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众聚鑫华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303执异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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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执异74号案件名称
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众聚鑫华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众聚鑫华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03执异7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龙腾路中段蟠龙新区F10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卢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芳婷,系单位职工。申请执行人陕西众聚鑫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蟠龙新区建设管委会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尚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立奎,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江浩,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蟠龙镇振华学院东侧。法定代表人唐军科,任主任。本院在执行陕西众聚鑫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1)陕0303执1216号】,于2021年6月2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806020001421017637账户存款116142.31元、2021年7月1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行宝鸡金台区支行61050162870800000242账户存款7368800元,同年7月20日上述案款支付申请执行人陕西众聚鑫华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账户冻结、资金扣划支付申请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称,1、异议人在长安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账户、在建行宝鸡金台区支行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管理规定,该账户资金不属于异议人,人民法院冻结行为错误。2、该两个账户资金是居民购房的按揭款、公积金专用账户,资金只能用于保障建设施工。而异议人与申请人纠纷是民间借贷,该资金不能用于归还借款,执行行为错误。3、法院扣划致使建设工程因资金问题受阻、影响购房户利益,势必引发社会矛盾。4、购房户是通过该账户办理按揭手续,执行资金非异议人所有。5、目前公司退还购房户退款因法院扣划无款可退,法院执行不符合文明执法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对账户冻结,执行回转已扣划资金7484924.31元。经审查查明,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借陕西众聚鑫华实业有限公司2000万元资金无法按期归还,陕西众聚鑫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案件诉讼期间陕西众聚鑫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裁判法官作出(2020)陕0303民初3503号诉讼保全裁定书,依据该保全裁定本院2020年11月4日、5日分别冻结被告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806020001421017637账户、在建行宝鸡金台区支行61050162870800000242账户,以15752338元限额予以冻结。2021年4月9日双方诉讼二审程序终结,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631号判决书判令维持被告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350000元及利息2394189元等损失。2021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件执行中,诉讼保全强制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本院2021年6月2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806020001421017637账户存款116142.31元、2021年7月1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行宝鸡金台区支行61050162870800000242账户存款7368800元,同年7月20日上述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陕西众聚鑫华实业有限公司。另核查,被执行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806020001421017637账户,于2019年4月4日申请开户,账户类别为单位结算账户;在建行宝鸡金台区支行61050162870800000242账户,于2018年12月21日申请开户,账户类别为单位活期存款。本院认为,1、关于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明确: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划拨的银行账户户名是被执行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该账户内资金是被执行人财产。两个账户类别为单位结算、活期存款,属被执行人义务财产,本院依法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2、被执行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宝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该证据明确载明是“示范文本”,落款没有签订时间,约定资金监管账户并没有在金融单位备案登记。可以确定该“示范文本”并非相关单位签订正式合同。异议人称本院冻结、扣划账户款项不是其公司财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侯虎勤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青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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