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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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246号案件名称
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冷某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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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新生路万客园150号。法定代表人:张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静,女,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龙,男,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男,2019年6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理人:冷小阳(冷某父亲),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理人:张可(冷某母亲),女,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冷某祖母),女,1966年4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贤众(冷某祖父),男,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确定责任比例显失公平,事发地点非儿童娱乐场所,为机房操作间过道,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放任当时年仅一岁三个月的被上诉人在此处玩耍,主观上极其忽视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失,因此一审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案发区域和其他区域在位置上有明显的区分,且上诉人在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了明显的红色警示标志“操作区域,非工作人员请勿靠近”,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未评定伤残,因此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冷某辩称:案涉事发地点是下沉的娱乐广场,不单单是被上诉人到那个地方玩,小区所有家长都带孩子在那里玩,现在还有小孩子在玩。案涉现场没有上诉人主张的警示标志和隔离带,而且没有区域划分,物业公司应该提供安全场所,但是没有做到,被上诉人非常小,现在经常到半夜就哭,被上诉人的妈妈已经神经衰弱,多次就医。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住院期间医药费9955.88元、出院后复查费(拍片、换药等)1539.8元、护理费18000元(300元/天×60天)、误工费899元、营养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费(住院期间+复查)476.5元,以上合计39871.18元;二、第二次手术费用:35000元(参照第一次手术费用);三、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四、指甲修复费和康复费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影响未来就业赔偿费100000元,例如:考军校、医生、飞行员等一些操作精细的职业都会有所限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发场所情况描述: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天下粮仓小区下沉广场,被告系该小区物业公司,也系该下沉广场的管理人,该场所广大区域为小区内休闲娱乐场地,在场地的主区域有一些儿童娱乐设施;事发场地为主区域通往被告设备操作间的过道,主区域与该过道之间没有围栏或警戒线予以阻拦;事发位置为雨水井的外立面,该雨水井外立面高度约为50厘米至1米之间,事发物体为该雨水井外立面砖块脱落。2020年9月10日,原告在该位置玩耍时,被雨水井外立面脱落的砖块砸伤手指。事发后,原告经大连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双手拇指挤压伤、右手拇指末节骨骺折、右手拇指近。原告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7日,实际住院7天,发生住院费9955.88元;同时发生门诊及其他医疗费1539.8元。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冷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后可设1人护理30天;3、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30天;4、后续治疗费用及手指的修复及康复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4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大连大安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可因此事请假2天,误工收入为108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事发场所的管理人。外立面砖块粘结不实,导致脱落系损害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作为小区的管理人,应加强安全意识,事发外立面砖块所处位置比较低,而且原告系一名1岁又3个月的幼儿,在其没有碰触或稍有碰触的情况下,就使得该外立面砖块脱落,由此说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事发区域虽然不是休闲娱乐场地的主要区域,但从主区域通往该处不存在任何障碍,被告作为管理人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也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尽到安全监护义务,案发区域虽然是通往休闲娱乐场地的主区域,但其毕竟不是儿童娱乐区,案发地也没有儿童娱乐设施,原告监护人放任原告在此区域玩耍,应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外立面砖块粘结不实及被告对场地管理上的疏漏是损害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是损害发生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原告系幼儿等因素,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负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和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11495.68元(9955.88元+1539.8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关于发布2020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医院护工24小时护理200元-300元/日,12小时护理150元-200元/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为伤后1人护理30天,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住院7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4小时护理为300元/日,出院后的23天护理费参照12小时护理为200元/日,故护理费为6700元(300元/日×7天+200元/日×23天)。3、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幼儿,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关于原告母亲的误工费,应属于护理费范畴,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应陪护标准支持了原告的护理费。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支持。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加强营养期限为30天,故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450元。6、第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及手指的修复及康复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故原告届时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次主张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考虑原告为幼儿,所受伤害对孩子成长会造成一定影响,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指甲修复费用和康复费,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影响未来就业赔偿费,因属于未实际发生费用,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6645.68元(医疗费11495.68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80%即21316.54元(26645.68元×80%),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000元,被告应承担19316.5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316.54元。二、驳回原告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9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付),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1891元,由被告负担208元;鉴定费324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付),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648元,被告负担259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通过查看现场照片,事发现场位于案涉下沉广场楼梯的一侧,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侧楼梯下的门上张贴了“操作区域非工作人员请勿靠近”的警示标识,但该警示标识距事发地点有一定的距离,且该警示标识所指的操作区域系指门内区域,还是包含整个楼梯该侧区域,存在指示不明的情况,且该区域也并未有其他标识表明禁止进入,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设置了明确的禁止进入该区域的警示标识。另外,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在已脱落的瓷砖傍边的瓷砖已明显存在较大缝隙,存在可能随时脱落的情况。基于以上两方面,结合被上诉人的看护人员亦存在疏于看护的情况,一审酌情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受伤时为一周岁的幼儿,其受伤情况势必会给家长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酌情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上诉人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江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金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彦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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