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恒义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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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终1408号案件名称
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恒义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恒义;许谷云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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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九华西路1500号佳达科技园324室。法定代表人:昂永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恒义,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谷云,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上诉人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恒义、原审第三人许谷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丰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水恒义承担。事实和理由:1.水恒义向恒丰公司出具的班组结算承诺书及结算代发申请表,均已明确其班组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恒丰公司代水恒义向其班组的许谷云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代付行为亦使得恒丰公司受有损失,水恒义从中获利,且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水恒义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2.许谷云确于2020年11月28日将水恒义出具给其的工条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昂永成,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但昂永成并没有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将昂永成没有表示拒绝支付的行为,认定为恒丰公司默示同意支付水恒义劳务费,是对默示制度的曲解和扩大适用。3.恒丰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许谷云支付21000元劳务费的行为与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之间没有关联。首先,许谷云向昂永成索要工资时,昂永成已经明确告知其恒丰公司已与水恒义办理了结算,其应向水恒义索要工资。后因许谷云向水恒义多次索要无果,转而又向恒丰公司索要,并百般纠缠、反复滋扰,恒丰公司不堪其扰才于2021年4月6日向许谷云支付了21000元。恒丰公司代水恒义向许谷云支付工资,发生在双方结算完毕及水恒义提交结算代发申请表后。其次,农民工工资代发的主体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但是本案中恒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并非是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主体。水恒义应向许谷云支付的工资款总额应为25000元,但是期间水恒义已向许谷云支付了4000元,并非是恒丰公司代发,故恒丰公司与水恒义、许谷云之间并非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进行工资支付。最后,即便认为恒丰公司与水恒义之间的价款结算和支付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也应当由水恒义对其向恒丰公司提交的结算代发申请表的真实性负责。在恒丰公司与水恒义已对承揽总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且按照水恒义提交的申请表将款项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应由水恒义自己对其拖欠的许谷云工资承担责任。4.关于恒丰公司与水恒义间的结算款中是否包括许谷云的工资。水恒义在2021年2月6日向恒丰公司出具的班组结算承诺书中载明“年终支付工资112423元,年终支付本人管理费及利润150000元”。但在2021年2月7日的结算代发申请表中,水恒义申请代发工资金额为146620元,申请代发人数为七人,除了原审庭审中水恒义谈到的郑连伟等六人外,还有罗海友(由丁俊代收款)。恒丰公司已按照该申请表的内容实际、足额代发了七人的工资共计146620元,其至还超额代付李恒军的劳务费,因而水恒义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恒丰公司仅代发了六人的工资,不包括许谷云的工资并不属实。水恒义故意向恒丰公司虚报、谎报了实际工人名单和工资金额,致使将本应支付给许谷云的工资发放给了其他人,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恒丰公司承担。水恒义辩称:1.许谷云的21000元工资款,恒丰公司于2020年10月就应当支付,是恒丰公司在与其结算前的应付款。水恒义没有收到恒丰公司另外支付的许谷云的工资,没有获取利益,恒丰公司也并未受到损失,故恒丰公司要求水恒义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2.许谷云是水恒义雇佣的工人,水恒义对许谷云的工资进行计算,并出具工条给许谷云,履行了工资编制义务。许谷云也将工条通过微信发送给恒丰公司,恒丰公司要求许谷云将另一工地工资一并结算,显然对支付许谷云21000元工资没有异议。3.恒丰公司2021年4月6日付款给许谷云,是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许谷云持工条主张工资发生于水恒义与恒丰公司结算之前,按规定恒丰公司见条即应支付许谷云工资,但其拖延至结算后的2021年4月6日才支付,其履行的是结算前的工资支付义务。许谷云领取生活费4000元是发生在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之前,在条例实施之后,工人工资都是由恒丰公司按条例规定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共计700万元左右,并非结算书上11万余元,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在结算书中并未列明,许谷云工资属于结算前已经编制结算工条的工人工资,故不在结算书中。结算书中有6人工资,是水恒义没有出具工条的工人工资。罗海友、丁俊是恒丰公司自己雇佣的,该二人的工资款应当由恒丰公司自己支付,水恒义只是制表时代为将其工资做在了一张表里。4.李恒军的工资款并没有超付,李恒军之前收到的工资款中有31000元是恒丰公司支付给水恒义的辅材款,只是通过李恒军的账户代收,案涉结算书中11万余元只是6人工资,水恒义没有虚报、瞒报,也没有多收任何款项。综上,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许谷云二审未作答辩。