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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来文与孙东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21民初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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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421民初681号
  • 案件名称

    孙来文与孙东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东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孙来文;孙东华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421民初681号原告孙来文,男,1956年6月8日生,住东丰县。        被告孙东华,男,1973年11月24日生,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权,系东丰县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蚂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周利,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凤,该村委会报账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福,男,1960年1月8日生,住东丰县。(原蚂蚁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录,男,1960年12月25日生,住东丰县。(原村委会主任)        原告孙来文与被告孙东华、第三人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蚂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蚂蚁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文,被告孙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权,第三人蚂蚁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凤、王成福、孙来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孙东华立即返还孙来文承包的土地2.2亩及土地直补款、土地承包费共计10000元;2.由孙东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孙来文将孙宝丽承包的土地暂让孙凤忠耕种(原因是孙来文和孙凤忠系亲属关系),但不是永久让其耕种。2002年,孙来文因孙宝丽要耕种上述土地而准备将土地收回,但因孙宝丽患病并去世而搁置。2018年,孙凤忠同意将孙宝丽的土地退还并确权到孙来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孙凤忠的儿子孙东来拒不理会,也不认可将上述土地确权给孙来文。现孙来文无法实现将土地收回的目的,故依法诉至法院。        孙东华辩称,我方不同意孙来文的所有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诉讼主体错误,我方承包土地的承包代表人为孙凤忠,即孙东华的父亲,现即使双方产生纠纷,孙来文应该起诉孙凤忠,而非孙东华;2.案件事实方面,本案争议的土地为2.2亩(包含水田和旱田),该土地自1994年起,便由蚂蚁村委会、村民小组交给孙东华家耕种,并一直耕种经营至今。1997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蚂蚁村委会与孙东华家承包土地代表人孙凤忠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建立了农村土地台账,并登记记录在案。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并实施以后,东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日给承包土地代表人孙凤忠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争议的土地2.2亩在承包经营权证内;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争的土地已经承包经营接近一个承包期,孙来文没有向农村土地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丧失了继续主张权利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孙来文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是否应该返还诉争的土地,双方应该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孙来录曾于2002年担任蚂蚁村委会支部书记,王成福时任蚂蚁村村长。1995年以前,蚂蚁村的土地政策是五年一调整。孙宝丽系蚂蚁村二组村民,其因结婚嫁到了蚂蚁村七组,其以为在五年调整土地时能够在蚂蚁村七组承包到土地,但1996年农村土地开展了第二轮土地承包,蚂蚁村二组将其土地收回,其在蚂蚁村七组也没有承包到土地。嗣后(2002年),孙宝丽及其爱人洪恩忠曾到蚂蚁村委会找到孙来录反映承包土地的问题,而此时王成福主管村里的土地,孙来录便让王成福到蚂蚁村二组找孙来文协调土地的问题,王成福当即便找到了孙凤忠,让其把这点土地给孙宝丽圆回去(圆回去的意识是:让孙凤忠将土地退回去,返还给孙宝丽),孙凤忠称等他秋收完毕再合计此事。2003年春,孙宝丽病重,两家也没有找王成福研究土地的问题,村里便将此事搁下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问题,孙来文与孙宝丽系兄妹关系,且孙宝丽于2003年去世。孙来文、孙宝丽与孙凤忠、孙东华均系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二组村民。1989年,孙宝丽曾就读于长春市体校,并将户口迁至长春市。1992年,孙宝丽从长春市体校返回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并将户口一并迁回。1995年,孙宝丽与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七组村民洪恩忠结婚。2002年,孙来录担任蚂蚁村委会主任,王成福时任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村长。1995年以前,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五年的规律进行局部调整,孙宝丽因外出学习,在其学习期间(1989年至1992年间)便没有承包到土地,而孙东华因年纪小且上述期间未进行土地调整,故孙东华在此期间也没有承包到土地。1995年,东丰县蚂蚁村二组村民于洪霞因结婚外嫁而退回村里2.42亩责任田,其中,0.2亩由孙来文耕种,额外的2.22亩责任田现存在争议,孙来文认为剩余责任田由孙宝丽接收,孙东华认为剩余责任田由其父亲孙凤忠接收。同年,孙宝丽与同村七组村民洪恩忠结婚,因随后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发生变化,孙宝丽未能在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七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也未能在同村二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嗣后,洪恩忠与孙宝丽曾到蚂蚁村委会找时任主任孙来录反映其未能承包土地的问题,孙来录让时任村长王成福到组内进行协调,当王成福准备开始协调此事时,孙宝丽因病重便没有继续找王成福。现孙来文认为诉争的两块土地系孙宝丽承包经营,后交到其手中管理,其具有承包经营权,而孙东华占有该土地且拒不返还,故依法诉至法院;孙东华认为其父孙凤忠已经同蚂蚁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建立了土地台账且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已无争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免证事实外,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问题时,都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真。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予以发包,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应该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蚂蚁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其应该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孙来文及孙宝丽均未就诉争的两块土地与蚂蚁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即孙宝丽没有参与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当中,孙来文及孙宝丽尚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孙来文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孙来文起诉要求被告孙东华返还土地及土地的直补款、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来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来文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赵秀峰人民陪审员    张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儒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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