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4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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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4876号案件名称
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强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4876号 原告: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7号3单元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42907683。法定代表人:李泽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成,男,该单位员工。被告:张强,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河畔名居A区)。原告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立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立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成、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的物业费2 313.85元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9日期间所欠的物业费3 202.07元,合计5 515.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与重庆市巴南区河畔名居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河畔民居A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河畔名居A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了物业费交费标准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拖欠自前述物业服务费5 515.9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张强辩称,2012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已经巴南法院判决,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2月,原告与河畔名居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河畔民居A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河畔民居A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住宅高层0.85元/平方米/月,多层0.6元/平方米/月,商业门面1元/平方米/月;业主应于每月15日之前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采取据实分摊核算,每月10日前向业主公布能源分摊金额,公摊费随物管费同时收取。2015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河畔名居A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变更为住宅高层1.05元/平方米/月,多层0.85元/平方米/月,商业门面1.5元/平方米/月,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服务至2019年1月9日。被告为该小区商业门面业主,建筑面积66.11平方米。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张强支付2012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4694.3元。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渝0113民初13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1586.64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9日期间所欠的物业费3202.07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巴南区河畔名居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河畔民居A区物业服务合同》及《河畔名居A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亦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河畔名居A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小区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维护等起到积极作用,被告客观上享受了该服务,应对拖欠原告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02.07元承担履行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8日、2014年8月27日、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1月14日的催费函图片4张,前述图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催收函,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又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收函一份,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收到该邮件,该次催收为有效催收,因原告的本次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之前的物业费,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823元(66.11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8.3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对该欠费期间的物业费已作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2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曾文峰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汪 娇书 记 员 杨黎妮-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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