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水恒义一次性返还恒丰公司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水恒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丰公司系南京市浦口区桥林保障房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水恒义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从恒丰公司处承揽了该项目木工作业任务,许谷云受水恒义雇请在其班组工作。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许谷云在水恒义木工班组工作。许谷云在水恒义木工班组期间的工资报酬合计25468元,许谷云在水恒义处借支4400元生活费,尚欠劳务工资21068元。许谷云因一直没有收到工资款,遂向水恒义催要。2020年10月28日,水恒义出具工条1份,载明许谷云的劳务工资款为21068元。2020年11月28日,许谷云将水恒义出具的工条拍照后用微信发给昂永成,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工资,昂永成微信语音回复说还有溧水工地的工资款没有算,要求许谷云将溧水工地的工条拍照后发给昂永成。2020年12月1日,水恒义将李恒军(金额44120元)、郑连伟(金额14700元)、陈玉春(金额15750元)、吴永发(金额6300元)、黄家根(金额18980元)、王连昌(金额12573元)的工资工条拍照后用微信发给昂永成,上述工条工资金额合计112423元。2021年2月6日,水恒义向恒丰公司出具一份《班组结算承诺书》,确认于2021年2月6日收到恒丰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保障房项目截至2021年春节前全部工资款(其中年终支付点工工资112423元,年终支付本人管理费及利润150000元)。同时承诺班组工资已结算完毕,班组所有人员应得工资已全部列入,不拖延支付其班组人员工资,保证其班组人员不因没有领到足额工资而向恒丰公司或建设方或政府有关部门讨要。如发生以上情况,水恒义个人向恒丰公司支付500000元的违约补偿。2021年2月7日,水恒义在《恒丰劳务南京桥林工程项目2020补助结算代发申请表》中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中除《班组结算承诺书》确定的112423元工资外,还有支付给罗海友(丁俊)的工资34200元。2021年2月10日(农历2020年腊月二十九),许谷云打电话给昂永成催要工资,昂永成说已和水恒义结算。2021年4月2日,许谷云持水恒义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工条再次向恒丰公司索要其工资款,许谷云在恒丰公司打印的收款条上签名,恒丰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许谷云汇款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恒丰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水恒义班组后,恒丰公司应根据水恒义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将从事木工劳务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汇入农民工的个人账户,而不是由木工班组的负责人水恒义向其班组的农民工发放工资。2020年11月28日,许谷云将水恒义出具的工条拍照后用微信发给昂永成,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工资,昂永成并没有拒绝支付。水恒义2020年12月1日将李恒军等6名班组工人工资工条用微信发给昂永成,2021年2月6日,水恒义向恒丰公司出具《班组结算承诺书》,确认桥林保障房项目工资款112423元,并保证水恒义班组所有人员的应得工资已全部列入。《班组结算承诺书》只确认班组工人工资总额而没有列明工人的姓名,但承诺书中确认的工资数额与水恒义2020年12月1日发给昂永成的6张工条的工资总额一致,可以推定该所有人员工资是指2020年12月1日水恒义用微信发给昂永成的6名工人的工资,并不包括许谷云的工资。2021年2月7日,水恒义签字确认的《恒丰劳务南京桥林工程项目2020补助结算代发申请表》也没有列入许谷云的工资。因此,2021年2月6日恒丰公司与水恒义结算的班组工人112423元工资款中不包括许谷云的工资。恒丰公司2021年4月6日支付许谷云21000元工资,是恒丰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行为。许谷云在水恒义与恒丰公司班组结算前即向恒丰公司主张工资,李恒军等6名班组工人在班组结算后也未向恒丰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索要工资。综上所述,水恒义没有收到许谷云的工资,也没有违反《班组结算承诺书》的规定,恒丰公司诉请水恒义返还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恒丰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丰公司提交的两份代发申请表、一份代付历史明细查询表和三份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水恒义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水恒义向许谷云支付4000元生活费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水恒义提交的罗海友出具的书面证明、李恒军出具的书面说明,因罗海友、李恒军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水恒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丰公司诉请水恒义返还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上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恒丰公司系案涉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水恒义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从恒丰公司处承揽了该项目木工作业任务,许谷云受水恒义雇请在其班组工作,故恒丰公司按照水恒义出具的工条直接向许谷云支付工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恒丰公司上诉称水恒义于2021年2月6日向恒丰公司出具《班组结算承诺书》,表明双方已完成结算,恒丰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水恒义雇佣的工人工资。而结算后,因许谷云的催要,恒丰公司又被迫代为支付了许谷云的工资,水恒义构成违约。但水恒义向许谷云出具工条的行为发生于其与恒丰公司结算之前,从水恒义一审提交的许谷云与昂永成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许谷云在水恒义向恒丰公司出具案涉结算承诺书之前,即已凭工条直接向恒丰公司主张支付工资款,恒丰公司对此亦是明知。因此,水恒义此后出具的案涉结算承诺书中未包含许谷云的工资款,并不构成虚报、瞒报或者漏报。