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罗灿文、张剑锋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99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995号
  • 案件名称

    罗灿文、张剑锋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罗灿文;张剑锋;张志勇;李建伟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灿文,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锋,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勇,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灿文、张剑锋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勇、李建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灿文、张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被上诉人张志勇,被上诉人李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灿文、张剑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灿文、张剑锋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志勇、李建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罗灿文、张剑锋并非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张志勇要转让案涉项目的合伙份额需征得李建伟的同意,李建伟并未同意张志勇转让份额,故罗灿文、张剑锋并非案涉项目的合伙人;2.罗灿文、张剑锋也并非案涉项目的隐名合伙人。罗灿文、张剑锋从未与张志勇达成以张志勇名义与李建伟签订合伙协议的约定,双方协商受让张志勇在案涉项目的合伙份额,一审法院认定罗灿文、张剑锋为隐名合伙人没有事实依据;3.罗灿文、张剑锋转给李建伟保证金后,张志勇没有与罗灿文、张剑锋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案涉项目开工后,由李建伟、张志勇派人管理,罗灿文、张剑锋并未管理,故张志勇、李建伟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张志勇辩称,罗灿文、张剑锋系张志勇名下的隐名股东,现合伙的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待工程结算后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责任分担及分红。李建伟辩称,李建伟与罗灿文、张剑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或合伙法律关系。李建伟与张志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李建伟在与张志勇签订合伙协议时并不清楚张志勇与罗灿文、张剑锋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也不清楚张志勇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建伟的10万元是否是罗灿文、张剑锋替张志勇交纳的投资款。李建伟在2020年7月14日已将10万元退还张志勇,李建伟不应再承担责任。罗灿文、张剑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勇、李建伟退还罗灿文、张剑锋合伙投资款10万元;2.判令张志勇、李建伟以合伙投资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市场拆借利率向罗灿文、张剑锋支付利息,直至合伙投资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张志勇、李建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灿文与张志勇系朋友关系,张志勇与李建伟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份,张志勇告知罗灿文,李建伟承包的安仁县安平镇旱半村沿河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可以让点份额给罗灿文,事后只需给张志勇2-3万元好处费。为此,罗灿文与张志勇面谈后,决定由罗灿文与张剑锋合作。2020年7月12日,张志勇告知罗灿文项目正准备招投标,要求罗灿文支付10万元押金给李建伟。2020年7月14日,罗灿文通过其妻子谭文慧中国工商银行安仁县支行****账号向李建伟账号****转账支付了10万元押金,后因故招标会推迟。李建伟于2020年7月23日将罗灿文、张剑锋交纳的10万元退还给张志勇。2020年9月16日,安平镇旱半村委会召开案涉工程招投标会,开标前张志勇向李建伟账户转账押金15万元,同日李建伟中标。同年9月24日,李建伟与安仁县安平镇旱半村委会签订《旱半村沿河1.9公里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标后,李建伟退回张志勇押金10万元,另5万元作为涉案工程保证金。2020年9月27日,李建伟(甲方)与张志勇(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两人共同合作承建涉案项目施工,其中甲方股份比例占65%,乙方股份比例占35%,涉案工程保证金20万元,乙方承担5万元。涉案项目的利润、风险分享承担标准为在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承担。甲方分享承担65%,乙方分享承担35%。涉案工程中标后,张志勇将中标情况及有关开支情况通过微信告知罗灿文,期间罗灿文也向张志勇询问过工程的相关事宜,并亲自到工程现场查看。另查明,涉案工程尚在建设中。工程中标后,罗灿文、张剑锋未按事先讲好的给予张志勇好处费2-3万元,张志勇一直在参与工程管理,张志勇、李建伟亦各自安排专职人员在案涉工程工地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张志勇与李建伟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罗灿文、张剑锋是否系张志勇名下股份的隐名合伙人;2.罗灿文、张剑锋要求退回10万元合伙投资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执焦点一。罗灿文、张剑锋认可2020年7月份前系涉案工程隐名合伙人,但认为在李建伟将10万元退还给张志勇时其已退出合伙。张志勇认为罗灿文、张剑锋没有退出,基于罗灿文、张剑锋的身份关系等因素考虑,罗灿文、张剑锋与张志勇未签订相关协议,但认可罗灿文、张剑锋系其名下股份的隐名合伙人。一审法院认为,罗灿文、张剑锋在涉案工程第一次招投标延期后,自2020年7月至10月涉案项目中标的前后,罗灿文与张志勇一直有联系,在相互的微信聊天中,就涉案工程项目有关事项都有进行过频繁的沟通协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判定罗灿文、张剑锋一直未退出合伙,罗灿文、张剑锋系张志勇名下股份的隐名合伙人。关于争执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属于合伙财产,案涉工程尚在建设中,并没有进行合伙清算,故罗灿文、张剑锋请求张志勇、李建伟返还其投资款10万元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灿文、张剑锋要求张志勇、李建伟退还罗灿文、张剑锋合伙投资款10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灿文、张剑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原告罗灿文、张剑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志勇、李建伟应否退还罗灿文、张剑锋为案涉项目投入的合伙资金1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灿文、张剑锋为与他人合作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应张志勇要求将合伙资金10万元打入张志勇的合伙人李建伟账户,用于拟合伙案涉工程的投标。中标后该案涉工程实由李建伟、张志勇合伙承包施工,并签有《合作协议》,但与李建伟无任何合伙协议。尽管罗灿文、张剑锋与张志勇之间也没有签订相关合伙协议,但罗灿文、张剑锋以应张志勇的要求打入合伙资金并与其保持案涉项目的联络沟通的实际行动与张志勇形成隐名合伙关系。结合第一次招标未遂李建伟将罗灿文(委托其妻谭文慧)打入的合伙款10万元退还给张志勇、罗灿文在案涉工程中标后与张志勇频繁联系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事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涉工程项目尚在建设合伙方并未进行结算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罗灿文、张剑锋所投入案涉项目中的10万元实质上是作为张志勇的隐名股东形式参与合伙,并以案涉项目正在建设尚未结算驳回罗灿文、张剑锋要求退还合伙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罗灿文、张剑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罗灿文、张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仲贵审 判 员 黄 慧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