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校瑜、洪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3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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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执3479号案件名称
张校瑜、洪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校瑜;洪平;贺彩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5执3479号申请执行人:张校瑜,男,汉族。被执行人:洪平,男,汉族。被执行人:贺彩龙,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定边县定边镇西正街四组,身份证号:612726198001190031。申请执行人张校瑜与被执行人洪平、贺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洪平向申请执行人张校瑜偿还人民币33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人张校瑜承担25元,被执行人洪平、贺彩龙承担375元。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洪平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边县管理部缴存有住房公积金(账号:612000023210),冻结期限为12个月,并于当天扣划被执行人洪平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边县管理部缴存有住房公积金22619元(账号:612000023210),申请执行人张校瑜于2021年9月2日领取上述案件款。2、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执3479号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白小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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