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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红伟、李建波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22民初3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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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民初3074号
  • 案件名称

    袁红伟、李建波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蓝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袁红伟;李建波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22民初307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 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登记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金桥国际1单元1002的业主,被告是中介,被告收到第二租户王某某房租16800元后,给当时的第一租户王维退还房租8800元,剩余原告的房租8000元,后分三次微信转账退还原告5500元,剩余2500元至今未给。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房屋租赁费剩余2500元;2.原告来回车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虽为西安市蓝田县,但其经常不在西安市蓝田县居住;另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即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在榆林市绥德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榆林市绥德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榆林市绥德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建波已预交),退还原告李某某。 本裁定书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军 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向 群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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