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苏海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30执51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30执512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苏海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清涧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苏海艳;贺瑞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30执5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女,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住陕西省清涧县稍门沟。被执行人:苏海艳、贺瑞瑞,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财富广场,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苏海艳、贺瑞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清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830民初10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海艳、贺瑞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负担执行费2847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21年9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苏海艳于2021年8月11日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截止2021年8月4日前逾期借款本金6331.16元及利息6997.66元(含罚息、复利),并偿还从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执行人苏海艳从2021年9月1日起于每月2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申请执行人其当期应当偿还的本息,直至该笔借款清偿为止。三、如被执行人苏海艳未能按照上述第一、二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对剩余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可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2069元,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苏海艳、贺瑞瑞负担。五、如被执行人苏海艳、贺瑞瑞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苏海艳、贺瑞瑞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以已与被执行人苏海艳、贺瑞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30执512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亚龙审判员 苗亚东审判员 白必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 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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