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占奖、张毛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6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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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6437号案件名称
马占奖、张毛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马占奖;张毛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6437号原告:马占奖,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张毛留,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艳,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占奖与被告张毛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奖,被告张毛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毛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张毛留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陆续将支付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据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毛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9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借款项,借据是原告与其妻子王翠莲给被告设计的圈套,原告妻子与被告为特殊关系,借据是被告在醉酒状态下根据原告妻子王翠莲的陈述书写,借据中所写利息也并非1.5%,而是0.15%。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张毛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马占奖人币贰拾万零伍仟元(205000元)张毛留,月利0.0.15分,张毛留,2015年至2016年利息未付,2016年4月6号。”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张毛留于2009年向其借款20.5万元,并陆续将支付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5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5万元及利息,并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20.5万元借据一支。被告张毛留否认,辩称2009年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向其出借款项,借据是原告与原告妻子王翠莲给其设计的圈套,原告妻子与其为特殊关系,借据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根据原告妻子王翠莲的陈述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被告亲手书写,且借据中明确载明“2015年至2016年利息未付”,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故对原告马占奖请求被告张毛留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约定月利率1.5%,遭被告否认称借据中所写利息并非1.5%,而是0.15%,且借据中载明“月利0.0.15分”,故所欠利息应按月利率0.15%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毛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占奖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张毛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碧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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