月30日先至宋庄厂房发现上锁无法进入,便至位于北京四惠的天泽公司总部进行协调,每日打卡后被安排至会议室等待,其从未旷工,直至2020年4月9日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此提交视频(杨建坤于2020年3月30日至宋庄办公地视频及2020年3月30日至4月3日、4月7日至8日至天泽公司总部,每日早晚打卡视频记录)予以证明。天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已安排杨建坤至天津宝坻报到,总部没有适合杨建坤的岗位,杨建坤在总部呆了好几天,系无理取闹,此期间未与杨建坤继续协商。同时,杨建坤主张依据福利管理规定、车辆补贴明细,天泽公司应当支付其2019年年度奖金及车辆补贴;双方曾口头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天泽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每年应有五天年假,天泽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提交福利管理规定、车辆补贴管理规定予以证明。天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证据均无天泽公司盖章及签字,不存在年度奖金及车辆补贴;双方未签订过竞业限制补偿协议,杨建坤亦非高管,不存在竞业限制补偿金;杨建坤已休完年休假,并提交请假申请单(载明杨建坤于2018年2月13日至14日休年假2日,2018年2月22日至24日休年假3日,2019年2月18日至22日休年假5日,2020年1月6日至10日休年假5日)予以反驳。杨建坤认可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2018年休假系休2017年年假。此外,双方均认可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建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176.92元,天泽公司已支付杨建坤3月工资6554.48元。一审法院认为,就劳动关系期间一节,双方均认可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天泽公司主张其因公司物流部、服务中心办公地址发生变更,曾向杨建坤发送《到岗通知书》,要求杨建坤于收到通知2日内至天津宝坻报到工作,逾期未报到,可解除劳动合同。杨建坤否认其收到《到岗通知书》,且其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位于北京四惠的天泽公司总部进行报到,直至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天泽公司主张杨建坤所在部门办公地址发生搬迁,但未举证证明其调整工作地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未举证证明其就变更工作地点事宜与杨建坤事先进行过协商,且杨建坤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每天至天泽公司总部进行报到,杨建坤未到天津宝坻报到并非主观恶意,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天泽公司基于杨建坤未到天津宝坻报到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杨建坤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超过一审法院依法核算数额,故对杨建坤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天泽公司要求不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拖欠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于2020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杨建坤正常工作至2020年3月24日,此后并非杨建坤个人原因未能提供劳动,故天泽公司应足额支付杨建坤2020年3月1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现天泽公司仅支付杨建坤3月工资6554.48元,故对杨建坤要求天泽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对于杨建坤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天泽公司要求不支付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在两年保存期内,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超出两年部分,劳动者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天泽公司已举证证明杨建坤于2018年2月13日至14日休年假2日,2018年2月22日至24日休年假3日,杨建坤主张此系休2017年年假,但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杨建坤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查,杨建坤已休完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年休假,故对杨建坤要求天泽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年度奖金、车辆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杨建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建坤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天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建坤于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天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建坤2020年3月1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2932.25元;三、北京天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建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280元;四、驳回北京天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天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厂库房租赁协议,证明宋庄镇厂库的租赁期截止到2020年4月20日;2020年3月国内疫情爆发,形势不明朗,承租人和出租人没有续租,所以厂房进行搬迁,天泽公司的企业属于生产加工企业,在城市副中心属于疏解的企业,天泽公司的调岗和变更工作地点是必要的合理的;证据二、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厂房、场地及相关设施租赁合同,证明天泽公司已经在天津设立了正式的工作地点,以及正式营业,天泽公司对杨建坤的调岗是合理的必要的,也符合劳动合同第3条的约定,杨建坤没有按时到岗,公司的解除是合法的。杨建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因为这是一个租赁合同,不足以说明必须搬迁,而且可以看到通州宋庄的租赁合同,本身是应该是从2019年并不是从2020年开始,也没有显示不能续签的原因或者是合同条款,所以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系与案外人签订,在案外人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杨建坤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泽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3月因为城市副中心对生产加工型企业疏解政策原因,天泽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工厂涉及拆迁,加上疫情封锁等原因,该地址不具备办公条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天泽公司可以对杨建坤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杨建坤也有义务服从天泽公司的安排;天泽公司依约依法对杨建坤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杨建坤在收到调配工作地点的通知后,逾期未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还纠结他人到天泽公司总部进行闹事,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因此,天泽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与杨建坤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充分、程序正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天泽公司主张杨建坤所在部门办公地址发生搬迁系由于政策及疫情等客观原因,该地址不具备继续办公的条件,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调整办公地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其次,即使其主张的办公地址搬迁系必要且合理的,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天泽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事宜与杨建坤经充分协商后达成过一致,且在杨建坤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并每天至天泽公司总部进行报到的情况下,天泽公司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反而以杨建坤未到天津宝坻报到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认定构成违法解除,应向杨建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天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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