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珲、吴成毅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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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012号案件名称
王珲、吴成毅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珲;吴成毅;吴寄源;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党向阳。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玮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珲,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汉中市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寄源,(曾用名吴成朗),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韵东城项目部负责人,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紫韵东城三期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系吴寄源之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毅,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紫韵东城三期项目部。 上诉人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珲、原审第三人吴寄源、吴成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秦地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涉案紫韵东城工程系吴寄源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的项目,双方之间系挂靠或转包关系,项目全部事宜均由吴寄源负责,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吴寄源承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8月16日,就涉案咸阳紫韵东城三期项目,吴寄源向上诉人承诺:将认真执行上诉人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健全各项管理体系,精心组织施工,承担本项目全部的技术、质量及盈亏经济责任。凡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人身伤亡及其它事故而造成的一切经济赔偿和损失,由吴寄源全部负责。在承包期间,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吴寄源自行负责和解决。保证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足额完成各类税款的交纳,所有税款的交纳均由吴寄源承担。本项目按合同总额的2%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用。同意本项目的一千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分两次转入上诉人账户。同意本承诺书签订前给上诉人交纳保证金捌拾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29日,吴寄源向上诉人出具《承诺》,称其承建咸阳天虹基紫韵东城约11万平方米的施工任务,接受上诉人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承担上诉人向业主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月息15%;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2.5%加1%;向上诉人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0万元。2011年11月3日,吴寄源承诺承担XX城XX段项目的融资本金及利息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此外,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7民终156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了吴寄源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了涉案紫韵东城三期项目,双方系挂靠或者转包关系;且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2033号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载明“根据2011年8月16日吴寄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吴寄源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应为挂靠或转包关系,在承包期间所形成债权债务,均由吴寄源承担”。因此,涉案紫韵东城工程,事实上系吴寄源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接的项目,双方系挂靠关系,吴寄源系实际承包人,项目全部事宜均由吴寄源负责,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吴寄源承担。但是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导致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吴寄源及吴成毅实施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上诉人也未授权吴寄源及吴成毅对外借款;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王珲提交的未经质证的判决书认定吴寄源及吴成毅的借贷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项目部、项目经理自始就不具备对外借贷的职权,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首先,根据上述第一点内容,项目全部事宜均由吴寄源负责,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吴寄源承担,吴寄源、吴成毅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并未授权吴寄源及吴成毅对外实施任何借贷行为。其次,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管理的权限包括以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工程项目的外部关系,签署有关的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管理工程项目有关的人力、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等内容;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_2005)对项经理即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予以明确,其并不具备对外借贷的职权。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外借款不同于购买建筑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与建设项目并没有直接关联性,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应当由公司予以明确授权。因此,吴寄源自始不具备对外借贷的职权,其实施的借贷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再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详见判决书第九页)“根据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陕0404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成毅与秦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能够认定吴寄源、吴成毅以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第一,该判决书并未经法庭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王珲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第二、即使(2020)陕0404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注:该案已申请再审)认定吴成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推定出吴寄源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更不能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当然认定其实施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是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就拥有对外借贷的职权,这明显违背常理。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推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吴寄源及吴成毅实施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上诉人也未授权吴寄源及吴成毅从事对外借款行为,且项目部项目经理自始不具备对外借贷的职权,吴寄源、吴成毅无权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借款行为,其实施的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王珲与吴寄源、吴成毅个人达成的借款合意,以个人名义向王珲出具的借条,案涉全部借款直接汇入案外人何某某及吴成毅的个人账户,并未汇入上诉人的账户内,也未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涉案的借款系吴寄源、吴成毅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涉案的全部借款均系王珲与吴寄源、吴成毅个人达成的借款合意,二人也是以个人名义向王珲出具的借条,借贷双方对此是明知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其次,就被上诉人王珲提交的借款合同而言,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仅有被上诉人吴寄源及吴成毅的签字,并未加盖任何项目部的印章: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具有明显虚假性,且加盖的项目印章也是吴寄源和吴成毅后补的。因此,就借款合同而言,不能成为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或追认的依据。