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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丘县盛源供水有限公司、石明海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23民初1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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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23民初1195号
  • 案件名称

    内丘县盛源供水有限公司、石明海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内丘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内丘县盛源供水有限公司;石明海
  • 案件缘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23民初1195号原告:内丘县盛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振兴东路北小街东行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MA0G4NW85U。法定代表人:石宏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明海,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原告内丘县盛源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明海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丘县盛源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明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丘县盛源供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水费937.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内丘县域内的供水企业,属于社会公共服务行业,负责内丘县城区范围内的居民生活用水。2020河北省深入开展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作,从省到市到县,都有相关文件,被告居住的属于自备井关停的范围,要求在2020年5月31日前必须关停。根据内丘县政府的要求,原告在南程村自备井关停后为南程村提供居民生活用水。在原告提供用水服务初期因需要处理各项具体事务来保障用水服务,有4个月的免费期。从2020年10月开始按供水收费标准开始收费,至起诉前,被告享受原告的生活用水服务9个月,共计产生水费937.55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现为维护正常的公司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提供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费。石明海未提交证据,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关于内丘县第二自来水厂变更为内丘县盛源供水有限公司的说明,由内丘县税务局、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邢台市推进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在全市范围内关停城镇自备井工作方案;内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在内丘县范围内关停城镇自备井工作方案;该文件内容及所附带的关停表格能证明被告所在南程村属于自备井关停范围及原告为所关停的范围进行了城市供水服务的依据。证据3、2020年内丘县一关城镇自备井台账及关停被告所在村自备井的封存照片,来源于内丘县,证明在2020年5月31日已将被告所在村自备井关停。证据4、内丘县发改局关于实施城镇居民阶梯水价的通知及内丘县行政审批局关于城市供水价格公告,证明原告收取居民生活用水的价格依据。证据5、原告供水企业所配置的水费收费软件系统显示被告信息、表号、用水量数额及应付水费数额,电脑系统截图三份,证明被告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九个月所使用水,根据内丘县现在执行的用水价格所计算水费是937.55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内丘县域内的供水企业,属于社会公共服务行业,负责内丘县城区范围内的居民生活用水。2020河北省深入开展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作,被告居住的属于自备井关停的范围,要求在2020年5月31日前必须关停。根据内丘县政府的要求,原告在南程村自备井关停后为南程村提供居民生活用水。在原告提供用水服务初期因需要处理各项具体事务来保障用水服务,有4个月的免费期。从2020年10月开始按供水收费标准开始收费,至起诉前,被告享受原告的生活用水服务9个月,共计产生水费937.55元,具体用水方数及计算方法为:2020年10-12月份使用水方数为58方,按第一阶梯价格4.85元,共计281.3元;2021年1-6月份使用水方数为131方,120方内按第一阶梯水价4.85元,即582元,超出的11方按照第二阶梯水价6.75元计算,即74.25元。总计937.55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上述事实由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居民生活用水,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石明海欠原告内丘县盛源供水有限公司水费937.55元,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937.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五条、第六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内丘县盛源供水有限公司水费93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 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第六百五十五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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