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赵永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2民初5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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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民初5727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赵永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赵永贺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2民初57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35号。负责人:王海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一鸣,男,该行职工。被告:赵永贺,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缺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鞍山分行”)诉被告赵永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鞍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一鸣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鞍山分行与赵永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1063YSZF2012521);2.依法判令赵永贺偿还贷款本金210559.92元、拖欠利息10453.84元、拖欠罚息590.66元,合计221604.42元(本息计算到2021年1月4日,从2021年1月5日起,本息按贷款合同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3.判令建行鞍山分行对鞍山市比华利·温泉小镇第5幢1单元1层1号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赵永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赵永贺因购买住房不足,向我行申请中长期个人商品住房贷款,我行于2012年8月3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4万元,借款合同号:21063YSZF2012521,期限30年,用个人位于鞍山市比华利·温泉小镇第5幢1单元1层1号房产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赵永贺尚欠12期贷款本息至今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1月4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10559.92元,拖欠利息10453.84元,拖欠罚息590.66元,合计221604.42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赵永贺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赵永贺应当承担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同时赵永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建行鞍山分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建行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赵永贺未到庭,未答辩。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永贺未到庭质证,对于建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赵永贺(贷款人、抵押人)与建行鞍山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1063YSZF2012521),约定赵永贺从建行鞍山分行贷款2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鞍山市比华利·温泉小镇第5幢1单元1层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7月24日至2042年7月2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赵永贺以其名下坐落于鞍山市比华利·温泉小镇第5幢1单元1层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TA字第9020982号,建筑面积97.01平方米)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24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42年7月24日。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构成违约: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承欢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另查明,建行鞍山分行于2012年9月3日向赵永贺发放贷款24万元。赵永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1月4日,赵永贺尚欠建行鞍山分行贷款本金210559.92元、利息10453.84元、罚息590.66元,共计221604.4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建行鞍山分行与赵永贺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建行鞍山分行履行了提供额度借款的义务,赵永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建行鞍山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1063YSZF2012521)的主张,该合同约定赵永贺违约,建行鞍山分行有权解除合同,故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行鞍山分行要求赵永贺偿还欠款本金210559.92元、利息10453.84元、罚息590.66元,共计221604.42元,并从2021年1月5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主张,因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行鞍山分行主张的对鞍山市比华利·温泉小镇第5幢1单元1层1号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一节,《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条款,且已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对于建行鞍山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赵永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1063YSZF2012521);二、赵永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贷款本金210559.92元,以及计算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10453.84元、罚息590.66元,共计221604.42元,并从2021年1月5日起,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1063YSZF2012521)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赵永贺名下坐落于鞍山市比华利·温泉小镇第5幢1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97.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TA字第902098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2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已预交),由赵永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泓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萃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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