再次,案涉的100万借款汇入了案外人何某某的个人账户,50万借款汇入了被上诉人吴成毅的个人账户,两笔借款均未汇入上诉人的账户内,该两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结合本案整个借款过程,从签订借款合同到汇款、出具收条等均是由吴寄源及吴成毅二人以个人名义完成,上诉人毫不知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四、在涉案紫韵东城项目实施过程中,吴寄源、吴成毅二人与案件原告串通,意图将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转嫁给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为此已引发大量诉讼(目前有8起诉讼案件)。康彦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吴寄源以个人名义对外向被上诉人所负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与该系列纠纷存在类似情形,应当参照适用,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康彦案只字未提,却作出了与类案生效判决完全相悖的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利于司法稳定。首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吴寄源及吴成毅以个人名义向王珲借款,并且全部借款均汇入了案外人何某某及吴成毅的个人账户,吴成毅以个人名义向王珲出具借条,后吴寄源、吴寄源二人又以项目部名义与王珲补签了两份《借款合同》,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康彦案完全一致。在康彦诉秦地建设、吴寄源、吴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年吴寄源、吴成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康彦借款2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康彦出具借条。后吴寄源、吴寄源二人又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康彦补签了借款协议,意图将其个人所负债务转嫁给秦地公司。该案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7**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借款系吴寄源、吴成毅的个人借款行为,与秦地建设无关。后康彦、吴寄源及吴成毅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7民终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且该案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当参照适用,但是一审法院对该判决并未采信,而是作出与该生效判决完全相悖的判决。其次,在涉案紫韵东城项目实施过程中,吴寄源、吴成毅二人与案件原告串通,意图将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转嫁给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为此已引发大量诉讼,吴寄源以个人名义对外向被上诉人所负债务,亦与上诉人无关。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类案的生效判决未进行认定和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前所述,吴寄源及吴成毅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借贷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且项目经理及项目经理部也自始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涉案的借款法律事实发生在2013年8月16日,不应适用《民法典》,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珲辩称:一、上诉人与吴寄源之间的关系,原告不知情,并且他们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二、康彦案和本案有重大区别,不适宜在本案中参考。三、上诉人引用建设部门管理办法断章取义,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五条规定,更有利于原告。四、一审法院引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有充分理由,充分说明吴成毅的借款是职务行为。五、上诉人将印章问题再度提出,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六、借款虽说汇入吴成毅个人银行卡,但二人只是经办人,收条和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都是以项目部名义,并且要看资金实际用途和银行卡在项目部中的使用地位。七、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一百七十条的说明。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吴成毅、吴寄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秦地公司上诉。王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按年息24%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到2019年10月16日的利息64万元,共计114万元,并按年息24%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珲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年息24%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到2020年3月16日利息90万元,按年息24%付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4日,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与咸阳天虹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紫韵东城三期A标段施工协议》,由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XX城XX段XX号楼XX号楼和地下车库工程施工。2013年4月9日,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作出陕秦建发(2013)8号文件:“关于启用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通知”,2013年4月23日,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作出陕秦建发(2013)9号文件:“关于吴成朗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吴成朗为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经理,任命吴成毅为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副经理。2013年7月11日,被告吴寄源(曾用名吴成朗)、吴成毅召开直属项目经理部会议,并下发《直属项目经理(2013-002号)会议纪要》:“有关工程施工中所需的资金:1、由银行贷款;2、外部借款以及民间融资解决;3、所有项目部人员若有不急用的闲钱,可以投到项目部来。利息按月息3%计息,具体在财务总监吴成毅处办理借款手续。”由于涉案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吴成毅通过案外人何某某认识原告王珲,2013年8月16日,原告王珲(甲方、出借人)与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乙方使用,借款利息为每月3%,按月结息,借款人每月应先支付利息。经办人:吴成毅。”借款合同加盖有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公章。当日,原告王珲通过中国银行分两笔将100万元转入案外人何某某XXXXXXXXXXXXXXX6665的账户,吴成毅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王珲将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向王珲借款100万元,转入何某某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6665户名何某某)。吴成毅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珲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此款由何某某转。收款人:咸阳紫韵东城三期A标段项目部,经办人:吴成毅”。2014年5月30日,吴成毅、吴寄源又因工程缺少资金,王珲通过银行向吴成毅转款50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珲(甲方、出借人)与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交付乙方使用,借款利息为每月3%,按月结息,借款人每月应先支付利息。经办人:吴成毅。”借款合同加盖有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公章。后直属项目向原告支付利息102万元。2015年1月,咸阳紫韵东城三期A标段项目停工。2015年1月30日,吴成朗作为直属项目经理部经理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经2015年1月30日项目部财务对账后,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紫韵东城三期A标段项目部、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员工吴成毅给咸阳紫韵东城三期A标段项目部工程借款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用于项目部工程施工建设使用,项目部自愿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并加盖有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公章。同日,吴成朗作为直属项目经理部经理出具《借款借据》,载明:“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紫韵东城三期A标段项目部、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在项目部工程施工建设中因资金短缺,自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间,由本公司项目部员工吴成毅从外部借款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用于该项目部工程施工建设,以此为据:此借款继续在项目部工程建设中使用。”并加盖有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公章。《借款借据》后附《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民间融资外部借款明细》,总金额490万元,其中有原告王珲的100万元和50万元两笔借款。2016年3月15日,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作出陕秦建发(2016)20号文件:“关于工程四部接手并重新组建XX城XX段工程项目管理班子的通知”。