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黄永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083执异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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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083执异81号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黄永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黄永富;李娇;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县鹏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083执异8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住所地: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事处大西街二段98号。负责人:罗云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巫绍熙,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黄永富,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望城村。被申请人:李娇,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金鹅镇望城村。被执行人: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隆昌市圣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5534753568。法定代表人:黄永富,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县鹏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市金鹅镇新华街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6674478121。法定代表人:夏小龙,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与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四川隆昌县鹏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天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的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黄永富、李娇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称,根据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四川中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收据记载,被执行人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时期2010年4月23日,核准日期2016年3月28日,股东黄永富于2016年3月24日认缴出资20万元(至今未实缴),占出资比例20%,股东李娇于2016年3月24日认缴80万元(至今未实缴),占出资比例80%。二被申请人未实缴出资,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追加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黄永富、李娇辩称,公司成立后,三名股东出资100万元,完全用于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购买设备、租厂房、买材料等,有评估报告为证。而且申请人曾于2018年12月14日就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案因查明公司股东均已实缴出资而且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现在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仍在经营,各股东均已实缴出资,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取得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川工商)登记内名预核字(2009)第01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0年4月14日,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市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10030753××××××××××。当日,分别存入人民币80万元、20万元。2010年4月21日,四川中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出具中方所验(六)(2010)60××号《验资报告》,验资结果:截止2010年4月21日,公司已收到首次黄某某、黄永富、李某某缴存的出资额(实收)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黄某某缴存40万元、黄永富缴存40万元、李某某缴存20万元,均缴存在四川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0030753××××××××××账号上;全体股东的出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100%。四川中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于2011年10月3日出具中方评报(五)(2011)0113号《四川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目的是为委托方天源公司建立新账提供委估资产的价值。对天源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申报的位于公司生产区内的24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截止2011年9月30日委托方申报的资产经评估,资产原值1276000元,评估净值1148400元,现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484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从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退出,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黄某某;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某某从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退股,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黄永富;2016年3月28日,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变更,李娇占公司出资比例的80%,黄永富占公司出资比例的20%。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2019)川1028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明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永富、李娇是否出资不实,是否应当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四川省天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时其股东黄某某、黄永富、李某某分别将入股资金40万元、40万元、20万元缴纳至天源公司账户内已完成了实缴出资。现在的股东李娇属受让取得公司股份,不管其受让的对价是多少,在其受让的股份的股东已足额出资的情况下,李娇均不承担出资不实或不足的责任。本案中两被申请人黄永富、李娇均没有出资不实或不足的情形,不符合追加的条件。综上,申请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黄永富、李娇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魏 乔审 判 员 钟 山审 判 员 黄玉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力生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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