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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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232号案件名称
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前园村前杨60号。法定代表人:喻永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白,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216号。法定代表人:SAMUELSSONOLAMAGNU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公路北侧西樵轻纺城锦纶街16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常方平,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上诉人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德威尔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控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禾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联禾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论是从字音、字形、字义还是整体外观上都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使用的标识“”系从“”继承发展而来。联禾公司早期在产品上使用的标志为“”,该标志由中文“联禾”及拼音字母“LIANHE”组成,标志两边各为五条长短不一的线段,“禾”上方为一圆点。被控侵权标识“”整体系从“”演变而来,上诉人于2018年委托设计公司进行设计:标识主体颜色以科技蓝为主,寓意公司以科技为主导的公司理念。结合公司“联禾”拼音首字母“LH”元素简化体现,让标识简单、大方、易识别。标识整体结构以两个方形及两个圆形为基础形状,分别代表太阳和地球。太阳寓意能量,辅助企业成长,地球寓意公司业务发展愿景国际化,也是企业对未来的一种高度的追求,“h”上方的圆点这一元素系早期标志中的“禾”上面圆点的演变。(上诉状电子版中却是如下描述:“”由“联禾”拼音首字母即“LH”构成,左边部分为小写的“lh”,“h”上方的圆点这一元素系早期标志中的“禾”上面的圆点演变,左边部分和右边部分结合来看,左边侧重“l”,右边为字母“H”元素,整体突出的系“联禾”的拼音字母缩写;因储纬器系由一个大圆轴构成,右边部分的圆点指代的是储纬器“圆轴”这一主要特点)。2.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论是从字音、字形、字义还是整体外观上都有显著区别。注册商标“”突出的字母为“iro”,被控侵权标识“”突出的字母为“lh”,显然字形、读音、含义均不同,虽然两个右边部分相似,但从两个商标的整体外形来看,“”右边部分凸显的为字母“o”,“”右边部分凸显的为字母“H”,且两个商标字母线条的粗细程度不同,从整体来看,两个商标具有显著的区别,相关公众可以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联禾公司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审法院未查明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真实交易情况,亦未将商标在产品中的贡献率以及上诉人的真实经营情况进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仅仅以公证书中常方平与喻永章聊天记录及喻永章的朋友圈显示的产品、库存照片认定联禾公司赔偿数额,明显依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1.联禾公司对外销售的储纬器以不贴牌的产品为主,且新旧款产品均有销售,原审法院未进行区分,直接认定公证书中联禾公司存在的所有产品上均使用了“”标志,且未将商标贡献率作为判赔的依据,系事实认定不清。(1)联禾公司主营业务为研发、生产、供应储纬器及配件,且对外销售的储纬器以不贴牌的产品为主,仅少量产品使用了“”标志。(2)联禾公司对外销售的储纬器包含新旧款,旧款产品使用的标志为“”,仅少量新款产品使用“”标志。2.联禾公司不仅生产销售储纬器,还生产销售储纬器相关配件,公证书中常方平于2020年5月21日向喻永章支付的价款8600元包含了大量配件的价款,且公证书所示的仓库产品中也包含储纬器相关配件,原审判决在认定赔偿金额时,未扣除配件部分金额。3.常方平2020年8月25日第二次购买的2个G2储纬器的行为系发生在范德威尔公司起诉材料后,属于钓鱼取证,所涉价款和销售量不应当作为赔偿依据。(二)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金额未区分不正当竞争部分和侵犯商标权部分,亦未扣除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金额,直接以全额支持被上诉人范德威尔公司,系法律适用错误。至于原审法院认为因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而构成恶意,对于该事实上诉人直至本案才知晓,该主观臆断不能及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范德威尔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使用的“”标志,其所谓的设计理念,根本是为了与被上诉人的“”商标达到高度相似而强行编造,例如为了使小写的H与R接近,特意在H的上方加了一个圆点,上诉人声称原点为”禾”字上面的圆点演变而来,但是”禾”字上面是一个撇根本不是圆点,其次“”最右的圆点以及“H”上方的圆点,上诉人声称是太阳和地球,事实上如果仅是太阳和地球,那么完全可以涉及到其他位置而不是用最右的一个圆点来使“”接近“”最右边的“O”,“H”上加圆点来使“”接近“”中间的字母“R”。其余的相似之处在一审过程中进行详细比对,二审中不再赘述。二、关于确定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尽力举证,但是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都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瑞控公司掌握,一审法院已经多次责令上诉人及瑞控公司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但是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瑞控公司拒不提供,使得被上诉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一审判决赔偿30万元,是完全合法的。三、一审中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已经明确,关于诉讼请求二中的赔偿3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支出,明确针对的是商标侵权行为,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未提出赔偿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瑞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涉案产品上的商标“LHO”与被上诉人商标不近似更不相同;三、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非被告生产;四、本案商标权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五、被上诉人诉讼金额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上诉人为恶意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注册商标及主体情况2013年,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公司)吸收合并艾洛(无锡)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洛公司)。