内容:撤销原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建制、撤销直属项目经理部账户、收回并销毁直属项目经理部所有印章、标识标牌并声明作废。项目管理班子主要管理人员:总负责人:何新、项目主管:吴成朗、项目副主管:吴成毅。2016年11月20日,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作出陕秦建发(2016)72号文件:“关于紫韵东城三期A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成员任命的通知”。内容:何新为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部负责人、吴成朗、吴成毅为现场副经理。2019年1月,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吴成毅以劳动争议为由将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5.56万元。2020年9月30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404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成毅与秦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遂判决: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成毅劳动报酬51.40万元。秦地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陕04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秦地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6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秦地建设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出借150万元是否属实。原告就其主张的150万元借款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100万元、50万元)、银行汇款单、银行汇兑支付凭证、吴成毅出具的收条及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盖有“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公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吴寄源、吴成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在《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民间融资外部借款明细》中包含原告王珲的100万元和50万元两笔借款。因此,能够认定原告出借150万元的事实成立。二、该15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吴寄源、吴成毅个人借款,被告秦地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秦地建设公司作出陕秦建发(2013)9号文件,任命吴寄源为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经理,任命吴成毅为该直属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负责XX城XX段XX号楼XX号楼和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被告吴寄源、吴成毅召开直属项目经理部会议,为解决工程施工中所需的资金对外借款以及民间融资,由吴成毅办理借款手续。根据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陕0404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成毅与秦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能够认定吴寄源、吴成毅以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吴寄源作为直属项目经理部经理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并附有包括原告王珲的100万元和50万元两笔借款的《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民间融资外部借款明细》。证明原告的借款用于涉案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吴寄源、吴成毅以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对秦地建设公司发生效力,秦地建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寄源、吴成毅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秦地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秦地建设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珲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珲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珲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珲已预交,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珲。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额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秦地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是2011年6月29日,吴寄源向秦地公司书面承诺:有能力垫付至主体工程四层封顶,并履行贵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一切事宜。2011年8月16日,吴寄源就秦地公司施工的咸阳紫韵东城三期工程施工协议签署关于承包天虹基置业有限公司XX城XX段项目施工的承诺,该承诺第三条为:在承包期间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我方自行负责和解决。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损害公司利益,特别是如出现拖欠农民工资等情况,公司有权冻结项目资金。2011年11月3日,吴寄源签署承诺书,承诺项目融资的本息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吴成朗与秦地公司系挂靠承包关系,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吴成朗承担本案所涉借款。且吴寄源在此期间的的债务不属于职务行为,与秦地公司无关,生效判决涉及的康彦借款一案与本案高度类似,应同案同判。二是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565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陕01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碑林区(2020)陕0103民初7884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03民初573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21)陕01民终4320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4321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寄源、吴成毅二人在涉案紫韵东城项目中,与案件原告串通,意图将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转嫁给秦地公司,损害秦地公司利益,给秦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王珲质证认为,上诉人举证的两份生效判决书,涉及的在任命吴寄源为项目部经理之前的事实。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吴寄源被任命为项目部经理之后,两个案件的案情不一样。同时,吴寄源是否挂靠秦地公司承包工程,其并不知晓。吴寄源、吴成毅同意王珲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吴寄源曾在2011年6月29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1月3日分别就秦地公司施工的咸阳紫韵东城三期工程向秦地公司书面承诺以下内容:1.有能力垫付至主体工程四层封顶,并履行贵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一切事宜;2.在承包期间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我方自行负责和解决。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损害公司利益,特别是如出现拖欠农民工资等情况,公司有权冻结项目资金。3.承诺项目融资的本息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秦地公司举证的多份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中,与本案与直接利害关系、且已经生效的涉及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20)陕07民终1565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驳回了出借人康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珲主张的借款是否应由秦地公司偿还。经查,吴成毅的身份是秦地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生效判决也认定吴成毅与秦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责XX城XX段XX号楼XX号楼和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吴成毅承认收到了王珲的转账借款,可认定吴成毅向王珲的借款履行的是项目部的职务授权行为,借款的后果应由秦地公司承担。秦地公司称该项目系吴寄源挂靠承包,应由吴寄源、吴成毅承担还款责任,但该挂靠承包关系并没有对外公示,没有证据证明王珲作为出借人知道挂靠承包的事实,王珲认为吴成毅作为项目部的副经理可以代表项目部借款的认知并未超出普通民事主体的认知水平,如对其提出过高的认知要求,不利于保护王珲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的利益,应认定王珲在该借贷过程中中并无明显过错。综上所述,秦地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西 平审 判 员 孙 鹏审 判 员 何 育 凯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婕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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