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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才如、杨桂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903民初1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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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03民初1302号
  • 案件名称

    白才如、杨桂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巴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白才如;杨桂芳;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雷随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903民初1302号原告:白才如,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死者刘兰华丈夫。原告:杨桂芳,女,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系死者刘兰华母亲。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汽车产业园产业一路。法定代表人:高建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雷随峰,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路尚德名苑**办公楼**。负责人:雷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四川知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才如、杨桂芳与被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佳日运输公司)、雷随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白才如、杨桂芳诉称,2020年5月4日,原告白才如驾驶川YK××**号小型轿车,搭乘刘兰华、白皓、邓玉洁,沿成巴高速公路由巴中往成都方向行驶。当日6时57分许,白才如驾车行驶至成巴高速公路235KM+900M处时,与发生事故后停留在客货车道的由被告雷随峰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号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兰华当场死亡,白皓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白才如、邓玉洁受伤,川川YK××**车、陕陕K××**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八大队认定,白才如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随峰承担次要责任,刘兰华、白皓、邓玉洁无责任。被告雷随峰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榆林佳日运输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兰华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就后续赔偿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5585.48元。被告榆林佳日运输公司、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雷随峰未应诉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榆林佳日运输公司、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住所地均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雷随峰的住所地为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巴中市恩阳区既不属于侵权行为地,也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故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更有利于案件处理,故本案移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李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庞赛男书 记 员  陈秋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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