恒丰公司主张水恒义返款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丰公司认为在付款过程中有关人员工资存在多付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恒丰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徐 婕审 判 员 汪振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葛正英书 记 员 马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九华西路1500号佳达科技园324室。法定代表人:昂永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恒义,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谷云,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上诉人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恒义、原审第三人许谷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丰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水恒义承担。事实和理由:1.水恒义向恒丰公司出具的班组结算承诺书及结算代发申请表,均已明确其班组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恒丰公司代水恒义向其班组的许谷云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代付行为亦使得恒丰公司受有损失,水恒义从中获利,且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水恒义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2.许谷云确于2020年11月28日将水恒义出具给其的工条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昂永成,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但昂永成并没有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将昂永成没有表示拒绝支付的行为,认定为恒丰公司默示同意支付水恒义劳务费,是对默示制度的曲解和扩大适用。3.恒丰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许谷云支付21000元劳务费的行为与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之间没有关联。首先,许谷云向昂永成索要工资时,昂永成已经明确告知其恒丰公司已与水恒义办理了结算,其应向水恒义索要工资。后因许谷云向水恒义多次索要无果,转而又向恒丰公司索要,并百般纠缠、反复滋扰,恒丰公司不堪其扰才于2021年4月6日向许谷云支付了21000元。恒丰公司代水恒义向许谷云支付工资,发生在双方结算完毕及水恒义提交结算代发申请表后。其次,农民工工资代发的主体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但是本案中恒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并非是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主体。水恒义应向许谷云支付的工资款总额应为25000元,但是期间水恒义已向许谷云支付了4000元,并非是恒丰公司代发,故恒丰公司与水恒义、许谷云之间并非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进行工资支付。最后,即便认为恒丰公司与水恒义之间的价款结算和支付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也应当由水恒义对其向恒丰公司提交的结算代发申请表的真实性负责。在恒丰公司与水恒义已对承揽总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且按照水恒义提交的申请表将款项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应由水恒义自己对其拖欠的许谷云工资承担责任。4.关于恒丰公司与水恒义间的结算款中是否包括许谷云的工资。水恒义在2021年2月6日向恒丰公司出具的班组结算承诺书中载明“年终支付工资112423元,年终支付本人管理费及利润150000元”。但在2021年2月7日的结算代发申请表中,水恒义申请代发工资金额为146620元,申请代发人数为七人,除了原审庭审中水恒义谈到的郑连伟等六人外,还有罗海友(由丁俊代收款)。恒丰公司已按照该申请表的内容实际、足额代发了七人的工资共计146620元,其至还超额代付李恒军的劳务费,因而水恒义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恒丰公司仅代发了六人的工资,不包括许谷云的工资并不属实。水恒义故意向恒丰公司虚报、谎报了实际工人名单和工资金额,致使将本应支付给许谷云的工资发放给了其他人,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恒丰公司承担。水恒义辩称:1.许谷云的21000元工资款,恒丰公司于2020年10月就应当支付,是恒丰公司在与其结算前的应付款。水恒义没有收到恒丰公司另外支付的许谷云的工资,没有获取利益,恒丰公司也并未受到损失,故恒丰公司要求水恒义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2.许谷云是水恒义雇佣的工人,水恒义对许谷云的工资进行计算,并出具工条给许谷云,履行了工资编制义务。许谷云也将工条通过微信发送给恒丰公司,恒丰公司要求许谷云将另一工地工资一并结算,显然对支付许谷云21000元工资没有异议。3.恒丰公司2021年4月6日付款给许谷云,是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许谷云持工条主张工资发生于水恒义与恒丰公司结算之前,按规定恒丰公司见条即应支付许谷云工资,但其拖延至结算后的2021年4月6日才支付,其履行的是结算前的工资支付义务。许谷云领取生活费4000元是发生在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之前,在条例实施之后,工人工资都是由恒丰公司按条例规定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共计700万元左右,并非结算书上11万余元,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在结算书中并未列明,许谷云工资属于结算前已经编制结算工条的工人工资,故不在结算书中。结算书中有6人工资,是水恒义没有出具工条的工人工资。罗海友、丁俊是恒丰公司自己雇佣的,该二人的工资款应当由恒丰公司自己支付,水恒义只是制表时代为将其工资做在了一张表里。4.李恒军的工资款并没有超付,李恒军之前收到的工资款中有31000元是恒丰公司支付给水恒义的辅材款,只是通过李恒军的账户代收,案涉结算书中11万余元只是6人工资,水恒义没有虚报、瞒报,也没有多收任何款项。综上,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许谷云二审未作答辩。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水恒义一次性返还恒丰公司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水恒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丰公司系南京市浦口区桥林保障房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水恒义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从恒丰公司处承揽了该项目木工作业任务,许谷云受水恒义雇请在其班组工作。