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永娟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恢1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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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恢1255号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永娟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永娟;刘福刚;天津市远东工贸有限公司;刘路强;李国静;刘路华;周秀云;刘凤茂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恢1255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李稳狮,行长。被执行人:陈永娟,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刘福刚,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天津市远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村。法定代表人:刘凤茂,经理。被执行人:刘路强,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李国静,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刘路华,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周秀云,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刘凤茂,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关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永娟、刘福刚、天津市远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工贸公司)、刘路强、李国静、刘路华、周秀云、刘凤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0101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8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永娟、刘福刚、天津市远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工贸公司)、刘路强、李国静、刘路华、周秀云、刘凤茂名下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已将底档查封。但未找到涉案车辆,因此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证券、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永娟、刘福刚、天津市远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工贸公司)、刘路强、李国静、刘路华、周秀云、刘凤茂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宋 松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仝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恢1255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李稳狮,行长。被执行人:陈永娟,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刘福刚,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天津市远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村。法定代表人:刘凤茂,经理。被执行人:刘路强,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李国静,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刘路华,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周秀云,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刘凤茂,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关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永娟、刘福刚、天津市远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工贸公司)、刘路强、李国静、刘路华、周秀云、刘凤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0101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8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永娟、刘福刚、天津市远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工贸公司)、刘路强、李国静、刘路华、周秀云、刘凤茂名下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已将底档查封。但未找到涉案车辆,因此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证券、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永娟、刘福刚、天津市远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工贸公司)、刘路强、李国静、刘路华、周秀云、刘凤茂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宋 松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仝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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