2013年12月2日,艾洛公司准予注销登记。2016年10月14日,艾诺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范德威尔公司。埃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罗公司)系第2321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纺织机用绕成装置,注册公告日期1985年8月30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9日。2015年8月28日,埃罗公司与艾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埃罗公司许可艾诺公司使用“”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至2025年8月29日止;对于被发生在中国境内第三方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艾诺公司可独自诉诸于法律并可以单独享有因第三人针对本合同许可商标的侵权诉讼和赔偿收益……。对于该商标使用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3月3日予以备案。瑞控公司设立于2018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常方平,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常方平曾系艾洛公司员工,员工编号00025,入职时间2004年7月19日,离职时间2013年9月11日。联禾公司设立于2014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喻永章,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储纬器、纺织机械等,注册资本10万元。二、被控侵权行为2020年5月11日起,范德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军添加瑞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方平的微信(微信号:×××88),微信头像为“”,购买laserG2和starG2两台储纬器,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常方平于2020年5月27日明确表示“就2个储纬器,如果感觉不好用就退给我……他刚买了8个改12色(常方平向程军出示微信号为毛贵东东莞斌阳织唛于2020年5月21日向常方平微信转账13600元的聊天截屏)”、“放心,我在行内长期做储纬器,会负责到底”、“放心,大批量在使用”、“我在无锡旺庄那边艾洛公司工作10年……瑞典外资企业,储纬器老大,价格也是最高的……这款质量都差不多,主要是艾洛可以做大型大扭矩的储纬器,这个国内都做不了……”。常方平收到2500元价款后,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快递交付程军带有“”标识的laserG2(价格1300元)、starG2(价格1200元)储纬器各1台,随快递附有收款收据1张并加盖瑞控公司公章。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苏锡梁溪证字第7529号公证书。瑞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方平微信好友喻永章(微信号:×××22)朋友圈个性签名“专业生产储纬器,用心制造好产品”,2019年11月1日朋友圈发文附有“”标识的laserG2储纬器的照片并配文案“联禾储纬器金、银丝、普通丝照开不误”,2019年11月24日朋友圈发文“联禾纺机欢迎新老朋友光临上海国际纺织工业展,展位号E3D09”,2019年11月28日朋友圈发文附有“”标识的laserG2储纬器的照片并配文案“本次上海展会进入倒计时”,2020年2月15日朋友圈发有与被控侵权starG2储纬器一致的照片并配文案“开工了……”,2020年4月25日朋友圈发文“我们在模仿,我们也在超越,联禾纺机”,2020年8月25日朋友圈发视频内容为储纬器仓库摞有一箱箱储纬器并配文案“质量怎么样,手底见真章”。常方平于2020年5月21日向喻永章购买“2套12色纱架、2个黑色电箱、8个G2储纬器,给我报个最新优惠价,这次客户给我的价格是微利……”,后常方平支付价款8600元。常方平于2020年8月25日再次购买laserG2、starG2储纬器各1台,喻永章向常方平提供了发货人为“联合纺机喻永章”的快递单以及加盖联禾公司公章的送货单载明“G2储纬器”2台,单价750元,合计1500元”。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粤广南沙第34046号公证书。2020年8月27日,瑞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方平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高盛大厦门口收取包裹,内有带有“”标识的储纬器2台,加盖有联禾公司公章的G2储纬器1500元送货单1份。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粤广南沙第34047号公证书。范德威尔公司生产的laserG2正品售价为2810元。瑞控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三、开支范德威尔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5600元,公证费3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封存实物、收款收据、送货单、范德威尔公司同型号的储纬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范德威尔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三、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四、瑞控公司、联禾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关于争议焦点一,范德威尔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埃罗公司与艾诺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艾诺公司也即更名后的范德威尔公司可独自诉诸于法律并可以单独享有因第三人针对案涉商标的侵权诉讼和赔偿收益,故范德威尔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首先均由三个字母组合而成,且图形形状均为长方形;其次“”中间字母“h”本身并无圆点,但标识使用人为与字母“r”相近在右上方加上一个圆点从而使得外形上更为接近不易察觉;再次注册商标“”在第二个字母和第三个字母中间特意加上一竖白线以示隔开,被控侵权标识“”亦模仿相应结构;最后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构成商标近似。