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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程程、韦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8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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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8355号
  • 案件名称

    李程程、韦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程程;韦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8355号原告:李程程,男,汉族.被告:韦勇,男,汉族.原告李程程与被告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程程、被告韦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程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在定边采油厂认识,都在定边县砖井镇东仁沟采油队王圈集输站上班,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因原告要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原告李程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9年6月30日被告韦勇向原告李程程借款15000元。被告韦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9年6月3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借据是因为2018年原告在手机上给被告贷款20000元,被告也按时还款。后来原告将他手机的贷款还了之后,原告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当时出具借据的时候被告比较忙,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据,原告当时说不会起诉被告,多会有多会给原告偿还。15000元的条据确实是被告写的,但是当时打条据的时候账没有算清。被告韦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转账截图六张,共计12875元:证明2018年借款20000元,被告已经给原告还款128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被告韦勇借用原告李程程名义通过原告手机贷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先后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韦勇下欠原告李程程15000元,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程程持被告韦勇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账务没有算清,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被告作为成年人,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据时应当知道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程程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姮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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