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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赵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2民初2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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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2民初243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赵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赵旗;刘金娥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2民初24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西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01650735L。负责人:李继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博,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旗,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涛(系被告赵旗父亲),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被告:刘金娥,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金牛山支行)与被告赵旗、刘金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金牛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金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900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6168.68元及违约金6022.78元(截至2020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欠款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原告贷款9.7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8年5月11日,办理了被告名下辽H×××××昌河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9.7万元,被告在之后的还款过程中未能信守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信息显示,截至2020年11月2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79008.57元、利息36168.68元、违约金6022.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旗辩称:无异议。被告刘金娥辩称: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工商银行金牛山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旗以透支方式向原告贷款9.7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赵旗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99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963元,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赵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赵旗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合同约定被告赵旗自愿以其名下所购车辆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赵旗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金娥作为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8年5月11日,办理了被告赵旗名下辽H×××××昌河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9.7万元,二被告在之后的还款过程中未能信守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信息显示,截至2020年11月24日,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8.57元、利息36168.68元、违约金6022.78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金牛山支行与被告赵旗、刘金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9.7万元,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旗、刘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借款本金79008.57元、利息36168.68元、违约金6022.78元,并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对被告赵旗名下辽H×××××昌河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KCAA2AD81C500041)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旗、刘金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爽人民陪审员  杨艳人民陪审员  赵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莹书 记 员  张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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