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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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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589号
  •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德俊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589号案外人杨丽敏,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3131322823。负责人武华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德俊,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丽敏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停止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东路28-18号1-6-1的房产拍卖。异议理由:案外人杨丽敏与被执行人刘德俊关系是前夫前妻关系,现已离婚。因前夫刘德俊金融借款一案,贵院于2021年3月12日,在强制执行中将刘德俊与杨丽敏共同名下的房产冻结并准备拍卖,前夫刘德俊个人欠款与杨丽敏无关,案外人杨丽敏对于前夫的借款事宜毫不知情,且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房产归杨丽敏所有,男方债务归男方个人所有。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申请再审,对此,案外人杨丽敏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刘德俊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案外人杨丽敏对房产的所有权和居住使用等权利,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并停止拍卖。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案外人杨丽敏既是房产共有人又是案外人。根据离婚协议的分割规定,对于此案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房产,被执行人刘德俊不享有任何份额,所以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本案涉及的房产首付款也是娘家出资付款,所以房产本就属于案外人,没有刘德俊的份额。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答辩称,因刘德俊拖欠平安银行的借款,所以平安银行申请查封登记在刘德俊、杨丽敏名下的案涉房产,法院的查封行为合理合法合规。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也会依法保障案涉房产共有人的权益。离婚协议是杨丽敏与刘德俊的内部约定,该协议对平安银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也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和查封。本院查明,2020年8月26日,本院出具(2020)辽0102民初1147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刘德俊于2020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为59011.1元,利息、罚息合计3422.96元,复利110.76元,总计62544.8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0年5月22日),并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本调解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德俊于2020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保全费645元,均由被告刘德俊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243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辽0102执2439号执行裁定书及拍卖、变卖通知书、公告,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德俊、共有人杨丽敏名下位于沈阳市××××号1-6-1(建筑面积65.93平方米)的房产。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20)辽0102财保233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6月24日查封了刘德俊、共有人杨丽敏名下位于沈阳市××××号1-6-1,建筑面积65.93平方米的房产。新档案号:6-2-0860875。经查,位于沈阳市××××号1-6-1的房产,建筑面积65.93平方米;所有权人:刘德俊、杨丽敏;共有方式:共同所有;登记日期:2015年11月24日;新档案号:6-2-0860875。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抵押人:刘德俊、杨丽敏;登记日期:2015年11月24日;主债权数额:3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10月29日至2043年10月29日;他项权证号:0213191568。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杨丽敏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房产首付付款记录;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3、刘德俊增新报告复印件;4、房产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经查,案外人杨丽敏虽出示“房产首付付款记录”以证实案涉房产首付款为案外人娘家支付。但根据案涉房产“不动产电子登记(薄)查询证明”显示,案涉房产所有人为案外人杨丽敏与被执行人刘德俊共同共有,案涉房产系案外人杨丽敏与被执行人刘德俊婚后购买,故为二人共有财产。被执行人刘德俊所欠债务发生于案外人与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房产为不可分割物的特殊属性,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房屋的变现价值,以清偿被执行人刘德俊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采取的查封拍卖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杨丽敏出示“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以证实案涉房产离婚后归案外人所有。但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仅在离婚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事项和理由不具有阻却、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丽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 宏审 判 员  祁美楠审 判 员  赵 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娜书 记 员  王施越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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