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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张维英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3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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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3017号
  • 案件名称

    张军、张维英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军;张维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3017号申请执行人:张军,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华,系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维英,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申请执行人张军与被执行人张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的(2021)甘0702民初4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如下:被告张维英偿还原告张军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4492元,合计104492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24492元,同年8月30日前付4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款项,并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2659元,本院收取798元,由被告张维英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1901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5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2.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19日、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555.91元,本院予以依法扣划并发放于申请人。3.2021年6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4.2021年6月15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7月12日,因被执行人张维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6.2021年7月12日,因被执行人张维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2021年7月14日,本院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张掖市甘州区被执行人居住处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张维英住处无人居住,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21年9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08290元,执行到位555.91元,未能执行到位107734.09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佘文俊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高明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 骞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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