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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巧玲、南万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8民初1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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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8民初1212号
  • 案件名称

    南巧玲、南万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南巧玲;南万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8民初12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22378093XY。负责人:王继国,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系该行风险部经理,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南万兵,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南巧玲,女,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系陕西省富县茶坊镇街道办事处职工,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以下简称“富县农行”)诉被告南万兵、南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被告南万兵、南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南万兵清偿原告本金9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决被告南巧玲对本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全部债权实现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全部债权实现费由被告南万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被告南万兵因果园投资向原告富县农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3659。被告南巧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7000元,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年利率8.4825%,利息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9月26日,被告南万兵从原告处借款97000元,借据编号为:XXXXXXXXXXX5213,到期日为2020年9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南万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南巧玲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000元,利息5576.77元、罚息6125.31元、复利352.16元,合计欠息12054.24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南万兵、南巧玲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5576.77元、罚息6125.31元、复利352.16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计付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利息之日止计付复利;二、被告南巧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万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南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芬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吉红霞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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