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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昊亿、第五太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24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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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24319号
  • 案件名称

    吕昊亿、第五太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吕昊亿;第五太卓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3民初24319号原告:第五太卓,男,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蔡燕,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董园媛,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昊亿,曾用名吕阿利,女,汉族,1985年6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五太卓与被告吕昊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太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董园媛,被告吕昊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第五太卓与被告吕阿利系同乡,2013年11月前后,被告以手头紧张、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5万元;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40万元;2014年10月23日,现金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以上几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5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5万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计254407.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昊亿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除了是同乡关系外,还是情侣关系。原告起诉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12年底答辩人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加上双方是同乡,此后原告便经常以老乡的身份关心答辩人。经过短暂交流后,原告告知答辩人自己是离婚状态,2012年12月份答辩人便与原告确立了情侣关系,两人经常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也经常带答辩人去消费和游玩,也给答辩人赠送一些礼品,当时答辩人正值二十七八岁的年龄收入微薄,手头拮据,原告常常表示一定会帮助答辩人渡过难关,让答辩人过上优越的生活。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向答辩人所支付的转账从未要求答辩人打过欠条或借条,是对答辩人的赠与,原告起诉书中所称转账系借款与事实不符。2013年下半年,原告所在的单位陕西中医学院正在建设当中,当时在该院任纪委书记的原告表示会将答辩人推荐到中医学院的建设工程中去,让答辩人挣到人生的第一桶金。2013年10月份答辩人为此专门注册成立了西安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协调下,中医学院建设项目的总包方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同意将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答辩人,但答辩人当时无钱进行工程的启动、垫付资金,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主动向答辩人转账25万元,表示用这个钱启动工程,“赔了赚了都是你的。”在转账时原告亦未注明该款就是借款。2013年11月18日答辩人用刚成立的西安君太建筑劳务公司和总承包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以上25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因此该25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基于与答辩人的情侣关系赠与答辩人的,在赠与已完成的七八年后,原告以偿还借款为借口要求答辩人退还当时的赠与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答辩人在与原告交往期间,从没有和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等借贷凭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既没有事实根据,又严重违反常理,与常理存在多项不符之处。1、原告所称三次给答辩人借款,在前次借款还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还继续提供借款有违常理。2、2013年初,原告通过答辩人认识了答辩人的姐姐吕某某,后来吕某某通过原告的推荐向中医学院项目供应瓷砖。在2016年初,答辩人与姐姐吕某某闲聊时得知原告与吕某某之间也发生过两性关系,答辩人又气又恼,便断绝了与原告的关系。从2016年开始,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还款要求,在五年过后的今天突然诉讼,有违常理。四、假如说双方是借贷关系,但从2013年至今近8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提出主张,此次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综上,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采信答辩人意见,为答辩人伸张正义,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宋保忠账户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宋保忠出具情况说明,本人未到庭。原告称,除上述转账外,另向被告出借十万,提供借条一张:“借条 今借到周海英壹拾万元整(10万)借款人:吕莉。”被告对借款事实不认可,称原被告存在“情侣关系”,系赠与。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供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并做出说明,原告应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转账均系在2013、2014年,且均为大额款项,转账无附言、无收条、无借据,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均系时隔几年后,不能反映转款当时情况,且微信聊天记录均系原告收藏夹内容,亦不能完整反映聊天状况,且内容中无法体现借款75万事实,证据不足,另,原告提供出借人为:“周海英”借条一张,证明其与被告吕昊亿(吕阿利)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其申请对借条上“吕莉”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第五太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0元,减半收取69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漾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薛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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