联禾公司专业生产储纬器,其法定代表人喻永章在其朋友圈展示的laserG2、starG2储纬器标识“”与瑞控公司销售的储纬器标识“”完全一致,喻永章与瑞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方平的聊天记录载明的交易时间、交易内容、价款交付、快递单、送货单及加盖的联禾公司公章相互吻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瑞控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储纬器由联禾公司生产,故联禾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储纬器,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一致属相同商品。联禾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储纬器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瑞控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争议焦点三,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均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德威尔公司主张瑞控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首先须提供其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范德威尔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瑞控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瑞控公司、联禾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故范德威尔公司要求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均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范德威尔公司要求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范德威尔公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生产的同型号储纬器,故可以认定“”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瑞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方平原系艾洛公司资深员工工作近十年,入职时间2004年较早且员工号排名25号,其自述“艾洛公司……瑞典外资企业……储纬器老大”,故其自身对“”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应属明知,却仍向在朋友圈发文“我们在模仿,我们也在超越”的联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永章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外转售,此外按照被控侵权产品常方平从喻永章处购进价1500元后销售给程军2500元初步计算相应毛利润率高达66.67%,应当认定瑞控公司主观存在过错,不能认定其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关于赔偿数额,范德威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瑞控公司、联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予以酌定。联禾公司经营范围即是储纬器的生产、销售,其法定代表人喻永章在其朋友圈向相关公众表明其专业生产储纬器、多次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且已于2019年将其产品参加上海国际纺织工业展会扩大影响力,喻永章展示的仓库照片亦显示有大量储纬器存在,联禾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故意模仿案涉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联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给查清本案侵权行为的全部情节造成客观障碍。瑞控公司明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仍然销售侵权商品牟利,瑞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方平在与程军的聊天中表示其在行内“长期做储纬器”、“大批量在使用”、公证时其他客户几天前刚向其购买8个储纬器并转账13600元,常方平在与喻永章的聊天中表示“给我报个最新优惠价,这次客户给我的价格是微利”说明两者之间存在不止一次交易,常方平转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毛利润率极高。另外,本案商标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laserG2正品售价2810元而被控侵权产品售价1300元两者之间价格差距一半以上会严重挤占正品市场、两被告经营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也一并考虑,一审法院决定全额支持范德威尔公司对联禾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并确认瑞控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瑞控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已在争议焦点中逐一进行回应,故不再重复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321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29600元;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4元,财产保全费2163元,合计8407元,由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中1275元承担连带责任。联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常方平购买的一些储纬器以及常方平朋友圈发文的关于联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永章的一些内容有异议,认为未查明事实,仅仅以朋友圈当中的内容认定了库存都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但事实上包含了新旧款标识以及配件。除此之外,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范德威尔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联禾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计合同,证明联禾公司委托案外人嵊州市兰瑟广告有限公司进行标示设计,案外人兰瑟广告公司最终设计的标识为“”,主体颜色为科技蓝,突出联禾的拼音字母缩写“LH”,与注册商标从字音、字形、字义还是整体外观上都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2.聊天记录截图1(储纬器购买方);3.聊天记录截图2(常方平);4.