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许谷云在水恒义木工班组工作。许谷云在水恒义木工班组期间的工资报酬合计25468元,许谷云在水恒义处借支4400元生活费,尚欠劳务工资21068元。许谷云因一直没有收到工资款,遂向水恒义催要。2020年10月28日,水恒义出具工条1份,载明许谷云的劳务工资款为21068元。2020年11月28日,许谷云将水恒义出具的工条拍照后用微信发给昂永成,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工资,昂永成微信语音回复说还有溧水工地的工资款没有算,要求许谷云将溧水工地的工条拍照后发给昂永成。2020年12月1日,水恒义将李恒军(金额44120元)、郑连伟(金额14700元)、陈玉春(金额15750元)、吴永发(金额6300元)、黄家根(金额18980元)、王连昌(金额12573元)的工资工条拍照后用微信发给昂永成,上述工条工资金额合计112423元。2021年2月6日,水恒义向恒丰公司出具一份《班组结算承诺书》,确认于2021年2月6日收到恒丰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保障房项目截至2021年春节前全部工资款(其中年终支付点工工资112423元,年终支付本人管理费及利润150000元)。同时承诺班组工资已结算完毕,班组所有人员应得工资已全部列入,不拖延支付其班组人员工资,保证其班组人员不因没有领到足额工资而向恒丰公司或建设方或政府有关部门讨要。如发生以上情况,水恒义个人向恒丰公司支付500000元的违约补偿。2021年2月7日,水恒义在《恒丰劳务南京桥林工程项目2020补助结算代发申请表》中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中除《班组结算承诺书》确定的112423元工资外,还有支付给罗海友(丁俊)的工资34200元。2021年2月10日(农历2020年腊月二十九),许谷云打电话给昂永成催要工资,昂永成说已和水恒义结算。2021年4月2日,许谷云持水恒义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工条再次向恒丰公司索要其工资款,许谷云在恒丰公司打印的收款条上签名,恒丰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许谷云汇款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恒丰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水恒义班组后,恒丰公司应根据水恒义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将从事木工劳务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汇入农民工的个人账户,而不是由木工班组的负责人水恒义向其班组的农民工发放工资。2020年11月28日,许谷云将水恒义出具的工条拍照后用微信发给昂永成,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工资,昂永成并没有拒绝支付。水恒义2020年12月1日将李恒军等6名班组工人工资工条用微信发给昂永成,2021年2月6日,水恒义向恒丰公司出具《班组结算承诺书》,确认桥林保障房项目工资款112423元,并保证水恒义班组所有人员的应得工资已全部列入。《班组结算承诺书》只确认班组工人工资总额而没有列明工人的姓名,但承诺书中确认的工资数额与水恒义2020年12月1日发给昂永成的6张工条的工资总额一致,可以推定该所有人员工资是指2020年12月1日水恒义用微信发给昂永成的6名工人的工资,并不包括许谷云的工资。2021年2月7日,水恒义签字确认的《恒丰劳务南京桥林工程项目2020补助结算代发申请表》也没有列入许谷云的工资。因此,2021年2月6日恒丰公司与水恒义结算的班组工人112423元工资款中不包括许谷云的工资。恒丰公司2021年4月6日支付许谷云21000元工资,是恒丰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行为。许谷云在水恒义与恒丰公司班组结算前即向恒丰公司主张工资,李恒军等6名班组工人在班组结算后也未向恒丰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索要工资。综上所述,水恒义没有收到许谷云的工资,也没有违反《班组结算承诺书》的规定,恒丰公司诉请水恒义返还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恒丰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丰公司提交的两份代发申请表、一份代付历史明细查询表和三份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水恒义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水恒义向许谷云支付4000元生活费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水恒义提交的罗海友出具的书面证明、李恒军出具的书面说明,因罗海友、李恒军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水恒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丰公司诉请水恒义返还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上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恒丰公司系案涉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水恒义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从恒丰公司处承揽了该项目木工作业任务,许谷云受水恒义雇请在其班组工作,故恒丰公司按照水恒义出具的工条直接向许谷云支付工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恒丰公司上诉称水恒义于2021年2月6日向恒丰公司出具《班组结算承诺书》,表明双方已完成结算,恒丰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水恒义雇佣的工人工资。而结算后,因许谷云的催要,恒丰公司又被迫代为支付了许谷云的工资,水恒义构成违约。但水恒义向许谷云出具工条的行为发生于其与恒丰公司结算之前,从水恒义一审提交的许谷云与昂永成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许谷云在水恒义向恒丰公司出具案涉结算承诺书之前,即已凭工条直接向恒丰公司主张支付工资款,恒丰公司对此亦是明知。因此,水恒义此后出具的案涉结算承诺书中未包含许谷云的工资款,并不构成虚报、瞒报或者漏报。恒丰公司主张水恒义返款结算款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丰公司认为在付款过程中有关人员工资存在多付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恒丰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马鞍山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徐 婕审 判 员 汪振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葛正英书 记 员 马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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