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胡东梅、石黎明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221执恢33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221执恢338号
  • 案件名称

    胡东梅、石黎明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胡东梅;石黎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21执恢338号申请执行人:胡东梅,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石黎明,女,1978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胡东梅申请执行石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221民特1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黎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胡东梅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石黎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我院分别于2021年7月2日、8月30日、9月16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石黎明的银行、股票、工商登记、车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多次联系被执行人石黎明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石黎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石黎明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胡东梅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石黎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晓云审判员  孟 坤审判员  王福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进京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