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东城街北山村民委员会、王绍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4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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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869号案件名称
新民市东城街北山村民委员会、王绍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新民市东城街北山村民委员会;王绍连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4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东城街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东城街道北山村。法定代表人:李秀玲,该村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连,男,194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上诉人新民市东城街北山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绍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民市东城街北山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是伪造的,一般欠条的章应该是财务专用章,而被上诉人出示欠条的章是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章。上诉人是在2004年6月22日由原来的城郊乡划拨到东城街道,欠条上的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此时上诉人还没有划到东城街道,怎么可能有东城街道北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章。被上诉人在2004年就不再担任会计了,而郭卫久在2017年至2021年2月担任村会计,村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街道保管,只有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章在郭卫久处保管,欠条应在该期间伪造。上诉人的一切经济往来都要有账簿记载,不能凭一张欠条就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经调查、核实,不看账簿就认定上诉人欠款属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王绍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绍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48049.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00年以前及2001年、2002年、2003年均在被告处任会计工作,2000年以前工资为16346.26元、2001年工资为7050.00元、2002年工资为6670元、2003年工资为7140元。在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为48049.26元。有当时村欠工资和其它款项账目、双方核对所欠工资欠条及当时新民市城郊乡经营管理服务站每年对原告工资确认的工资标准认定通知书,足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3年12月30日前在被告新民市东城街北山村民委员会任村会计工作属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出具的工资欠条,并且有当时新民市城郊乡经营管理服务站即上级部门每年对原告工资标准认定通知书足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事实存在。并且当时时任村书记郭辉东证明其在职期间原告每年都向村委会索要工资属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客观存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本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一定经济补偿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东城街北山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绍连所欠工资48049.26元。二、被告新民市东城街北山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绍连所欠工资利息。(以本金4804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计算,从2003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新民市东城街北山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委发【2004】17号文件、欠据二张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2004年6月22日城郊乡撤销,上诉人划入东城街道,村委会出具欠据用财务专用章,岳俊林和郭卫久在2001年以后不在村里担任职务了。被上诉人对上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绍连时任村会计,其亦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欠条应审慎进行核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东城街道北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章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启用的,该欠条实际出具时间是什么时间。郭卫久在担任村会计时,是否保管该公章。上诉人的账簿是否还存在,对该欠款是否有记载。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再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退回上诉人新民市东城街北山村民委员会。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徐文彬审 判 员 刘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琳书 记 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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