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美、马冬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31民初1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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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民初1787号案件名称
刘成美、马冬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成美;马冬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31民初1787号原告:刘成美,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雯,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冬林,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原告刘成美与被告马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139.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9.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截至2019年5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4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至诉前,被告向原告归还7.7万元,下欠139.7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马冬林辩称,2019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事实,但已归还13.4万元,下欠货款134万元,要求分期给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7.4万元,于2019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立据后,原告陆续归还货款合计13.4万元,下欠134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经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4万元,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告已变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冬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成美支付货款134万元及利息(以134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4元,减半收取86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87元,由被告马冬林负担。原告刘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马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9)审 判 员 李月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崇会娴书 记 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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