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森、杨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2民初2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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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2民初2040号案件名称
张森、杨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森;杨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2民初2040号原告:张森,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杨洋,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友(系被告父亲),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张森与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被告杨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分)。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理由是做生意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被告杨洋辩称:这笔款项不是被告借的,打款记录是原告打给杨广余的,不是打给被告,当时出具的借条是杨广余跟被告说的只是担保作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叔叔杨广余是朋友关系。2020年3月20日被告通过杨广余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签署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杨洋因生意周转于2020年3月20日向张森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支付方式现金)利息2分,期限为1个月,定于2020年4月2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起法律责任。抵押车辆1台、欧米伽手表1块”,借条由被告杨洋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时借条中还写明了借款人为杨洋及杨洋的公民身份号码。借条签订后,原告将现金交付杨广余,杨广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朋友丁莹辉,借条中抵押的手表为被告杨洋所有,该手表已交付给原告。此外,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其母亲杜丽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借款当时的法律保护利率上限,所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本人系担保人且未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首先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中明确写明被告系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借款用途也写明了是被告为了生意周转所借,而被告也自认借款已实际为其母亲所用,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森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莹书 记 员 张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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