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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杰、胡志含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521执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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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21执757号
  • 案件名称

    陈杰、胡志含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罗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陈杰;胡志含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21执757号申请执行人陈杰,男,1951年6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执行人胡志含,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陈杰申请执行胡志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52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胡志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志含负担。因被执行人胡志含未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胡志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有存款,经本院执行,分别冻结扣划7286.09元、1468.01元至本院执行专户,且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本院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向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山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余债权13945.9元及利息部分和本案执行费241.0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除上述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521执7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志含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陈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王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 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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