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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举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黔02刑更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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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刑更293号
  • 案件名称

    刘兴举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兴举
  • 案件缘由

    故意杀人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2刑更293号罪犯刘兴举,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六盘水监狱服刑。2016年10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兴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2019年6月2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刑更253号刑事裁定,对刘兴举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21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六盘水监狱以罪犯刘兴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获表扬四个。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对该犯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兴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兴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芳审 判 员  何与芹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金丽书 记 员  王颖慧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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