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备、曹海有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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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577号案件名称
张先备、曹海有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先备;曹海有;刘亚运;李柄贤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577号原告:李甲某,男,生于1991年11月9日,汉族,住城固县莲花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甲某,男,生于1990年9月8日,汉族,住城固县原公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曹甲某,男,生于1993年9月19日,汉族,住城固县桔园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甲某,男,生于1971年4月6日,汉族,住城固县桔园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甲某、刘甲某与被告曹甲某、张甲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某、刘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甲某、张甲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某、刘甲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8日,二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二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双方约定施工结束后给原告付清所有机械费。2020年12月21日施工完毕,经核算二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32000元。当时二被告资金紧张,便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价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欠条一份;2、录音光盘1张,均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方租赁费32000元。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原告李甲某有一台斗山225型号挖掘机,刘甲某有一台沃尔沃290型号挖掘机。2020年10月18日,二被告因在XX镇XX预制厂施工需要挖掘机,便租赁二原告每人一台挖掘机。工程结束后,2020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共欠二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2000元。因二被告资金困难未能支付该租赁费,二原告遂打印欠条,二被告当日在该欠条空白处填补了金额、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及欠款人签名。该欠条载明“本人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21日租用挖掘机斗山225、沃尔沃290工程机械,用于XX镇XX厂工地施工,现工程结束,经双方及其工作人员清算机械租赁款(含人工),共计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正),因现在暂时无力支付请求暂缓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曹甲某、张甲某”。此后经二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曹甲某、张甲某从原告李甲某、刘甲某处租赁挖掘机用于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尚欠二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2000元,二被告应该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向二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但至原告起诉二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2000元的事实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甲某、张甲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某、刘甲某挖掘机租赁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曹甲某、张甲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文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会书 记 员 刘 梅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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