(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8671号公证书,证据2、3、4用于证明联禾公司主营业务为研发、生产、供应储纬器及配件,且对外销售的储纬器以不贴牌的产品为主,且还生产销售储纬器相关配件,常方平于2020年5月21日向喻永章支付的价款8600元包含了大量配件的价款。常方平2020年8月25日第二次购买的2个G2储纬器的行为系发生在收到一审案件起诉材料后,属于钓鱼取证;5.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证明联禾公司于2021年03月11日申请注册“”图形商标,申请号为54217282,上述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已于2021年07月0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质证,范德威尔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委托设计公司设计标志并不代表所设计的标志不构成侵权;对证据2、3、4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截取的部分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真实的经营状况,而上诉人也自认其主营业务为研发、生产、供应储纬器及配件,这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相符。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瑞控公司之间并不仅仅是一次交易,因此某次交易中机器与配件价款比例无法真实反映双方交易的情况。2020年8月25日瑞控公司购买储纬器的行为是否属于钓鱼取证,同样并不改变上诉人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上诉人的商标申请仅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并未被授予商标权,被上诉人已经启动商标异议程序。本院认证:证据1仅是涉案标识的图案和“标志诠释”,虽然上面有设计单位嵊州市兰瑟广告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并非一份正式的设计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2-5,因范德威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微信名为“建良老婆林利”、“常方平臭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永章,老款储纬器60只有吗?不要配前后张力器,不贴商标”“包装不要打字的”“永章,400长的半圆铁杆帮我带64根”“光塑料多少”“铝圈什么价”“g2出线头什么价”“不要贴牌的”“一台180伏,全部不要贴,双节,牛毛!”“你好,g2的马达板多钱”“黄盘你多钱”“海绵价格”“干嘛,都是配件呀”“有个厂机修在问价格,想买”“铁、铝偏芯,调节环20”“转子带瓷眼34”“后盖12”“内纱鼓带轴承40”“G2马达线圈10个,传感器10个,开关ZS,调速个30套”“毛刷支架调节螺杆30个”“G2电机120,传感器60,开关3件套6.5元,SZ2件套4.5,调速2件套4.5,毛圈调节杆10元”“电机10只1200,传感器10只600,3件套开关195,SZ30套135,调速30套135,毛圈调节杆10套100,共2365元,请核对”“G2储纬器的导纱鼻有吗?”“导纱鼻上瓷眼有吗,20个”“维修用”。2021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对申请人联禾公司的第54217282号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标识与范德威尔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标识与范德威尔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理由是:首先,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客观上近似。从外形来看,两者均为一大一小两个长方形组成,在大长方形(接近正方形)框内均为两个字母,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为“lh”,涉案商标为“ir”,但因两者均为字母的艺术化变形,且被控侵权标识在“h”的右上方有一圆点,而在小长方形框内两者表现形式上均为实心圆形,整体标识在视觉效果上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英文字母的些微差异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更不易察觉,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次,联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系从“”演变发展而来,但从两个标识设计来看,并无直接关联。另外,联禾公司在寄交法院的纸质上诉状中称其标识整体结构以两个方形及两个圆形为基础形状,分别代表太阳和地球,但又在其提交法院的上诉状电子版中描述为“‘h’上方的圆点这一元素系早期标志中的‘禾’上面的圆点演变,右边部分的圆点指代的是储纬器‘圆轴’这一主要特点”,可见,对于被控侵权标识的形成联禾公司表述不一,无论是何种表述均有牵强附会之嫌;再次,联禾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初审公告通知书,但被控侵权标识被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并予以初审公告,并不能构成两者不近似的反向证明,且范德威尔公司称其已启动商标异议程序。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理由是:首先,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范德威尔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诉请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系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对诉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主张赔偿。故一审法院无需区分不正当竞争部分和侵害商标权部分的赔偿金额,在认定联禾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后,亦无需扣除赔偿金额。其次,一审法院适用的是法定赔偿,并非根据联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且其综合考虑的因素并无不当,故联禾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举证其还销售配件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公证书中常方平与喻永章聊天记录及喻永章朋友圈显示的产品、库存照片认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4元,由联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酆 芳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志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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