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平、赵军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6民初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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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民初1023号案件名称
张翠平、赵军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翠平;赵军康;侯拴绪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023号原告侯拴绪,男,生于1950年5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眉县。委托代理人侯瑞锋,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军康,男,生于1965年5月25日,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眉县(缺席)被告张翠平,(又名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4日,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眉县,系赵军康之妻,(缺席)原告侯拴绪与被告赵军康、被告张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康及被告张翠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翠平(小名张某某)系远方亲戚,被告赵军康与被告张翠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养殖周转为由自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13000元,原告均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约定的现金,两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张翠平小名为张某某,亲戚朋友日常也都称呼其为张某某,故被告张翠平以小名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两被告催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6808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军康及被告张翠平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翠平(又名张某某)系远方亲戚。被告张翠平与被告赵军康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8日,被告赵军康以养殖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息20%,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赵军康均以相同理由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23日及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1万元,均约定年息为15%且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14日,被告张翠平以养殖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450元,半年清息,到期付清,借款期限为1年。2017年3月26日,被告张翠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50元,半年清息,到期付清,借款期限为1年。2017年5月16日,被告张翠平向原告借款3000元,以上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3000元,且均有借条为证。由于被告张翠平小名为张某某,故借条中借款人名字为张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不但未还分毫,而且锁上门户,让原告不知去向,亦无法联系,现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借条等在卷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另,由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13000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2016年6月18日,借款20000元,年息20%,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6666.67元。2016年9月8日借款20000元,年息15%,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1750元。2016年10月23日借款20000元,年息15%,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1250元。2016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年息15%,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5500元。2017年3月14日借款30000元,年息15%,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5375元。2017年3月26日借款10000元,年息18%,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6000元。2017年5月16日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故不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共计66541.67元,故二被告共应向原告侯拴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9541.6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康、张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侯拴绪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79541.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922元,由被告赵军康、张翠平承担3900元,剩余22元由原告侯拴绪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预交上诉费392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领会人民陪审员 刘天时人民陪审员 卢宝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助 理 焦倩倩 书 记 员 耿亚媚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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