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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胡永恒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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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294号
  • 案件名称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胡永恒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胡永恒;黄厚明;胡永朋
  • 案件缘由

    居间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法定代表人:林绍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恒,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原审被告:黄厚明,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审第三人:胡永朋,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永恒、原审被告黄厚明、原审第三人胡永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被上诉人胡永恒、原审第三人胡永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应当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且第三人在居间过程中没有全面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且第三人亦根本没有居间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合同无效。二、本案支付款项的条件不能成就。根据黄厚明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费用的前提条件是与发包方工程款结算之后,按照工程造价比例进行支付,由于涉案的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工程造价没有最终确定,因此本案支付费用的前提不存在。三、上诉人公司从未接到任何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因此,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胡永恒辩称,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审第三人胡永朋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目前法律对于居间主体资格并没有相关资质要求,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本案的居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在黄厚明与第三人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在2020年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定费用为140万元,且出具了支付的计划。3、上诉人认为未接到债权转让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不能成立,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即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是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未收到,但是通过被上诉人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参与了庭审,且也接到了起诉状及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的材料,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已经知晓的。原审被告黄厚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胡永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业务费78万元及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黄厚明与胡永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江苏丰县平果郡项目中,由胡永朋前期负责协调各项业务,产生的业务费由黄厚明支付给胡永朋,该业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0.7%。胡永朋和胡永恒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胡永朋、乙方:胡永恒),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因2013年11月6日甲方与黄厚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黄厚明欠甲方的业务费等未支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第二条约定:“现甲方将上述债权及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相关债权凭证附后)。”2020年1月18日,胡永恒、黄厚明及胡永朋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丰县苹果郡项目介绍费双方决算费用总计140万元整。2020年1月18日前已支付62万元,剩余78万双方协商分批次付清。2020年春节前付10万,剩余的68万2020年7月1日前付清。”胡永朋将其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胡永恒,并由胡永朋通过“EMS”快递方式通知黄厚明。另查明,江西建工公司的名称曾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后变更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江西建工公司认可黄厚明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黄厚明与胡永朋签订的协议书、胡永朋与胡永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胡永恒、黄厚明及胡永朋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江西建工公司的责任问题。在庭审中,江西建工公司认可黄厚明在签订涉案协议期间系其工作人员,且涉案丰县平果郡项目是由江西建工公司与平果郡的开发商之间签署的协议。黄厚明在与胡永朋及胡永恒签订协议时,代表的是江西建工公司,胡永恒、胡永朋均有理由相信黄厚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黄厚明具有为江西建工公司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黄厚明与胡永朋签订的协议书、胡永恒、黄厚明及胡永朋签订的书面协议的内容对江西建工公司发生效力。即本案的债权转让应视为胡永朋将其对江西建工公司享有债权转让给了胡永恒。因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为条件,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受影响。且第三人胡永朋已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合同通知了江西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厚明,涉案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并对江西建工公司产生效力。江西建工公司辩称未接到通知,涉案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江西建工公司辩称本案的付款条件不能成立。但根据胡永恒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来看,黄厚明与胡永恒及胡永朋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已对项目介绍费做出了结算,且江西建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江西建工公司在庭审中还认为黄厚明与胡永朋签订的协议书因胡永朋缺乏居间资格而无效,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江西建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永恒已取得胡永朋对江西建工公司的涉案债权。故,胡永恒要求江西建工公司支付7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永恒请求黄厚明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系职务行为,不予支持。关于胡永恒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与胡永朋约定,黄厚明应于2020年春节前付10万元,余款68万元于2020年7月1日前付清。黄厚明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胡永恒未能及时得以清偿而遭受经济损失,黄厚明应当赔偿胡永恒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胡永恒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由于当事人之间约定款项分两笔付清,故对于第一笔款项10万元自应当支付的次日即2020年1月26日开始,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止;对于第二笔款项自应当支付的下余款项的次日即2020年7月2日开始,以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黄厚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永恒款项78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胡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6540元,由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根据工程性质无需招投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江西建工公司应否支付涉案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2013年11月6日,黄厚明与胡永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江苏丰县平果郡项目中,由胡永朋前期负责协调各项业务,产生的业务费由黄厚明支付给胡永朋,该业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0.7%。江西建工公司认可黄厚明系其员工,黄厚明在涉案丰县平果郡项目中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江西建工公司承担。从查明的事实看,江西建工公司已与涉案工程的开发商签署协议,涉案工程亦是江西建工公司实际承建,胡永朋事实上完成了居间事项,双方明确约定了费用的支付数额及方式,江西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费用。江西建工公司主张涉案的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工程造价没有最终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但黄厚明与胡永恒及胡永朋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已对项目费用做出了结算,并未限定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江西建工公司,涉案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并对江西建工公司产生效力。综上,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东海审 判 员 杜演文审 判 员 赵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梅花书 记 员 王嫣然书 记 员 李欣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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