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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元顺、崔爱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3执1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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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03执1742号
  • 案件名称

    周元顺、崔爱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周元顺;崔爱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03执1742号申请执行人:周元顺,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崔爱超,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周元顺与被执行人崔爱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803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崔爱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元顺借款9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21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2021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后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及对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现相关债权,未执行标的为9225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803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兰审 判 员 滕建平审 判 员 贾 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颜路路书 记 员 李 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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