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效旭、吕维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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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461号案件名称
陈效旭、吕维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陈效旭;吕维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461号 原告:吕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9年3月30日被告陈某某因修理车辆向原告吕某某下欠维修费43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向原告偿还了35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修理费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交微信截图七支,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七支,内有双方转账往来,且沟通方式多为语音,所转换的文字内容模糊,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吕某某诉称2019年3月30日被告陈某某因修理车辆下欠原告吕某某车辆维修费4350元,偿还了350元,剩余4000元至今索要未还,但原告以七支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欠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维修费40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胤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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