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刘某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02民初626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602民初6263号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岳阳市某某某博览园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02民初626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生,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岳阳市某某某博览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岳阳市某某某博览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生,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到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变更手续,并在工商备案中涤除原告张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登记事项;2、判令原告张某某自2021年1月10日起因被动担任某某某公司名义职务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行为均与其无关;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受被告刘某某、案外人刘海、段佳全邀约,聘任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并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原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尽职尽责,自任职1年多来,公司股东既不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公司正常经营,反而胡乱引资,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于2021年3月关门停业。2020年6月,原告向公司股东刘某某、张某某提出辞职申请,并向张某某移交了公司印章、账簿等公司物品,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因被告刘某某不配合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答辩人张某某系经公司股东大会聘任,辞职及改聘因按聘任期限到期并经股东会议确定,离职审计方可。答辩人刘某某只是公司一般股东,没有担任任何公司职务,被答辩人的诉求应当通过股东大会确定,主体资格不符,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公司任职期间无所作为,述职时的承诺未能兑现,还导致公司亏损数十万元。被答辩人要求变更公司登记,必须在将公司所有亏损及损失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方可辞去职务,同时,被答辩人在任职期间公司来账150万元,原告要求变更公司登记是为逃避岳阳楼区XX局分局经侦大队查处,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某某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刘某某和第三人,第三人占股49.86%,第三人同意原告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刘某某不同意。 查明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成立。2019年9月17日,被告某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决议:聘请张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免除刘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2019年9月18日,某某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 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第三人张某某签收了辞职报告及辞职交接工作清单,并在辞职报告上签署同意辞职,在辞职交接工作清单上签署同意接收。原告张某某于2021年6月8日向被告刘某某邮寄了辞职报告,被告刘某某于2021年6月9日签收。 原告张某某提出辞职后,被告刘某某召开了股东会,第三人张某某参加了股东会,张某某同意张某某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刘某某不同意,要求张某某处理号某某某公司的相关事项后再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 2021年7月27日,被告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张某某,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由张某某变更为张某某。 裁定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涤除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登记事项,现被告已经于2021年7月27日完成了上述事项的变更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张某某自2021年1月10日起因被动担任某某某公司名义职务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行为均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未明确指出系何种民事权益,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方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周仁玉、郑训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81民初3612号 下一篇 侯帅、陈丙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182民初53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