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仁玉、郑训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81民初3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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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81民初3612号案件名称
周仁玉、郑训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周仁玉;郑训晴;王金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81民初3612号原告:周仁玉,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涛,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训晴,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王金香,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逸尧,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仁玉与被告郑训晴、王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玉的诉讼代理人蔡方涛,被告郑训晴、王金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涛、应逸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仁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训晴、王金香共同向原告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训晴系原告前妻,被告王金香系被告郑训晴之母。2021年1月19日,被告郑训晴的父亲因患病住院资金不足,被告郑训晴、王金香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原告念及情谊遂同意出借款项。2021年1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郑训晴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汇入被告王金香名下62×××98的银行账户,并在转账摘要处备注“借款”。现被告郑训晴、王金香已渡过难关,但始终未向原告提及还款事宜。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郑训晴、王金香辩称:1、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案涉借款,被告郑训晴因父亲身患重病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由于被告郑训晴父亲是原告的岳父,原告主动申明50000元款项中30,000元是借款,20,000元是赠予给被告郑训晴父亲看病用的,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实际是30,000元;2、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郑训晴与原告之间,被告郑训晴仅仅是向原告提供了其母亲被告王金香的银行卡用于收款,被告王金香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因此被告王金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训晴系原告前妻,被告郑训晴与被告王金香系母女关系。2021年1月19日、被告郑训晴的父亲因患病住院资金不足,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指示原告将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王金香的银行账户,原告在转账摘要处注明“借款”。被告郑训晴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郑训晴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并指示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被告王金香名下账户;2、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资金的义务,且在转账摘要中备注“借款”,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郑训晴、王金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请求原告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50,000元当中仅包含了30,000元的借款,另外20,000元是原告赠予被告郑训晴父亲看病用的。郑训晴、王金香向本院提供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21年6月10日原告将被告郑训晴的手机抢走,导致被告郑训晴无法向法庭出示与原告之间完整的聊天记录。周仁玉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并且无法证明该手机与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存在联系。经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训晴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存在,长期不还引起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训晴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训晴要求原告提供与其在借款时的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原告已经提供,但并未有原告主动申明50,000元款项中30,000元是借款,20,000元是赠予被告郑训晴父亲看病用的记载,故对被告郑训晴提出的50,000元的款项中30,000元是借款,20,000元是赠予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出借人周仁玉和借款人郑训晴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指定收款人王金香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训晴与被告王金香共同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王金香追认该借款为被告郑训晴、王金香的共同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王金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训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仁玉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9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周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训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岗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梦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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