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守涛、成都众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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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6559号案件名称
楚守涛、成都众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楚守涛;成都众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守涛,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众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四路325号附10123号、10218号、10324号。法定代表人:杨再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鹏程,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守涛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众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乐管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守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众乐管理公司支付楚守涛劳动报酬及工作支出432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众乐管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楚守涛于2017年4月进入众乐管理公司,公司与其约定每月工资为3200元,由公司购买社保,由于公司资金短缺每月实发工资为2200元,剩下的1000元在每年年底结清,《解除劳动协议书》上载明的系实付工资并非约定工资,欠付工资应以欠条所载内容为准;2.众乐管理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一张由楚守涛书写众乐管理公司加盖印章的欠条,欠条载明:众乐管理公司欠楚守涛43200元,此笔款项包括:2017年4月至2020年11月27日欠付工资44000元(44×1000元)、垫付水果蔬菜费5200元,经催告杨再兴此前曾支付6000元。众乐管理公司辩称,楚守涛在一审期间中主张43200元包括欠付工资每月1000元、出差费6220元、违章缴费3000余元、医药费4000元,在二审期间主张43200元包括工资和垫付水果蔬菜的费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楚守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乐管理公司给付工资(劳动报酬)等相关款项共计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乐管理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驳回楚守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楚守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乐管理公司是否应当向楚守涛支付432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楚守涛提交了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的《欠条》主张众乐管理公司欠付其43200元,并明确欠款具体构成为:44个月欠发工资44000元、垫付果蔬费用5200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尚欠432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的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21年1月6日,楚守涛与众乐管理公司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资、加班费、补贴、绩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等费用共计2200元整。”第五条:“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补贴、绩效、奖金、社保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已全部结清。”可见,楚守涛在离职时与众乐管理公司进行过结算并达成了协议,双方不存在工资欠付等情况。楚守涛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3200元,且辩称离职协议系被欺诈后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楚守涛对其工资标准及被欺骗等事实均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该《欠条》虽加盖有众乐管理公司公章,但书写载体为一张空白报销单据且公章加盖于“报销人签章”处。鉴于楚守涛日常工作包括蔬果采买及款项报销,本院对于该报销单加盖公章的目的真实性存疑。同时,该《欠条》系孤证,尽管楚守涛提交了其与众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再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未反映出杨再兴认可众乐管理公司欠付楚守涛43200元的情况。该《欠条》形式及内容均达不到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楚守涛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楚守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楚守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齐佳伟书 记 员 都雨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守涛,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众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四路325号附10123号、10218号、10324号。法定代表人:杨再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鹏程,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守涛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众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乐管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守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众乐管理公司支付楚守涛劳动报酬及工作支出432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众乐管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楚守涛于2017年4月进入众乐管理公司,公司与其约定每月工资为3200元,由公司购买社保,由于公司资金短缺每月实发工资为2200元,剩下的1000元在每年年底结清,《解除劳动协议书》上载明的系实付工资并非约定工资,欠付工资应以欠条所载内容为准;2.众乐管理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一张由楚守涛书写众乐管理公司加盖印章的欠条,欠条载明:众乐管理公司欠楚守涛43200元,此笔款项包括:2017年4月至2020年11月27日欠付工资44000元(44×1000元)、垫付水果蔬菜费5200元,经催告杨再兴此前曾支付6000元。众乐管理公司辩称,楚守涛在一审期间中主张43200元包括欠付工资每月1000元、出差费6220元、违章缴费3000余元、医药费4000元,在二审期间主张43200元包括工资和垫付水果蔬菜的费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楚守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乐管理公司给付工资(劳动报酬)等相关款项共计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乐管理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驳回楚守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楚守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乐管理公司是否应当向楚守涛支付432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楚守涛提交了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的《欠条》主张众乐管理公司欠付其43200元,并明确欠款具体构成为:44个月欠发工资44000元、垫付果蔬费用5200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尚欠432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的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21年1月6日,楚守涛与众乐管理公司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资、加班费、补贴、绩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等费用共计2200元整。”第五条:“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补贴、绩效、奖金、社保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已全部结清。”可见,楚守涛在离职时与众乐管理公司进行过结算并达成了协议,双方不存在工资欠付等情况。楚守涛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3200元,且辩称离职协议系被欺诈后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楚守涛对其工资标准及被欺骗等事实均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该《欠条》虽加盖有众乐管理公司公章,但书写载体为一张空白报销单据且公章加盖于“报销人签章”处。鉴于楚守涛日常工作包括蔬果采买及款项报销,本院对于该报销单加盖公章的目的真实性存疑。同时,该《欠条》系孤证,尽管楚守涛提交了其与众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再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未反映出杨再兴认可众乐管理公司欠付楚守涛43200元的情况。该《欠条》形式及内容均达不到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楚守涛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楚守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楚守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齐佳伟书 记 员 都雨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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