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王爱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27民初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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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27民初1650号案件名称
王刚、王爱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刚;王爱彬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27民初1650号原告:王**,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现住磁县。被告:王爱彬,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现住磁县。原告王**与被告王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爱彬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61788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由原告王**从平安银行贷款250000元,分36期每期9084元,由被告与另一方当事人共同使用这笔贷款,被告使用150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直接打入被告的中国银行卡内(卡号为62×××47)每期还款方式是由被告将每期还款金额人民币5450元转账到原告银行账户或平安银行的还款账户内进行还款,2018年1月31日上午,被告在其原上班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丰润中路5号院颐丰庄园西区一办公室给原告打借条一张,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个人利息。因被告将所有借款用于挥霍,最后被告无法按约定偿还银行本金和利息,到目前为止已拖欠25个月共计人民币136250元,在这25个月期间产生的欠款一直由原告代还,原告是通过信用卡套现、银行和小贷公司借贷等方式进行代还的,所以产生了高额的手续费、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538元。自2019年1月开始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具有还款能力却一直推拖编造各种理由不还款,导致平安银行与2020年11月13日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告生活受到极大影响婚姻也即将破裂,同时给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爱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原告王**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收款账户为王爱彬,账号:62×××47。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核准发放并已转入借款人指定的王爱彬账户250000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王**从被告王爱彬62×××47账号中现金取款110000元。被告王爱彬向原告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150000元整十五万元整,利息5利,3年还清,2018年1月27日,王爱彬,2018年-2019年1月27号,利息9000元已拿走”。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6日,王爱彬分11次通过支付宝向王**转账,每笔5450元,共计59950元。2020年12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277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事实认定部分:2018年01月2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王**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月利率1.5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放款后,王**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王**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贷款250000元,贷款转入其指定的被告王爱彬银行账户,原告王**从该银行卡中提取11万元,里面包含第一年原告收取的个人利息9000元和银行收取的贷款手续费、平安保险费用1000元,共计10000元。其中利息部分,原告已收取第一年个人利息9000元;第二年应收取的个人利息6000元和第三年应收取的个人利息3000元原告未收取。原告王**的行为已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故原告王**的出借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借贷合同无效。但是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依然存在,故被告王爱彬因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不需要向原告王**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王爱彬约定从250000元中扣除110000元,剩余140000元,被告王爱彬向原告王**出具150000元的借据,原告王**实际出借资金为140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后被告王爱彬分11次共给付原告王**59950元,被告王爱彬剩余未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为80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剩余未还借款本金80050元及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80050元整;二、驳回原告王**让被告王爱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被告王爱彬负担1750元,由原告王**负担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纪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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